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36號上 訴 人 循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台幣(下同)46,497,70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2,960萬元,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代表人甲○○等 人購買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下稱信勝、明峯、信慶公司,或合稱信勝公司等公司)股票共計33億元,而信勝、明峯等公司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6.03億元予上訴人,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致上訴人89年度雖有投資收益603,565,652元,卻因信勝 公司之減資,以致上訴人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與 投資收益相抵結果,8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5,928,457元,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獲配股利603,565,652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以9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175號函(下稱財政部 核准函)准予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89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在案(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案審理),遂以上訴人申報之獲配股利603,565,652 元部分,既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上揭財政部核 准函准予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應一併與以轉列為由,核定上訴人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額為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信勝公司等公司股東出讓股權予上訴人,係為籌措再投資光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且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據為課稅依據,則勢將流於感情法學,而與租稅法律主義本旨不符,其適用應僅限於稅法無明文,又行為本身主要係以規避稅法且不具其他經濟實質意義為目的之情況。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本件上訴人),亦非財政部所頒「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42題所列舉三種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亦即,信勝等公司股東等籌組上訴人(控股公司)乃在爭取延遲繳稅及公平租稅待遇,雖多一層控股公司,惟所掌握轉投資事業(光陽公司)為股東獲取營利所得之目的與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 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且侵害上訴人對財政部上揭見解之信賴利益,並與平等原則相悖。㈡又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㈢實則,本件相關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上訴人)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件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上訴人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上訴人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轉列,顯有 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四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且均為甲○○(上訴人代表人)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次查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2,960萬 元,旋即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代表人甲○○等人購買信勝、明峯、信慶等公司股票共計33億元,遠大於上訴人資本額112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 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致上訴人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該信勝、明峯等公司亦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6.03億元予上訴人,信勝公司隨即減資,製造上訴人約6.39億元投資損失,顯示上訴人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其代表人甲○○等所掌控,上訴人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上訴人代表人甲○○等將原出售股票股東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上訴人)鉅額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本件上訴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意旨所規範,惟縱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系 爭案件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課稅,亦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上訴人主張信勝公司減資僅造成稅負遞延效果乙節,短暫遞延應納稅負,即有減少稅負之效果,然無限期遞延即為規避稅負。再上訴人主張本件所產生之課稅效果係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乙節,查系爭非常規行為若非縝密安排,應難有規避如此大額稅負之結果,故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意外之發生。又上訴人就信勝等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乙節,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即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徵收證券交易稅。 本件之有價證券買賣已使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被上訴人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又本 條之立法理由乃「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亦即「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之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 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 條)相關規定處罰。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 entives Act )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 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㈡爰先就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個人股東出售各該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公司之整體事實是否故意之租稅安排,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代表人甲○○及訴外人柯幸郎為兄弟,而甲○○、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個人股東)以及明峯公司、信慶公司(法人股東)則構成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中甲○○及其配偶子女又為明峯公司之股東,而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復為信慶公司之股東。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均已於89年7月3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另信慶公司亦有鉅額股利可資發放,然甲○○及柯幸郎兩家人旋於89年10月26日成立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為甲○○、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等人。上開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又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均由上訴人代表人甲○○先行墊付;又上訴人公司 成立後旋於信勝及明峯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11月間分別向信勝及明峯公司之個人股東以每股170元、70元等購買 信勝公司(承購12,294,664股佔19,800,000股之股份62.09 %)、明峯公司(承購9,193,000股佔全部9,200,000股之股份99.92%)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承購2,593,000股佔全部2,600,000股之股份99.73%)等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大於上訴人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上訴人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上訴人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信勝及明峯公司則分別於8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上訴人公司。迨至上訴 人公司獲配信勝及明峯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減資,復於90年12月17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以上各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委任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購買信勝、明峯等公司股票價格計算參考表、上訴人董事、股東、監事名單、信勝公司89年度相關帳證、信勝、明峯公司89年分配股利股東常會決議錄、上訴人長期投資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審法院卷可稽,堪信為實。⒉故自上述上訴人公司與信勝及明峯公司間股東之關聯性,可知,上訴人公司是為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卻「敢 」購買包含信勝、明峯及另一家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在內價值高達33億餘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上訴人公司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上訴人公司之股本外,為上訴人公司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益見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比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二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上訴人公司原係分以每股170元及70元向 各該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家公司89年度配發予上訴人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 ;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上訴人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 ,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達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上訴 人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⒊信勝及明峯公司89年度配發予上訴人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 先出售予上訴人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適用綜合所得稅40%稅率);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上訴人公司以每股170元及70元之高價 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份之上訴人公司89年度產生639,322,560元之投資損失,而上 訴人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上訴人公司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上訴人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上訴人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此有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89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法院卷可稽,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等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等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信勝及明峯公司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分配而由個人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短短二個月內另設上訴人公司,再以上述股東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上訴人公司,並上訴人公司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上訴人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上訴人公司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公司股東,亦因上訴人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為信勝及明峯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之股東,故各該公司股東原應由信勝及明峯公司取得之股利,因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即經由信勝及明峯公司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由上訴人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則再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之方式,使原來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原信勝及明峯公司盈餘之分配;故而,經過上述上訴人公司設立、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簡言之,若本件僅有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及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則僅是發生與設立信勝及明峯公司相同之利益,即上訴人公司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得取得各該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㈢又查:⒈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⒉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上訴人公司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㈣關於本件事實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爭執部分:⒈按法律是以 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及必要。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至於法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但究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更不得利用立法理由之文字限縮法律明文規定之文句,更是當然之理。⒉本件上訴人另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關於「……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之文字,主張本件事實並非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及疑義解 答手冊中所闡述之「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亦無其上所稱「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之行為,更未造成「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之結果,爭執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範圍云 云。惟查: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明文規定文字內容可知 ,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之情況有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之限 制。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 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一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 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 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上訴人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其上所列 舉之事項。故上訴人據以爭執,自無可採。⒊又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 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查本條主要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定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圍。故上訴人爭議被上訴人若 認上訴人公司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移轉定價之問題云云,顯是將本件 上訴人全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㈤關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⒈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⑴信賴基礎:國家行為。⑵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⒉查被上訴人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 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 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 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 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 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上訴人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蓋:⒈基於企業經營與所有權分離之精神,企業集團採用控股公司經營模式已為常態,而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不經營事業,僅持有子公司股份,其存立價值亦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明文肯認,本屬 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原判決未審酌控股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上訴人公司(控股公司)藉以進行稅負遲延之目的乙節,亦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遽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誤認上訴人為影子公司,並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⒉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成立之背景因素,係為因應光陽公司之技術合作法人股東即日本本田技研工業公司(日本本田)決定自光陽公司撤資,而信勝公司本為光陽公司最大國內法人股東,故有許多但非全部之信勝公司股東皆有承購意願,是集團最後決定由股東個人名義投資認購,惟因股東籌資困難,若由信勝公司將保留盈餘直接分配現金股利給股東,固屬簡便,但獲配股東即將面臨當年度繳交40%之綜合所得稅問題,進而大幅降低購買能力,且將損及原無意繼續投資之信勝公司,是最終決定由有意認購光陽公司股票之信勝公司股東們,依原持有信勝公司之相對持股比例,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並將每位信勝公司股東所擁有之信勝、信慶及明峯公司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以取得資金,此為兩全其美之解決方式。乃原判決未對上開日本本田撤資之不可抗拒因素加以考量,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實有可議。㈡信勝公司減資行為造成上訴人投資損失方為本件爭議所在,其於稅務會計(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與財務會計(對投資損益採權益法)之差異,可以透過會計原則錯誤更正彌補解決。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規避稅負意圖,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 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上訴人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之實施,毫無關聯;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租稅法律主義情事。㈣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 由,其構成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且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規定,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符合實質課稅等情;足見原判決係援引立法理由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擴大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準據。惟由原判決所援引該規定立法 理由之內容可知,我國並未全盤移植紐西蘭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而立法理由一更稱該規定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係為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至立法理由二僅係將外國法制具體說明而已,詎原判決將之擴大為上揭解釋,失之偏頗,且忽略立法理由強調該規定適用前提係為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宏旨,將該規定曲解為與兩稅合一脫勾,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查:㈠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該條文訂之目的,乃在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 29,600,000元,隨即於同年11月間向信勝公司等公司之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計3,329,992,880元,而上 開公司復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又因透過以公司與股東間互相借款支付股款之方式輾轉完成上開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使原為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89年度發放之股利。而以上訴人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超過六成之情況下,竟容許信勝公司於短期內辦理二次減資。而該兩家公司89年度配發上訴人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 勝公司減資後,僅依股票面額退還股款每股10元,致上訴人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 成本,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即達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原告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 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成為負數,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此顯係利用兩稅合一制度,刻意進行租稅規避之安排,乃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審認之事實,與論理及證據法則並不相悖。㈡上訴人主張信勝公司等公司股東出讓股權予上訴人,係為籌措再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乙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三)即予指駁:上訴人公司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上訴人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上訴人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有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89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等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等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等語,核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訴人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原無可採。㈢本件經由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上開行為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若本件僅有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及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則僅是發生與設立信勝及明峯公司相同之利益,即上訴人公司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得取得各該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等情,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闡述綦詳,復說明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本件之行為顯然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另說明因本件全部事實乃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並執此主張本件並非租稅規避行為,原審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乏論據,自非可採。㈣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係上訴人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規避結果,顯係對兩稅合一制度之租稅規避為刻意之安排,要與上訴人所稱「成立以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兼具進行稅負遲延之目的」、「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係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效果」無涉,不僅無悖於「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從而認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請財政部核淮將上訴人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獲配股利603,565,652元部分 ,予以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併予以轉列為由,而核定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0元之處分,並無不法,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與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要無不合,亦未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0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之規定 ,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本於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