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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9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2號

上訴人
寰義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含營業稅額20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有一期為零元,致逃漏營業稅200,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稅捐處)查獲,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查證屬實,除追繳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1,400,000元。申經複查,因營業稅業務調整自92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辦理,而改由被上訴人承受辦理,然被上訴人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遂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93年3月15日南區稅法一字第0930105997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核定。嗣因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裁罰倍數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遂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複查決定撤銷,補徵營業稅部分維持原核定,惟裁罰倍數重行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即變更罰鍰金額為1,000,000元。上訴人仍不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證據不外是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對和鋅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和鋅公司有六筆與上訴人之交易,即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之行為,惟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僅係台北市稅捐處推定和鋅公司有涉嫌虛進虛銷之犯罪行為,並無論及和鋅公司虛進虛銷之態樣是否為百分之百抑或有部分實進實銷之交易,又上訴人與和鋅公司交易之部分是否確實屬於和鋅公司虛進虛銷交易之範圍,換言之,並無針對和鋅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有涉嫌虛進虛銷之犯罪行為提出證明。⒉系爭貨物之交易係由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盛公司)介紹其與和鋅公司接洽,並詢經臺北市稅捐處答覆和鋅公司無欠稅及營業中,上訴人始以電話與和鋅公司洽談欲購買貨物-鋼捲原料之規格、單價、數量,並指定交貨地點為榮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璨公司)。而系爭貨物經榮璨公司加工為半成品後,再由興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載運至上訴人營業地址,此有榮璨公司之加工估價單及興達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可證,因此,上訴人依稅法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應足以作為交易情形之證明。被上訴人竟於事隔二年後,就上訴人依法已經提出稅法規定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證明外,尚要求另外提供和鋅公司送貨於榮璨公司有關交易之運送、過磅、貨物簽收單等資料供為查核,顯屬期待不能,被上訴人強加人民負擔,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比例原則,應堪認定。況和鋅公司之與上訴人間交易與其營業項目縱有不符,僅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但雙方買賣仍然有效。⒊上訴人於系爭交易行為當中,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當被上訴人指摘和鋅公司涉嫌為虛設行號,上訴人也因此函問被上訴人有關和鋅公司之情況,此由93年4月1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930009146號及93年5月5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30048190號函可資證明。由此得知,上訴人並非容易能取得交易相對人之資料,且和鋅公司從85年11月10日設立起至89年10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這長達約四年之久之營運,被上訴人未能發現其係虛設行號,導致許多營業人因而受害,被上訴人難脫其責。再者,被上訴人縱使能證明和鋅公司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是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符合上開所述定義為虛設行號之情況,但基於該違法行為係和鋅公司與他人之間所為之行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和鋅公司,上訴人進貨既然要支付貨款及支付進項稅額,為何上訴人要透過虛設行號和其他公司交易,上訴人並非共犯,而是受害人,上訴人何以要為他人之行為肩負起逃漏稅之責任及裁罰。㈡罰鍰部分:縱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然其既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不得逕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處罰。被上訴人遽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補稅並裁處罰鍰,乃屬不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和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所載「鐵板」及其囑託和鋅公司交付給代工(切割)廠商榮璨公司之「鋼捲原料」係貨物品名相異,而非會計科目不同。又上訴人捨鄰近地區遠至臺北市購買貨物,而未查證和鋅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是否有「鐵板」或「鋼捲原料」,且未說明其與和鋅公司交易之利益及意圖,卻諉稱其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另和鋅公司負責人徐海錦等,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自85年10月起陸續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和鋅公司等十九家涉嫌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鉅額滯欠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以遂渠等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違法行為,乃典型虛設行號之經營型態,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象以供查核上訴人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據以補稅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本稅部分:⒈臺北市稅捐處前查獲和鋅公司負責人徐海錦等,明知無銷貨事實,自85年10月起陸續設立或變更登記之方法成立和鋅等十九公司,然後再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或以虛進虛銷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鉅額滯欠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以遂渠等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違法目的,乃以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副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是該十九家虛設行號間相互進貨以達虛進虛銷,實際上並無進貨,因相互開立進貨憑證以扣抵因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乃典型虛設行號之經營型態。又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定屬實,復有該判決書可資參酌。是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之進銷貨行為,堪以認定。⒉又和鋅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成衣布匹雜貨家電用品百貨之買賣、棉紙、紙張、化工原料之買賣、油漆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及蔬菜等農產品、五金、電子材料、消防設備、成依等批發等業務,核與上訴人取得和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所載「鐵板」及其囑託和鋅公司交付給代工(切割)廠商榮璨公司之「鋼捲原料」,二者貨物品名並不相同。而「鐵板」與「鋼捲原料」二者不惟貨物品名相異,其貨物屬性亦迥然不同,殊非會計科目選擇不同所生之區別而已,是上訴人指稱有向和鋅公司購買鋼捲原料之事實,即不無疑義。⒊抑且,被上訴人為查明灃盛公司於88年間就上訴人與和鋅公司交易過程中介入情形,乃委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惠予協助調查,然據灃盛公司委託連進剛於92年10月31日在該稽徵所接受訊問時則稱該公司並不認識和鋅公司,並不清楚上訴人與和鋅公司交易之事,此亦有連進剛之談話紀錄可參,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交易係由灃盛公司介紹其與和鋅公司接洽乙事,差異甚大。再者,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六紙發票所示,其自88年11月5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向和鋅公司進貨六批,金額高達4,200,000元,總數量多達333,334公斤(每次進貨數量平均約為55,555公斤,惟上訴人委託代收及加工之廠商榮璨公司卻推稱不知系爭貨物交貨之廠商名稱、貨運公司亦不清楚、交貨次數大概為乙次、沒有磅稱之單據及其僅代為加工,所以帳簿未記載業主寄存貨物數量等語,亦有榮燦公司委託人代理記帳人員黃翠芬於92年12月5日在被上訴人高雄縣分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上訴人倘真有向和鋅公司購買係爭鋼捲原料,並由和鋅公司直接將係爭貨物交由榮璨公司代工(切割),則上訴人或榮璨公司為核對進貨數量之正確性,當有過磅單及進貨簽收單等相關資料可供查對,然上訴人卻遲未能提出其向和鋅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過磅單及進貨簽收單等載運貨物相關文件供核,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確係向和鋅公司進貨,殊難令人盡信。⒋另據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付款給和鋅公司及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應付貨款合計金額4,200,000元,於88年12月20日由土銀岡山分行、彰銀岡山分行匯款1,000,000元及1,100,000元;89年1月6日由彰銀岡山分行、土銀岡山分行匯款38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0元;89年1月10日、13日開立二紙金額各160,000元之臺銀三民分行支票,分別存入和鋅公司設於臺北地區之臺銀信義分行、彰銀中崙分行、合庫三興分行等帳戶,其付款方式已異於尋常;至和鋅公司方面就貨款之提領方式,除88年12月20日存入和鋅公司彰銀中崙分行帳戶1,100,000元,於存入當日另由同銀行九如路分行提現1,000,000元外,其餘3,100,000元均於匯入或存入當日由未具名者,以跨行提領或兌領現金方式從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地區之臺銀新興分行、彰銀九如路分行、合庫新興分行、土銀三民分行及土銀博愛分行提領或兌領現金,此有臺銀三民分行支票二紙、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佐,益見和鋅公司上揭銀行帳戶僅是配合系爭貨款之匯進、匯出之用而已。蓋衡諸常情,該等款項如係和鋅公司用以支應公司其他支出,當係由和鋅公司提領後以電匯或付現方法支付,或逕以轉帳方式為之,豈會由第三人於系爭貨款存入或匯入當日即以跨行提領或兌領現金方式將係爭貨款全部提領,何況,和鋅公司營業地址係設於台北,然上開系爭貨款卻均在高雄提領,在在顯示上訴人蓄意配合系爭貨物實際出賣人,規避洗錢防治法對提領一定金額者需登錄提領人姓名與地址等規定,以逃避稽徵機關循線追查貨物實際出賣者之意圖,甚為明確。準此,上訴人應無向和鋅公司購買系爭鋼捲原料,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和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被查獲日止,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有一期為零元,且又查無和鋅公司就系爭貨款有實際報繳營業稅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其追補營業稅款,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罰鍰部分:上訴人與和鋅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前已論述甚詳,是上訴人明知和鋅公司非其直接交易對像,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其行為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上訴人聲稱其不知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對取得和鋅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難採憑。至上訴人訴稱稽徵機關未能確實輔導營業人預防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致其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難卸其責云云。惟上訴人之所以被裁罰是因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之和鋅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構成違章,並非因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導致上訴人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遭罰,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和鋅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補徵營業稅200,000元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計1,0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應無向和鋅公司購買系爭鋼捲原料,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和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和鋅公司之有利供述,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灃盛公司考慮到和鋅公司被調查出與其他公司有買賣發票之不法情事,恐殃及伊公司,乃稱其與和鋅公司不認識,其證詞不可採。負責加工之榮璨公司恐惹事,才會推稱不知交貨廠商,證人黃翠芬證詞並不得否認上訴人與和鋅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和鋅公司取得款項後如何提領及運用,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認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一己之見指摘其違誤,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㈡上訴人與和鋅公司間既無進貨之事實,而和鋅公司又係虛設之行號,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該稅額已依法報得之,上訴人取得和鋅公司所閂苙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營業稅係採交易各階段繳納,上訴人既無向和鋅公司進貨交易,竟以虛報行號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因而逃漏稅款情事。上訴意旨以涉嫌之虛設行號就上訴人所支付之進項稅款,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依前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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