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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67號
- 上訴人
-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90K+750S南下側路權外3公尺處(即臺中縣大肚鄉○○段621地號)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3-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自行拆除。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亦未提出書面意見,該處即以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3-1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上訴人機關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4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07239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被上訴人乃再以94年7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985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屆期仍未自行拆除者,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廣告招牌雖位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90K+750S南下側路權外3公尺處,惟該廣告招牌早於92年6月5日建築法第95條之3增訂前即已設置存在,依該條規定,違章建物於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非屬處罰之範圍,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已對94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0723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又於行政救濟期間,再以原處分書處上訴人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顯屬違法。㈡系爭廣告招牌之實際所有人為陳文益,而非上訴人,僅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戶外媒體廣告合約,被上訴人逕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現場相片而認定系爭廣告招牌為上訴人所有,其裁罰對象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而擅自於高速公路側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乙座,案經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3-1號函檢送查報表(查報日期94年1月17日)、照片等資料移由被上訴人機關裁處,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違規現場勘查,該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而繼續使用,被上訴人遂再以原處分,處上訴人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招牌係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增訂前即已設置云云。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係依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於94年1月17日勘查紀錄辦理,並以前開查報時點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處分適用法令依據尚無不合。㈢另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上訴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側190K+750S路權外3公尺處(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621地號)違規樹立T型鐵柱廣告物,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廣告物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屬實質違規,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95條之3、第93條之3第2項及公路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廣告物設置地點位於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範圍內,其設置並非合法。建築法規定公路兩側設立廣告物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予處罰,即係配合公路法59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公路兩側禁止設立廣告物,非全面施行無以達成維護行車安全等目標,不應以系爭廣告物設置於92年以前而予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物設置於法規禁止設置以前乙節縱或屬實,亦不能因而免罰,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㈡下命之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及執行力,非但對處分之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生拘束力,且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系爭廣告物前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0723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於20日內自行拆除,即係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之下命處分,且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業已生效。該行政處分既已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及執行力,自不因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受影響。上訴人既未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予以連續處罰,即無違法可言。㈢系爭T型鐵柱廣告招牌為上訴人所建築設置,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亦陳述甚明,且上訴人自訴願階段起,迄92年2月9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主張其非系爭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人,而訴訟進行中均由陳文益本人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果系爭廣告物為陳文益個人所有,何待92年3月2日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始為上開主張?又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廣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陳文益出面承租,不能證明系爭廣告物為陳文益出資所建,亦不能證明為陳文益所有,上訴人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憑信。上訴人所提之「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記載立約人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典)」而其負責人同為陳文益,依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詠登公司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僅係承作系爭廣告物鋼結構之承造商,並非所有權人。再者,上訴人為法人組織,其負責人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謂「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實際有執行力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陳文益」乙節,亦與陳文益代表公司建築樹立系爭廣告招牌之認定不相牴觸。準此,系爭廣告物係屬上訴人所有無誤。原處分處上訴人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由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前後順序可知,建築法第97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應限一定規模以上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而本件系爭廣告究為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之招牌廣告猶未可知,是否應申請審查尚待確定,行政機關如何認定,其認定是否符合比例、公平原則。㈡縱認系爭廣告係一定規模以上,應依建築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審查,然依不溯及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系爭廣告物早於同法95條之3增訂前已存在,原處分機關及原審以增修之法律拘束並處罰該法尚未存在前之行為,並以公路法之精神排除不溯及原則,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按:㈠「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2項及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建築法第95條之3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及該法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等,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該法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廣告,其得免申請之事項,為雜項執照,而非設置廣告之許可;至於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不論其規模如何,其於設置前均應申請審查許可,此自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除於第3條為關於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規模之規定外,復於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亦可知之。㈡經查,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90K+750S南下側路權外3公尺處(即臺中縣大肚鄉○○段621地號)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4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07239號處分書,處上訴人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乃再以原處分,處上訴人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廣告確於上述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廣告,且依上述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不論樹立廣告之規模如何,均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樹立,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認定系爭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即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執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㈢又系爭廣告既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廣告,依上開本院見解,仍應有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此乃依上述法律規定施行後查獲之違章狀態,適用查獲時之法律,自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事。上訴意旨再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㈣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廣告樹立地,係屬依公路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不得樹立廣告之地點,於上述建築法規定增訂前,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已於93年7月23日廢止)第8條規定,本即不得設置廣告物;且就系爭廣告,於被上訴人依上述建築法規定處分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曾以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3-1號函知上訴人於通知書送達7日內自行拆除,因上訴人逾期未拆除,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07239號處分書處分後,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始再為本件處分。故系爭廣告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前即已樹立,然依之前之法規,其即非合法設置;況本件查獲時,不僅上述92年6月5日增訂之建築法規定已施行相當期間,且於系爭廣告遭查獲後,亦先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自行拆除期間,始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於94年4月25日為第1次處分,況本件更是94年4月25日第1次處分後,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始再為之處分,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意旨執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仍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