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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6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60號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上訴人
鋒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1之30地號、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8之11、24地號及草漯段164、1991、1437、1438、1889地號等8筆土地中,有部分屬於觀音鄉工業區範圍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於民國69年11月間就前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此期間正值辦理北部區域計畫,在辦妥分割登記前,中壢地政所繕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時,將上開土地全筆繕造於清冊內,並經上訴人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以70年2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嗣完成工業區範圍內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後,中壢地政所查明分割後土地除樹林子小段18之27、草漯段164之1、199之3、1437之1、1438之1、1889之1地號土地屬工業區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應維持原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其餘1之30地號等24筆土地屬於工業區外,該所乃依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一)壹(一)規定,發函報上訴人更正回復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以8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068507號函復如查明確係編定錯誤,同意照案辦理,中壢地政所乃將坐落樹林子段崁頭子小段1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不服,以系爭土地於70年間已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信賴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於85年12月間買受,俾能依法申請籌設工廠使用,上訴人逕行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權益明顯遭受損害等由,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5日府訴三字第169319號訴願決定以:內政部74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363116號函示:「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嗣後發現編定作業有誤於辦理更正編定為其他用地時,應考慮對於善意第三人權利之影響。」則被上訴人如善意信賴土地絕對登記之效力,究應否給予保護,關係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上訴人查明後,循行政體系報內政部釋示後另為處分。上訴人旋以87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256796號函知中壢地政所,認不應再恢復為錯誤之編定別,並以88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18864號函檢附上開函影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重行審理結果,以90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72385號函復被上訴人謂本件不宜再辦理更正,仍維持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於90年10月8日、24日提出陳情,上訴人分別於90年10月19日、12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206676號、第260464號函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並未對90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72385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57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駁回其餘抗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上訴人既不願將土地回復為建地,則應依照本院裁判理由所指示之「一併審酌應否給予之補償」之原則,與被上訴人協議賠償事宜,並負起賠償責任,而非告知被上訴人應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況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中壢地政所又稱其無賠償責任,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另觀訴願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之規定,及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時,指示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情形,可循行政訴訟求償。乃上訴人不為賠償,又不為賠償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起訴,對上訴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二)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5日因信賴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編定登記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購買;上訴人於87年4月以系爭土地編定錯誤為由,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用以興建工廠,迭經訴願、再訴願仍未能回復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乃於88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0之1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訴外人吳臺昭,吳臺昭指定黃王秀雲為登記名義人。因被上訴人出賣該2筆土地時,該2筆土地已屬農業用地,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即每坪10,244.54038元出賣,亦有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534.215坪),原係以每坪40,000元,總價21,368,600元之價格買受,嗣以每坪10,244.54038元,總價5,472,787.139元出售,差額15,895,812.8元,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三)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出售系爭土地時,如系爭土地仍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價格為14,958,020元,乃因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市場行情價格變為5,342,150元,差額為9,615,870元,此差額即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利益。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致被上訴人損失此利益,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前開金額,此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應可信憑。(四)上訴人稱86年間政府將觀音工業區內之土地出售他人,其價格為每坪17,950元一節,並無證據得以證實;況且以每坪17,950元出賣之工業區土地,究竟係何地號、形狀、位置及面積之土地不明,又係以何條件及出賣予何人亦不明,則上訴人稱該工業區之土地之出賣價格為每坪17,950元,並非有據。又買賣土地時,買賣雙方係以市場交易價格協商,並非以買賣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鄰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或比鄰近之工業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低,而謂被上訴人應知系爭土地非工業建築用土地云云,亦無足取。何況,公告土地現值如何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理解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工業區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所載之使用編定,自係相信該土地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可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工廠之使用。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本非屬工業區之建地,被上訴人日後申請設廠時,勢必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建廠之文件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此事實,因地政機關未正確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所不知,亦無從知悉日後不能申請建廠。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土地編定,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0條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又關於補償及補償之金額有爭議,相對人有不服者,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係因上訴人將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上訴人之撤銷行為係公權力之行使,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既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編定登記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六)本件與被上訴人對中壢地政所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其當事人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不同,如被上訴人於本件獲得合理之補償時,因已無損害,即不得再請求中壢地政所賠償,自不待言等語,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5,812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按本件系爭土地之錯誤編定既經查明辦理更正,依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1464號函,上訴人自不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錯誤之編定。又工業區係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共同劃定,不屬於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自無從因編定錯誤,而擴充工業區範圍,將該土地納入工業區內,故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納入工業區內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王秀雲,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因此獲取利益,如再為變更編定,僅足使現今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申請變更編定之申請人(黃金汽車修理廠等3公司)權益受損,相關權利人再起爭執。本件經審酌,仍不宜再辦理更正回復為錯誤之編定。況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與他人,期間皆未申請設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供作工廠使用,上訴人依法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又系爭土地既非屬觀音工業區土地,被上訴人於申請設廠時,將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設廠之文件,致無法設廠。系爭土地如無法做工業使用,將使其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效用無所附麗。被上訴人於86年2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屬無法從事建築使用之土地,論其土地使用效用,與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相符。故系爭土地不因上訴人辦理更正編定而減失其土地效用,既然土地效用並未減失,被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可言。(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與其毗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與附近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2,2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同,更與本件土地鄰接道路之另一側觀音工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顯著差異。按正常之不動產交易情況,買賣雙方皆會先就買賣標的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詳加查明;且就常理推論,買方應會先至現場勘查,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應可了解系爭土地現值明顯偏低,進而對其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產生質疑。故被上訴人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40,000元,案經中壢地政所向經濟部、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查證工業區土地買賣價格,系爭土地隔道路、水溝及隔離綠帶,正對面之觀音工業區內已開發完成可供工業使用之土地,86年2月間政府出售予興辦工業人之土地價款為每坪17,950元(每平方公尺5,430元),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價格超出觀音工業區內之土地價格,亦超出系爭土地之市價甚多,顯見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價格非屬事實。(五)被上訴人既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錯誤登記,倘其真受有損害,自應向登記機關請求賠償。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登記機關即中壢地政所,已於90年12月向中壢地政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理由觀之,中壢地政所亦承認其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機關,故本於債務人身分主張其因時效完成已取得抗辯權。現被上訴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1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審理中,可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倘受有損害,應向土地登記機關求償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六)就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而言,其更正編定前(86年),中壢地政所衡酌種種影響地價之因素,評定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嗣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更正編定後(87年),再次經中壢地政所衡酌種種影響地價之因素,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是系爭土地之更正編定並不減損其現值。如此系爭土地之實質價值亦不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被上訴人既無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其請求上訴人應依其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建地價格與農地價格之差額補償其損失,亦無理由,且其信賴利益尚不值得保護,因此本件並無損害賠償之爭議。(七)被上訴人自87年4月知系爭土地更正編定致其權益受損後,至89年4月,皆未曾向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1年5月始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實無理由。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其買賣價款為1,942,600元,則推算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應依此法推算始為合理,因此被上訴人稱其權益因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而受有損害,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1之30地號、樹林子小段8之11、24地號及草漯段164、1991、1437、1438、1889地號(分割前)等8筆土地中,有部分屬於觀音鄉工業區範圍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69年11月間中壢地政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在辦理分割登記期間,正值辦理北部區域計畫,在不及辦妥分割登記前,中壢地政所於69年12月繕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時,將上開土地繕造於清冊內,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因完成工業區逕為分割登記後,中壢地政所查明除樹林子小段18之27、草漯段164之1、199之3、1437之1、1438之1、1889之1(分割後)地號等6筆土地,應屬工業區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應維持原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含系爭土地等24筆土地屬工業區外,乃依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一)、壹、二、(一)規定,以87年4月8日中地四字第2378號函報上訴人,更正編定回復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以8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68507號函復如查明確係編定錯誤,同意照案辦理,中壢地政所乃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查明確係編定錯誤,而將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重行審理結果,以90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72385號函復被上訴人謂本件不宜再辦理更正,仍維持原處分。參酌上訴人該函意旨,可知上訴人亦認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係屬違法,僅因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遠大於受益人因信賴登記所生之損害,故仍撤銷該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處分,而將系爭土地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者,為撤銷之機關,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除非被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三)本件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查明確係編定錯誤,乃將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可堪認定。另按工業區內均有規劃及開闢諸多供通行之道路,則工業區之建築用地在道路之兩側,原屬正常之現象;又工業區內亦非不得存在水溝及綠帶,則不能以工業區內有水溝及綠帶,即指為非工業區之土地;何況如何規劃及編定工業區之範圍及用地,係政府機關之權責,並非一般人民之權責,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十餘年,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於系爭土地現場,上訴人又無標示此地非屬工業區建築用地,則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所為之編定及登記,焉有過失可言。上訴人稱伊所編定及公告並登記之行政處分不可信賴,而須由被上訴人自行從土地現場去研判編定是否錯誤,要無足採。再者,購買土地之價金,買賣雙方均係以土地使用目的及市場交易價格作衡量,並非以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成交之依據;而公告土地現值均遠低於市價,此為一般人之常識,從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自無參考公告土地現值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既係購買工業區之建地,尤無參考鄰近農地公告現值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以鄰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農牧用地相同或比鄰近之工業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低,從而謂被上訴人應知系爭土地非工業區建築用地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土地係於70年由上訴人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土地被編定為工業區建築用地,並非必須進行徵收開發,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工業用地自編定公布後,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第45條規定興辦工業人需用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第46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收購開發時,當地直轄市或縣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第50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依上述規定,編定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政府並非一定予以辦理徵收;苟政府欲辦理徵收時,則須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政府如未辦理徵收,則可由興辦工業之人逕行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購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禁止移轉(原來所公告禁止移轉之記載被註銷),則系爭土地本得由被上訴人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從而被上訴人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自無過失可言。至於系爭被編定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上訴人何以不辦理徵收,是否礙於財源或其他因素,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未徵收,被上訴人即應知為非工業區之建地云云,並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列「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所購買之土地既非屬工業區土地,從而無法申請設廠,則土地之效用仍為農牧用地,土地效用未消失,故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設廠,係因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原編定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由工業區建築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將自己之錯誤編定所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建廠之結果歸責於被上訴人,顯倒果為因。何況,被上訴人有無設廠,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損害之認定,亦無關連,蓋土地為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依社會一般通念,其效用及價值自有不同,與有無設廠無關。系爭土地既由建築用地改編為農牧用地,其效用及價值自有減損,可堪認定(詳如後述)。

(五)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21,318,600元買入系爭土地,嗣於88年間以5,472,787元賣出,其差價為15,895,812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自85年起至88年間,因景氣變動或物價漲跌等因素,致土地價值有所增減,故上開土地差價之真正原因,尚無法認定單純係因土地由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所引起,是被上訴人以此差價作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即不足採。按系爭土地於85年間被上訴人買入時既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88年10月間被上訴人賣出時,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理論上自應以:(1)假設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間仍維持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市場行情為何。(2)實際上該土地已變更為農牧用地,其於88年10月間之市場行情為何。上開(1)(2)之差額,理論上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但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出售之價,如高於(2)之市場行情,則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出售之價格作為「減數」,以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之損害。原審經徵得兩造合意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間,如仍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市場行情價格為每坪28,000元,總價為14,958,020元。於88年10月間,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市場行情價格為每坪10,000元,總價5,342,150元。其差額原本應為9,615,870元(14,958,020-5,342,150= 9,615,870),此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但被上訴人自陳其於88年10月賣出之價格為5,472,787元,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真正之損害應為9,485,233元(14,958,020-5,472,787= 9,485,233)。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85,233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因上訴人將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後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上訴人之撤銷行為係公權力之行使,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係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並非國家賠償法,故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適用。(七)關於被上訴人另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重複起訴部分:被上訴人雖另對中壢地政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發回意旨,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不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處分,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原審認主管機關為中壢地政所,尚有未洽。是本件主管機關為上訴人,而非中壢地政所,且本件與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原告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不相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8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苟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非屬授益處分,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者,即不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給予損失補償。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相關事項予以規範。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劃定、編定,實乃為達成區域計畫法所欲促成之公眾利益而作之一般處分,雖在事實上可使特定人獲有利益,然此乃法律上之反射作用,尚不得據此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之處分,係屬授益處分。苟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違法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處分予以撤銷,其因信賴劃定、編定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者,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補償其損失。經查:(一)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間分割前,有部分屬於觀音鄉工業區範圍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當時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中壢地政所於造冊時誤併予載入工業區用地範圍,致經上訴人誤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以70年2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迨中壢地政所完成工業區逕為分割登記後,始行查明,乃函報上訴人,上訴人嗣以8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068507號函撤銷原編定處分,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行政法院裁判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及上訴人重為處分,以90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72385號函復被上訴人,謂仍維持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處分。被上訴人雖於90年10月8日、24日提出陳情,並對上訴人於90年10月19日、12月28日所為前開90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72385號函並無不合之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求予撤銷,並主張因上訴人87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068507號函撤銷原編定處分,致其信賴原編定處分而受有損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如原判決原告聲明欄所載之金額以為補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70年2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就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原不得就其信賴前開處分所受損失,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85,233元並其法定利息,經核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就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關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予以廢棄,其意旨無非係命原審就上訴人該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自實體予以審理,而對本件所涉及之實體上法律見解,則未予判斷,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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