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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57號

上訴人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其他收入新台幣(下同)1,565,067元及5,292,651元,因銷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房屋,而移轉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45地號及兵北段2地號2筆土地之承租權,卻未申報權利金收入,經被上訴人查核,乃核定其他收入分別為87,877,329元及18,277,613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2,037,740元及12,251,11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認為上開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就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9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於前審審理時,法官諭知兩造應行協商,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比照訴外人保成公司於同時期在同路段推出「名廈園第三期」之扣除成本之方式,重新計算稅額,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同意之內容,呈報前審法院,被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當中,自認上訴人確有成本,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但前審法院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被上訴人之協商律師所出具之協商報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不採取其所為抗辯,始知有該證物,又依被上訴人88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1316號函之內容,被上訴人認定王大進有99,093,224元之土地承租權移轉權利金收入,即證明上訴人有如上之成本,則上開協商報告及被上訴人函如經斟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上訴人銷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房屋,移轉「台南仁愛之家」之土地承租權,卻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被上訴人查核,亦未自行申報該筆權利金收入。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據以推計核定上訴人82年度、84年度之其他收入分別為87,877,329元及18,277,613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2,037,740元及12,251,114元,使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收入相當,於法要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係因上訴人辦理82年度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其他收入1,565,067元及5,292,651元,因銷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房屋,而移轉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45地號及兵北段2地號2筆土地之承租權給買受人,卻未申報權利金收入,經被上訴人查核,乃核定其他收入分別為87,877,329元及18,277,613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2,037,740元及12,251,114元,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在前審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勸諭兩造和解,當時兩造亦同意試行和解,嗣經兩造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比照訴外人吳保成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吳保成轉讓六合段121地號土地承租權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即每坪之權利金收入為295,000元,成本為220,000元,擬重核上訴人82年度及84年度之權利金所得為21,985,622元及3,307,822元,然因上訴人拒絕以上開條件和解,兩造和解未成立乙節,亦有前審90年8月30日、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之簽呈附卷足稽。則上開試行和解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簽呈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附於前審案卷內,且試行和解之過程係由兩造進行協商,始能達到和解之目的,亦即和解過程上訴人均有參與,對該過程所為之紀錄,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故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既已知悉上開筆錄及簽呈存在,且該筆錄及簽呈亦已附卷,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對上訴人而言,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上開簽呈之內容,乃為被上訴人內部所提和解方案,上開筆錄則為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協商後之和解條件,而未能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亦不生被上訴人自認該和解條件事實之法律效果,則前審判決縱就上開筆錄及簽呈之內容加以審酌,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權利金收入確有成本之支出,亦即該筆錄及簽呈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法為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以發現上開筆錄及簽呈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㈡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88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1316號函主張該函認收受權利金者,為上訴人前代表人王大進,因已逾5年核課期間,乃未核課王大進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而改課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認上訴人有權利金之收入,亦應扣除其向王大進取得該承租權之成本,故該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係主張其出售之「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之房屋價格,較保成公司所推出之「名廈園第三期」為高,故其房屋售價已包含權利金收入,並已依法報繳稅款,自無漏報權利金收入,又主張如認其出售承租權另有收入,亦應比照保成公司取得土地所支出之權利金認列其成本云云,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權利金收入有何成本支出之證據以供調查。而上開函係就上訴人原代表人王大進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為之更正結果,並經合法送達王大進本人,縱認該函可資證明上訴人向王大進取得承租權有支付價金(即取得成本);然查,王大進籍設台南市○○路457號17樓之1,而上訴人之地址設同號17樓之2,又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函與本件核課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同時寄發,因王大進與上訴人之地址相近,且王大進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故上開函及通知書均由王大進收受並予處理乙節,亦據證人王大進到庭陳述甚詳,則此函文於前訴訟程序自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情事,故其於前審審理時未提出該函,以資主張及證明為取得權利金之成本,嗣於原判決確定後,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方提出該函,則上訴人以發現上開函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相符。又上開函於前審審理時上訴人既未提出以供審酌,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該函,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等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本院經查:

㈠上訴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準備程序筆錄、協商報告及被上訴人88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1316號函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則以前審90年8月30日、90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之簽呈(協商報告)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附於前審案卷內,試行和解過程上訴人均有參與,對該過程所為之紀錄,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既已知悉上開筆錄及簽呈存在,且該筆錄及簽呈亦已附卷,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又以王大進籍設台南市○○路457號17樓之1,上訴人之地址設同號17樓之2,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函與本件核課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同時寄發,因王大進與上訴人之地址相近,王大進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故上開函及通知書均由王大進收受並予處理。亦據證人王大進在原審供述在案,則該函於前訴訟程序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無不能使用情事,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實際訴訟過程,推論缺乏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之詞,顯係其主觀揣測,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認推計核定方法並不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惟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同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係對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者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予以判決駁回,所適用之法律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第385號解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85號解釋之詞,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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