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35號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以「旺旺湯 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黑醋、味噌、糖果、米果、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魚餃、米、麵粉、速食麵、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 施行後,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規定(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號「湯寶及圖」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3年8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0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 旺旺湯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一)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 旺旺湯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旺旺湯寶」四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第0000000號「湯寶」商標圖樣則由圖形「湯 匙圖」及中文「湯寶」所構成。二者外觀構成之文字圖形組合、排列方式及字數明顯不同,讀音亦有別,與消費者寓目感受截然不同,應可辨識。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再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主要部分觀察,系爭「旺旺」二字評定人之三支湯匙圖比較具有高度識別性,兩者差異顯而易見,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實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想見「旺旺湯寶」為上訴人所生產行銷之系列商品,故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雖提供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廣泛行銷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0類之商品等情事,惟「旺旺」與「旺旺湯寶」二商標圖樣究屬有別,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亦屬二事,且本件爭執之圖樣為「湯寶」二字,難以比附援引,而認為上訴人所註冊之「旺旺湯寶」商標缺乏相關行銷證據,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然而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示別性之強弱、商標對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 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故以此作為審酌對上訴人實有失公平性。蓋系爭商標「旺旺湯寶」甫於92年12月1日公告註冊 ,旋於93年1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轉發之評定申請書副本, 對尚存爭議之商標,上訴人自無法安心予以規劃,致使該商標至今仍未使用,自無法提出統一發票、外包裝相關事證。再者,「旺旺湯寶」商標所欲表彰者為「旺旺」系列產品之行銷策略,並陸續申請獲得「旺旺」類型之商標註冊,「旺旺」二字早已植根於消費者心中,成為象徵上訴人之企業形象與高品質商品,原審法院未斟酌本案案情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參、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以「旺旺湯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黑醋、味噌、糖果、米果、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魚餃、米、麵粉、速食麵、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 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號 「湯寶及圖」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旺旺湯寶」四字所組成,其中「旺旺」二字經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因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其與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麵包、魚餃、速食麵」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自91年5 月12日起即由其註冊人丁○○以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陸續進口天然濃縮料理湯商品,並以「湯寶」為名,持續行銷使用,有參加人檢附之進口報單、銷售統一發票、外包裝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有以中文「旺旺」二字作為商標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之情事,惟「旺旺」與「旺旺湯寶」二商標圖樣究屬有別,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亦屬二事,且本件爭執之圖樣為「湯寶」二字,尚難比附援引,是系爭「旺旺湯寶」商標因乏相關行銷證據可資審認,自堪認據以評定商標係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綜合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旺旺湯寶」所構成,其中「旺旺」二字經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餅乾等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此亦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因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其後再加「湯寶」二字,即有凸顯「湯寶」之效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又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三隻湯匙圖形及中文「湯寶」上下分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二字,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寓目予人觀念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麵包、魚餃、速食麵」等商品;經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及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申請在先,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 按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又「二人 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 定。再者,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 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旺旺湯寶」所構成中文「旺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其後再加「湯寶」二字,即有凸顯「湯寶」之效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又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三隻湯匙圖形及中文「湯寶」上下分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二字,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寓目予人觀念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飲料、咖啡飲料、麵包、魚餃、速食麵」等商品;經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及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申請在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旺旺」及「湯寶」二主要部分加以觀察,及二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湯寶」二字,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寓目予人觀念印象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係以主要部分整體觀察判斷本件商標近似與否,上訴意旨主張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主要部分觀察,系爭「旺旺」二字評定人之三支湯匙圖比較具有高度識別性,兩者顯有差異云云,係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 照)。原審定已說明: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人丁○○早於91年5月12日起即陸續以其經營之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 司為名,進口天然濃縮料理湯商品,並以「湯寶」為名,持續行銷使用。而系爭「旺旺湯寶」商標,則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審認,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等情,詳予審認在案,況上訴意旨亦自認「旺旺湯寶」商標尚未使用,是依「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此一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而言,亦應給予較為被熟悉之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此一事項,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