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68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羅名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92年12月5日訴外人李超群以其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新任董事長,檢具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法人股東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改派代表人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書件資料,申經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201334060號函核准太電公司解任董事長、解 任經理人、補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太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上訴人甲○○以法人股東寶驊投資服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任太電公司董事長,均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93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5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訴 願,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上訴人甲○○另以太電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甲○○以太電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渠未抗告,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甲○○未於92年12月4日召 開董事會,而李超群等為太電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太電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制作不實之92年12月4日及12月5日董事會議記錄,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太電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㈡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辦 理,惟查,本件李超群申請為太電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檢具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更未蓋具原留之董事長印鑑章,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式,被上訴人實不應允准其申請。㈣原處分不符公司登記實務之準則主義︰按原處分謂「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所附文件如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且其於93年2月16日所提訴願答辯書亦載稱 :「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云云,惟查:1.依被上訴人82年3月 12日商字202767號、7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1133號函釋及87年3月20日經商字第87205746號函釋即可知,所謂「準則主 義」應係指公司設立之立法主義,亦即凡公司之設立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條件,即可取得法人之資格。2.本件李超群等5人所提申請案之文件,有關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未蓋具太電 公司原留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已違反上開辦法第1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另其申請所附文件亦有多處形式不合法之處︰⑴自形式上觀之,該「董事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依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法務部75年5月20日(75)法參字第6320號函及68年8月10日壹(66)函民字第6951號 函意旨,董事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時,該董事會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系爭92年12月4日會議記錄所載主席為 李超群,非董事長甲○○,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亦無董事長甲○○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該「董事會」顯非有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⑵自形式上觀之,太電公司董事長甲○○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被上訴人71年2月3日商04192號函釋及71 年2月4日商40519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 謂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死亡、辭職、解任而未及補選董事長,或董事長因涉訟而逃亡等情事,則就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以觀,縱太電 公司董事長甲○○未能擔任該「董事會」主席之原因僅係未能出席,並未有請假,更無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殊無上開所謂公司法所定情事。被上訴人由該文件之形式審查即可知該申請案不符上開公司法之情事,其竟仍為准許之處分,顯屬違法。㈢被上訴人明知申請文件之太電公司印鑑非真正:依被上訴人函頒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案件檢查表」,公司變更登記需蓋公司印鑑,以確保變更登記係由公司申請,被上訴人雖引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於例外情形,毋庸蓋具公司原留印鑑云云。惟查,該函釋與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有違,其可否援引作為其行政裁量之依據,誠有疑義,退一步言,就其所謂「例外解釋」亦應採嚴格解釋,況被上訴人於前開函釋中強調其係以新任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仍有爭議時,尚不得逕行辦理。則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形式上觀之,既有未經合法召集權人簽名之瑕疵,且該文件亦未提出董事長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須由副董事長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證明,非為新董事長已合法產生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並未說明該申請案究係屬何「例外情形」,值得商榷。㈣被上訴人錯誤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本案與 前揭判決所示得由新任董事長於申請書上蓋章後逕行申請之案件事實與所適用法規不同,無法類比,蓋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之主要爭點,為該案上訴人爭執「股東會決議」具「得撤銷」之原因,惟本件主要爭議為「董事會決議」,非股東會,依司法院、法務部上開歷次判決及函示,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為「自始無效」,非僅「得撤銷」,是被上訴人錯誤引用上開判決,益見其主張無理由,且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㈤被上訴人未審閱出席董事孫道存之授權書是否有委託出席之效力,系爭董事會是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均有可議︰1.選任解任董事長之方法,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74年11月27日商字第51787號函釋準用前條項規定為之。2.太電公司 於92年12月4日止,共有7席董事,則若系爭「董事會」果有召集,且有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乙事,該「董事會」至少應有5席以上董事出席,是被上訴人於審查該申請案中,就該會 議之董事出席人數是否合於法定出席人數,應屬其形式審查之範疇。3.查系爭董事會僅有4席董事親自出席,而董事孫 道存係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委由董事李超群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則董事孫道存之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而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攸關系爭董事會所為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於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惟查,李超群董事所出具孫道存之委託書,並無孫道存之簽名,且其所蓋之印章亦與孫道存原留於被上訴人之印鑑不同。被上訴人依其「形式審查」基準,應可發現該委託書並非真正,殊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4.依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有「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則系爭委託書僅概括授權,未列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依上開判例要旨顯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5.基此,被上訴人未審查孫道存之授權書是否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且未審查該董事會已否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合法有效,即逕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㈥李超群等5人所提返還印鑑章之程序 及起訴書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據以准許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1.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固稱,其65年1月26日經商字第 02414號函要求申請書需由董事長會同蓋章,僅係訓示作用 ,不具拘束效力。嗣後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始有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之規定云云。惟此號函 釋文字係為「……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是以董事會之召集及主席應由原任董事長為之。若所送董事會記錄並非原董事會之主席,申請書上需由董事長會同蓋章,以昭慎重而杜糾紛。」2.由本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形式可知,被上訴人明知該申請書上所蓋印章非公司原印鑑之原因為「無法聯繫董事長甲○○」,與前揭函釋所指涉原因為「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有間。3.92年12月5日李超群以太電公司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太電公司印鑑章之訴狀,乃以甲○○「自行將太電公司於被上訴人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交還」、「監察人依董事會決議辦理監交時,拒不辦理移交,並將屬於太電公司財產之系爭印鑑取走」等為由,與前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自相矛盾,形式上已啟人疑竇。再者,92年12月10日,李超群之代理人劉承愚律師始依被上訴人經授商字第09201331930號函之要求,補具 由李超群等人非法召開之92年12月5日下午4時30分之變更印鑑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可見,被上訴人自形式上觀之,亦認本件新任董事長是否確係合法產生,公司印鑑是否確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尚有疑義,殊非並無爭議。4.另李超群之代理人劉承愚律師之聲請文件(包括請求返還印章之起訴書及法院收狀條)係於92年12月5日下午4時29分由被上訴人收文,依劉承愚律師於92年12月10日始補具之92年12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董事會竟係於下午4時30分始 召開。又,該議事錄之記載,該「會議」係於下午4時30分 開會後因辦理董事長及印信交接事宜,經董事長甲○○不予交接公司印信後,始決議變更公司印鑑章。則李超群等,焉有可能召開董事會議之前,即預知甲○○「拒不交付」太電公司印章,而事先提起該件訴訟並聲請被上訴人變更印鑑,此等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不法情事,被上訴人既已注意李超群之聲請文件顯有疑義,乃要求其補正相關文件,但卻未審究補正文件是否合乎法令及是否有重大爭議,即逕為准許變更太電公司負責人及印鑑之登記,其處分顯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太電公司於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 決議解任原任董事長甲○○並選任董事李超群為新任董事長,隨後該公司代表人李超群於92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檢送申請變更負責人等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被上訴人係以該公司所備文件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准其變更負責人登記。㈡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4日召 開之董事會議,為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部分:按被上訴人依該公司所送文件書面審查,並無可判斷該次董事會議非合法召集之處,該董事會議究有無效力,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待司法判決確認該次會議無效後,被上訴人方可據以撤銷與該次會議決議相關之變更登記,且1.本案系爭董事會議是否成立,尚須調查事實認定,非上訴人等主張不成立即可認該董事會議不成立。查上訴人等曾於訴願時檢附「延期通知」稱:該公司原訂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惟上訴人甲○○之秘書已於開會前用 傳真方式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由此可見,該次董事會係由原任董事長甲○○召集殆無疑義,尚非上訴人等所稱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2.又甲○○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乙事,其延期開會通知是否已依法送達?抑或甲○○已知董事會將於會中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而藉故不出席,試圖使決議不生效力?及該會議內容之真偽?等,亦均屬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得為公司登記機關形式審查所得而知之範疇。本案該董事會議開會時,其他董事已準時出席,尚難以原董事長未參與該次董事會議,即認該次董事會議不成立及所為決議應屬無效。3.有關上訴人認為該次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部分:公司董事長選舉之方式規定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依該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代表出席之董事人數為5人(現存登記董事 為7人),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選任董事李超群為新任董事 長,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洵屬有據。4.上訴人等對於案內董事孫道存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所提質疑部分:查法無明文規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董事未能出席董事會議,而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議 時,應同時檢附委託書予登記主管機關審查。另查卷內所附孫道存出具委託李超群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載明之授權範圍既已包括「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則李超群代理孫道存為臨時動議之決議尚難謂逾越授權範圍。另關於上訴人等質疑被上訴人因對本案預設立場而審核不公乙節:被上訴人對類此案件之審核標準皆為一致,即使該公司嗣因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有同樣情形,被上訴人亦基於同一標準為形式審查。㈢太電公司報備公司印鑑變更並無違反公司法令等相關規定︰1.上訴人訴稱,本案李超群為太電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所檢具之董事會議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顯已違反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式……等 。惟被上訴人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前段 之規定僅為一般性、原則性規定,若有事實無法加蓋原核備印鑑之情事時,如原公司印鑑遺失,僅須由代表公司董事切結聲明,即可申報印鑑變更、原公司印鑑遭他人無權占有時,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2.本案依李超群(新任負責人)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足見新任董事長因無法取得原公司印鑑以完成公司登記,故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印鑑之訴。本案上訴人甲○○既經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務,卻不將公司印鑑交予新任董事長李超群,李超群持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向被上訴人申報印鑑變更,則其於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蓋具新公司印鑑,即已符合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之規定。3.上訴人等 認為本案變更印鑑部分,不符上開函釋關於「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之規定乙節:按所謂「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係指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召集,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新任董事長即可依前開函釋規定,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與公司內部經營權有無爭議無涉。則該公司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符合前述規定,尚無與被 上訴人上開函釋不符之情事。4.被上訴人審核本案時,依太電公司所附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與所附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時間先後尚符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邏輯不合之處。至上訴人所指請求返還公司印鑑起訴狀之送件時間(12月5日下午4時29分)與公司董事會議(12月5日下午4時30分)決議變更公司印鑑之時間先後如何如何……云云部分,按公司印鑑非登記事項,法亦無明定變更印鑑應經決議始得為之,此係公司內部之情事,二者並不必然相關,有經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印鑑,亦非登記機關之所問。5.依被上訴人80年12月12日商231395號函釋可見當時實務上為杜糾紛要求申請書須由新、舊董事長會同蓋章,僅為訓示作用。嗣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始有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之規定。準此,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申 請書如僅由新任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在案。㈣董事會議之主席非為原任董事長,董事長亦未出席董事會議,該次會議應不成立,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之推論恐難成立︰1.董事會議如已由董事長召集,尚不得以董事長未出席董事會議即推論該次董事會不存在或其決議無效。另該公司92年12月4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議係由原任董事長召集,已為上訴人等所不爭。2.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範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主席,惟為免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致使會議無法進行,故有代理制度之規定。又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往例,係由司法機關個案認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0年10月31日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亦認公司登記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則被上訴人依該會議事錄載認為其互推董事李超群為該次會議主席,並無不合。至董事長不能出席之原因與會議內容之真偽,則屬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範疇。㈤本案系爭董事會議究有無成立,允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行政機關尚不得據上訴人等片面之辭,即變更行政處分:上訴人等於本案登記後始主張有關該公司解任及選舉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無效乙節,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前,於法尚不得依任一方之說辭,即予廢止或撤銷該登記,致使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等雖主張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為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之 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部分:惟查1.上訴人等曾於訴願時檢附「延期通知」稱:該公司原訂於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事 會,惟上訴人甲○○之秘書已於開會前,用傳真方式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由此可見,該次董事會係由原任董事長甲○○召集殆無疑義,上訴人等所稱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足採信。2.至於上訴人甲○○以人數不足為由發出延期開會通知乙事,其延期開會通知是否已依法送達?抑或甲○○已知董事會將於會中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而藉故不出席,試圖使決議不生效力?及該會議內容之真偽……等,此非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形式審查所得審查之範疇,亦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被上訴人辯稱本案該董事會議開會時,其他董事已準時出席,尚難以原董事長未參與該次董事會議,即認該次董事會議不成立及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可以採信。3.又有關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查依該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代表出席之董事人數為5人( 現存登記董事為7人),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選任董事李超 群為新任董事長,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准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洵屬有據。另上訴人等對於案內董事孫道存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所提質疑部分。查原處分卷內所附孫道存出具委託李超群代理出席之委託書載明之授權範圍既已包括「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則李超群代理孫道存為臨時動議之決議尚難謂逾越授權範圍。㈡上訴人等又主張本案李超群為太電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報備公司印鑑變更,所檢具之董事會議簽到簿未蓋具太電公司原留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顯已違反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式, 及上訴人等認為本案變更印鑑部分,不符上開函釋關於「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之規定,以及董事會議之主席非為原任董事長,董事長亦未出席董事會議,該次會議應不成立,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前段雖 規定有:「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惟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若有事實無法加蓋原核備印鑑之情事時,如原公司印鑑遺失時,僅須由代表公司董事切結聲明,即可申報印鑑變更、原公司印鑑遭他人無權占有時,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本案依李超群(新任負責人)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足見新任董事長因無法取得原公司印鑑以完成公司登記,故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印鑑之訴。查公司登記實務上,為免原任董事長拒不返還印鑑,致使公司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而影響業務之進行,被上訴人曾於90年5月3日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規定「……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 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本案上訴人甲○○既經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務,卻不將公司印鑑交予新任董事長李超群。李超群持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向被上訴人申報印鑑變更,則其於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蓋具新公司印鑑,即已符合上開函釋規定。而所謂「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係指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召集,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董事長係合法產生時,新任董事長即可依前開函釋規定,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與公司內部經營權有無爭議無涉。查該公司92年12月4日召開之董 事會議,依前所述係合法召集,出席董事及參與表決董事之人數亦皆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尚無與被上訴人上開函釋不符之情事。再太電公司所附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該董事會於選任新任董事長後,即決議「由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人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印信事宜,並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會議紀錄並記載「於會中休息時間,新任董事長會同監察人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小姐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惟因找不到黃小姐行蹤故交接未果」。又所附民事起訴狀載「緣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中,出席董事已依法將被上訴人甲○○之董事長職務解任。惟被上訴人自行將太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公司印鑑取走,拒不交還,顯已侵害本公司對該印鑑之所有權,且影響本公司營運至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被上訴人審核該案時,依其所附文件,時間先後尚符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邏輯不合之處。至所指請求返還公司印鑑起訴狀之送件時間(12月5日下午4時29分)與公司董事會議(12月5日下午4時30分)決議變更公司印鑑之時間先後如何如何……云云?按公司印鑑非登記事項,法亦無明定變更印鑑應經決議始得為之,其係公司內部之情事,二者並不必然相關,有無經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印鑑,亦非登記機關之所問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未適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1.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及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為之,且該辦法具法規命令之地位,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開辦法第16條第5項乃「一般性、原則性」之規定,卻未加以 適用,更未說明本件訴訟不予適用之理由。2.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事實無法加蓋原核備印鑑情事時之處理方式,其例外規定之法律依據為何,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亦未說明本件訴訟,究係符合「原公司印鑑遺失」之情形,抑或符合「原公司印鑑遭他人無權占有」,其遽引用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殊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3.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0判字第1993號判決,認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其進又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案件時,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為對於核對證明文件之依據,尚非公司登記事項。對外不生法律效力。」其認定顯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5項規 定互相矛盾。原判決上開理由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㈡原判決錯誤引用被上訴人之(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1.李超群所提出之系爭92年12月4日董事會議記錄,所載主席為李超群,非原 登記之董事長即上訴人甲○○,則由形式認定,該「新、舊董事長」身分,顯非無爭議。況,上開記錄發言臨時動議二,案由乃係解任甲○○為董事長,而臨時動議一:案由:提議變更議程,改列第一案「追究本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責任」,益見被上訴人於形式審查該董事會記錄時,即可知太電公司之「新、舊」董事長顯有爭議,自無上開函釋所載之情形。2.次查,原判決既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開函釋須以「公司新、舊董事長身分無爭議」,且「董事長係合法產生」,另「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為前提,則其自應審酌本件訴訟所涉之事實,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按系爭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記錄記載,李超群顯然明知太 電公司之原留印鑑係由太電公司「舊董事長」即甲○○保管,抑或董事會秘書黃靜琳保管,該等人員顯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且渠等更非「他人」,殊與上開函釋要件有間,乃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是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適用「形式審查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理由矛盾之違法:1.被上訴人審查李超群檢附之董事會議事錄,應「形式審查」其蓋具之印鑑章是否合乎原留存印鑑,倘非原留印鑑,即不得准予變更登記,始足當之。2.然被上訴人既自認李超群於92年12月5日首次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請時,其所附之相關文件蓋用之太電公司印鑑,非原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則依形式審查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准李超群之申請,而原判決一方面為形式審查,另一方面竟又不予適用該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原判決認本件「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集」乙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1.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訴願時檢附之延期通知,認92年12 月4日董事會由甲○○召集,從形式上認定該次董事會已經 合法召集。至於當時之董事會延期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及會議內容之真偽,原判決均認非被上訴人與原審形式審查所得審查之範疇。由此可知,原審就「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集」乙節,亦採「形式審查」標準。2.由會議記錄形式審查以觀,太電公司董事長甲○○未擔任該「董事會」主席之原因僅係未能出席,並無請假,更無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殊無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代理人代為擔任主席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即可知該次「董事會」顯非有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3.然原判決竟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該董事會議其他董事已出席,尚難以原董事長未參加該次董事會會議,即認該次董事會不成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原判決審查「孫道存出具委託書之效力」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1.系爭92年12月4日董 事會僅有4席董事親自出席,而董事孫道存係以出具委託書 之方式,委由董事李超群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則該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攸關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然該委託書無孫道存之簽名,且其所蓋之印章亦與孫道存原留於被上訴人之印鑑不同,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原則,應可發現該委託書非真正,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2.依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有「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其上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上開委託書僅概括記載其授權範圍為「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依前揭意旨,顯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3.然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該委託書內容與形式審查原則有違,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就「李超群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1.被上訴人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許公司負責人申報公司印鑑 變更,乃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惟自該董事會議事錄「形式審查」,既有「未經合法召集權人簽名」之瑕疵,且有「未提出董事長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須由副董事長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證明,則形式審查李超群之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乙案,並無「董事長係合法產生」之情形。依92年12月4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無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且於李超群申請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前,殊無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審判決不當引用上開函釋作為判決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按:㈠「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規定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 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符合規定者,即應准其登記。㈡經查,訴外人李超群於92年12月5日以其為太 電公司新任董事長,檢具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大鑫公司改派代表人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書件資料,申經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准太電公司解任董事長、解任經理人、補選董事長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雖主張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議,未經上訴人即董事長甲○○合法召集 ,該決議為無效云云,然查,該次會議係由原董事長即上訴人甲○○通知,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嗣上訴人甲○○雖未與會,然依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代表出席之董事人數為5人(現存登記董事為7人),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李超群、孫道亨、鄭超群、苑竣唐、孫道存及太電公司等,訴請確認上該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 年台上字1326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復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足見上訴人上該主張,不足採信。又訴外人孫道存出具委託書委託李超群代理出席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議,該委託書並載明:「……,並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等語,足見該授權具體明確,雖委託書未由孫道存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然孫道存並未爭執該委託之事實,上訴人爭執委託之真實,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仍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認訴外人李超群申請變更登記所檢具之文件均符合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自無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