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64號

沖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64號

上訴人
明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沖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報單號碼:第BC/93/Y366/5083號、第BC/93/W550/5409號、第BC/93/W550/5416號、第BC/93/WB18/5421號及第BE/93/W671/0630號),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稅,貨已放行出口,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認上訴人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結果,皆有可能溢額沖退稅額,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分別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外銷出口之魷魚原料係向進口原料供應商珍有公司購買,其外銷係委由聯慶公司辦理報關出口,雙方之交易行為係自珍有公司93年4月設立開始,至93年8月6日止,上述期間珍有公司經由繳交進口關稅後始放行之魷魚數量為899,012.5KGM,上訴人外銷出口數量為155,856.4KGM,依上所述珍有公司截至被上訴人所稱溢領退稅額之時點(93年8月6日)進口原料足夠上訴人之外銷出口量,另依雙方簽採購合約書明定,上訴人向珍有公司購入之魷魚必須為進口貨物,何來上訴人溢領退稅額之情事;本件有關外銷沖退稅款係由珍有公司申辦,並退至該公司帳號,非退至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所營產品全部外銷,上訴人無為珍有公司涉及違法情事之理由及動機,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有收受珍有公司之好處,不該斷然認定上訴人違法情事,且參酌珍有公司之進口、國產原物料分類帳,其國產魷魚日期為93年7月3、4、5日,上訴人出口日期為同年7月2日二筆,7月6日一筆,可知上訴人一定使用進口魷魚,因進口冷凍魷魚要加工出口,最快也要四天;另93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也是稽核人員教唆上訴人員工如何陳述,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稽核人員誘使詢問下,作成談話筆錄,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及斷章取義,即以之為證據,對上訴人裁罰,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合作廠商珍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稽核人員之談話紀錄五、(四)中稱:「上述出口魷魚係由本公司進口冷凍魷魚原料或國內遠洋漁船所捕獲之魷魚」,且訂購單亦未載明「限用進口魷魚」,並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本公司對於加工廠之魷魚來源,通常不會特別要求...原料來源,本公司並不清楚...」,所稱「上訴人向珍有公司購買原料,係依雙方簽訂契約履行,原料限定為進口魷魚」乙節,核不足採。又查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涉虛報品質,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有可能溢沖退稅額,並於出口當時尚有餘額可供沖退稅,即已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處分條件。上訴人雖事後主張否認上訴人與珍有公司談話紀錄之內容,惟渠等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並分別經珍有公司及上訴人授權發言,而系爭紀錄在完成之前亦經渠等親自閱覽無誤且無其它陳述意見或說明後,始簽名蓋章,參諸本院76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任意推翻其效力;復上訴人亦未能就系爭貨品使用原料確為進口品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稱:「係指上訴人之外銷出口量未大於珍有公司之進口量,何來溢額沖退關稅之情事。」,顯對得申請沖退進口稅捐條件,有所誤解。參據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核無可採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93年7、8月間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共計72,559.18公斤,原申報使用冷凍整尾魷魚及冷凍魷魚胴體之進口原料共計153,086.04公斤,嗣經被上訴人至其合作廠商珍有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訪查結果,發現係全部使用國產原料等情,此有珍有公司總經理楊曉晴於被上訴人稽核組談話紀錄及上訴人前總經理郭蘭香於被上訴人稽核組談話紀錄中陳述明確,並有珍有公司進銷項發票登記簿、原物料分類帳、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述裁罰,並非僅依據上訴人前總經理郭蘭香前揭之談話筆錄,另並參酌其他人證及物證,認上訴人前總經理郭蘭香上揭談話筆錄與事實相符,始對上訴人裁罰,應甚明確。另查,依珍有公司之進口、國產原物料分類帳,其國產魷魚日期為93年7月3、4、5日,上訴人出口日期為同年7月2日二筆,7月6日一筆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惟上述資料僅能證明珍有公司於93年7月3、4、5日有國產魷魚之進貨,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申報出口之五批魷魚即係使用珍有公司之進口原料。是上訴人主張:珍有公司截至被上訴人所稱溢領退稅額之時點進口原料足夠上訴人之外銷出口量,另依雙方簽採購合約書明定,上訴人向珍有公司購入之魷魚必須為進口貨物,何來上訴人溢領退稅額之情事乙節,尚不足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用料)者,並非處罰實際辦理沖退稅款者,且該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此觀諸上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及本院70年判字第90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上訴人訴稱:本件有關外銷沖退稅款係由珍有公司申辦,並退至該公司帳號,非退至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所營產品全部外銷,上訴人無須為珍有公司涉及違法情事之理由及動機,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有收受珍有公司之好處,不該斷然認定上訴人違法情事乙節,亦屬無憑。再查,訴外人珍有公司總經理楊曉晴於被上訴人稽核組93年9月29日之談話紀錄及原告前總經理郭蘭香於被上訴人稽核組93年10月11日之談話紀錄,均經當事人閱後簽名無訛,此有該二份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查上述二人均係各該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負責人,就其等談話內容之利害關係自當充分了解,應無任被告稽核組訊問人員之教唆即為隨意回答之理,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稽核組訊問人員確有教唆上述二人如何陳述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原處分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分別處以上訴人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本院56年判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受罰之行為人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本件進口魷魚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珍有公司,享受沖退進口稅者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圖利珍有公司之情形,故不應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二)本案進口商申報進口關稅,其進口貨物品質與申報原料品名相同,又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之品質與出口報單申報書內珍有公司提供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相同。被上訴人未就報運出口之貨物實際抽驗品質成分,其如何辨認出口貨物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亦未載明其認定之依據,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進口魷魚單價47.37元/KG與國產魷魚單價17.15元/KG,價格懸殊,系爭5批使用國產原料報運出口之訂購單價更高於平均價格,可證上訴人出口之貨物均為進口原料,被上訴人指摘顯然違反常理。上訴人專營海產業並以貿易外銷為主,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支付高單價之金錢去購買價格顯低之國產原料,並同意由珍有公司申辦進口關稅之沖退稅,甚至甘冒遭致被上訴人罰以報運出口原料為國產原料不利後果之理。(四)依珍有海產進銷發票登記簿所示,7月3日至28日開立銷項發票給珍有公司之數量僅144,910KG,再依珍有公司截至93年8月31日止之原物料進耗存簿顯示國產魷魚數量僅銷售177,044.12KG,上述二者之數量,均不夠上訴人出口系爭5批貨物,可證明系爭出口貨物非全部為國產原料所製成,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可能溢沖退進口稅額清表中有3批承認是用進口魷魚胴體製成率136.71%,換算使用國產原料重量為153,086.04KG,與其認定系爭5批報運出口貨物原料全部是使用整尾魷魚之國產原料,顯然被上訴人引述之物證前後矛盾,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五)原判決依珍有公司之進口、國產原物料分類帳,其國產魷魚日期為93年7月3、4、5日乙節有誤,該日期並非顯示於卷附珍有公司進口、國產原物料分類帳上,而是珍有海產進銷發票登記簿所載日期,二者不可混同。且縱然珍有公司93年7月3、4、5日有國產魷魚之進貨,惟可否製造產出上訴人報運出口日期為同年7月2日2筆,7月6日1筆之貨物,時間上之矛盾。原判決對於魷魚成品之製造、加工流程未予考慮,並未論述詳盡,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亦未載明其認定之依據,顯然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六)原判決引述被上訴人卷附之2紙未具公司抬頭進銷項發票登記簿為珍有公司所有,係一錯誤之引述,因該2紙進銷項發票登記簿為珍有海產所有,並非珍有公司所有。又卷附珍有公司所有之原物料分類帳、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亦只能證明該公司自93年4月起營運至93年8月31日止其國產魷魚與進口魷魚之數量及價格,並無法證明珍有公司製作生產給上訴人報運出口5批商品為國產魷魚原料之積極證據。該2紙非上訴人交易對象所有之進銷項發票登記簿之證據證明力有多少,如何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並未論述詳盡,有違證據法則。(七)珍有公司之代表人於談話筆錄內僅稱該公司從事進口原料及批發業,並未談及有從事國產魷魚原料之買賣,珍有公司與珍有海產分屬兩個不同之法人人格,豈可將珍有海產向國內遠洋漁船購買之魷魚原料,與上訴人向珍有公司購買原料係用所稱國內遠洋漁船購買之魷魚劃上等號;上訴人系爭之5批出口報單所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係由珍有公司所製作,何以其代表人稱未申辦退稅情事,顯然與實情不合。故其談話筆錄供詞矛盾不足採。(八)上訴人之員工郭蘭香談話筆錄所稱「對加工廠商之魷魚來源通常不會特別要求」,係指原料來源係從哪一國家進口並不特別要求;另談話筆錄所稱系爭之5批出口貨物,如經貴局查核結果確係使用國產魷魚原料,本公司同意加工廠商的說法,也承認貴局之查核結果乙節,係假設語氣,並非無條件承認使用國產魷魚。該等談話筆錄係違反行政程序法下所製成的,其對上訴人員工所製成的談話筆錄(93年10月11日)更係一誘導性筆錄,又因字跡潦草,被上訴人亦未向答話人朗讀,造成珍有公司代表及上訴人員工一時不察才簽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原判決未查證其他積極證據,更有違背證據法則。(九)按採購合約書明定,上訴人向珍有公司購入之魷魚必須為進口原料,且支付購買價格高於其他各批已辦妥沖退稅之平均單價85元/KG,縱然未於各批訂購單再次明定,限用進口原料之品質,惟依上訴人訂購之價格及參照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珍有公司亦有義務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對於進口關稅之沖退稅情事而言,可知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本案退稅係由珍有公司申辦,依珍有公司提供上訴人資料清表中,顯示其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均為進口原料,上訴人無法由其文件得知系爭5批出口貨物之原料為國產原料或進口原料,上訴人未違反故意或過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委由聯慶公司,於9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稅,貨已放行出口,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認上訴人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結果,認有可能溢額沖退稅額,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分別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該條文所示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為報運沖退稅進口原料稅捐加工外銷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原審依上開說明,認上訴人符合上揭規定,而應予以處罰,業於判決內予以詳述,至上訴人主張依本院56年判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惟查該判例乃係以該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對進口原料而逃漏進口稅者所為處罰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援為適用,而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判決固於判決內援用珍有海鮮公司之進銷發票登記簿,作為本件相關證據,惟上訴人所委託加工之珍有公司與珍有海鮮公司乃關係企業,珍有海鮮公司進貨後再轉售與珍有公司,此業據珍有公司總經理楊曉晴於被上訴人處供述屬實,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判決援用珍有海鮮公司售銷登記簿,尚無違證據法則。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查獲後,亦對上訴人可能溢沖退進口稅額列有5筆出口序號之清表,此有該清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3筆出口貨物使用進口原料之情事。而上訴人既委託珍有公司使用進口原料為加工,並於出口貨物時予以申報,以作為將來沖退稅之用,衡情自應對珍有公司是否確實依約定使用進口原料,詎竟疏未予以稽查,致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之情事,即便無故意,亦難委其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並未有故意及過失,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或僅涉原審對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無涉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屬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