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38號上 訴 人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報關公司),於93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 口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P191/0604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 經該分局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後,嗣經審核 結果,來貨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7321.11.00.00-5號,輸入 規定為「MWO」、「CO2」,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 限期辦理退運,被上訴人乃以93年9月2日高普興字第093100926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就「攜帶型瓦斯爐」產品,曾自韓國進口4批及中國大陸5批,且同業亦都以7321.81.00稅則號別申報,以上進口之物品若為相同貨物名稱、規格,只是生產國不同而已,其進口稅則號別自應相同。且上訴人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審查時,該局亦是以7321.81.00.00.0作為 商品分類號列,為何被上訴人偏要以7321.11.00.00-5號來 認定,故行政法規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明。㈡再觀檢驗局商品品目明細表之商品分類號列第7321.11.00.00-5品名「 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限檢驗家庭用燃氣烤箱(含家庭用附燃氣爐具之烤箱)〕」與第7321.81.00.00.0A號品名「燃氣灶,鋼(鐵)製(限檢驗家庭用燃氣台爐及卡式爐)」,二者雖屬不同之稅則號別,但皆為鋼製,且上訴人商品亦有7321.81.00.00.0A家庭用燃氣卡式爐之功能特性,故亦應為適用之。㈢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令)對於海關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進口之貨品皆具要件,故應依上揭原則處理方為正辦。㈣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亦已於93年12 月28日公告7321.11.00.00-5為可自大陸進口項目,故在事 實已變更下及沿用多年之稅則號別自無不可以沿用之理。㈤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基於信賴 多年行政處分基礎所為之多年進口行為,與原不准進口,現已開放為可進口之項目下,二者已屬皆為可進口項目,故已無公共利益會減損之情,基於信賴利益大於公共利益下,應維持信賴利益不得更改撤銷原准進口行政處分。況稅則號別7321.81.00及7321.11.00二者在產品特性內容上有諸多相同內容,故上訴人在進口稅則號別上選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來貨依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輸入規定「CO2」,稅率8.4%徵稅放行後,經查驗審核上訴人另一批進口報單第BD/93/R002/8009號相同來貨結果 ,發現稅則申報錯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輸入規定為「MWO」、「CO2」,按稅率8.4%核課,因屬未開 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復列印上訴人半年內申報稅則第 7321.81.00號之進口報單,發現本件亦有稅則申報錯誤,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函請依限辦理退運。又上訴人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生產國別為韓國,其貨物名稱、規格與單價均與本件不同,顯非本件貨物之進口紀錄,又上訴人檢附網路下載多年來同業進口紀錄,並無法判別與本件是否係相同貨物,是本件未符合財政部91年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3月 13日台總局稅字第90101641號函,本件自不宜視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上訴人主張「進口之貨品皆具要件」顯係誤解,且以往相同貨品縱有誤予核列稅則號別之情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所揭:「原告自不 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該等前案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㈡經濟部與財政部皆為公家機關,惟各司其職,檢驗局檢驗進口商品是否符合規定,並憑以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至貨品分類號列並非其職掌,如同海關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歸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惟應司檢驗之貨品,則由其他檢驗機關施予檢驗。又參據國貿局編著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6「進口大陸製……其稅則號別有疑義者,則 以海關認定為準。」㈢又上訴人檢附攜帶式瓦斯爐已國貿局於93年12月28日公告7321.11.00.00-5為可自大陸進口項目 ,惟本件系爭貨物係在上開公告之前進口,並無其適用。㈣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21.11.00號為「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同稅則第7321.81.00號為「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規定:「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件系爭來貨為「攜帶型瓦斯爐」,係屬烹飪用器具,依據上開稅則分類原則規定,即應歸列稅則第 7321.11.00.00-5號,而無稅則第7321.81.00.00-0號之適用。至於上訴人進口相同貨物報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報單,因放行逾6個月未予查核發現申報錯誤,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屬業經核定案件,應與信賴保護原則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加速 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 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 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貨品因適用準則2(乙)或因其他原因而 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1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第1點、第3點甲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 7321.11.00號為「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第1欄稅率8.4%;同稅則第7321. 81.00號為「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 燃料兩用者。」第1欄稅率8.4%,亦有該海關進口稅則影本附卷可參。㈡本件查上訴人進口之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其材質為鐵板及鋁合金,用途為 郊遊烤肉、泡茶及烹煮食物使用,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與系爭進口貨物同類型之攜帶型瓦斯爐照片附卷足稽。則由該瓦斯爐之構造、用途觀之,表面上雖可歸列於上開2個稅則號別,然因海關進口稅則第7321.11.00號 僅就「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加以規定,而同稅則第 7321.81.00號則係就「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加以概括規定,故第7321.11.00號稅則號別之貨品名稱說明顯然較第7321.81.00號稅則號別具體明確,揆諸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自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7321.11.00號。㈢又上訴人主張與系爭進口貨物類型相同之物品,其於91年至93年,自韓國進口4批及自中國大陸進 口5批,且同業亦都以7321.81.00稅則號別申報,本件進口 之攜帶型瓦斯爐既為類型相同之貨物,其進口稅則號別歸列自應相同等語。然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7321.11.00號,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其他類似情形之案件,適用稅則號別錯誤,應否撤銷各該案件違法核定關稅之問題;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所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 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是則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又上訴人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檢驗局所出具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均認定該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為第 7321.81.00.00.0A號,足見其就系爭進口貨物所申報之稅則號別並無錯誤等語。然按國貿局所編著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6點規定,足認稅則號別適用乃海關之權責,其他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稅則號別若與海關認定不同,自應以海關認定為準。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書所載之貨物縱使與本件進口貨物相同,其就稅則號別部分所為認定既與被上訴人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被上訴人認定者為準,是尚難以上開證書所為錯誤之商品分類號別歸列,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且上開稅則號別歸列錯誤,乃屬違法應否撤銷之問題,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經濟部嗣於93年12月28日以經授貿字第09320022430號公 告稅則號別第7321.11.00.00-5號攜帶式瓦斯爐,開放自大 陸進口,惟本件系爭貨物係在上開公告日期之前進口,仍無法解免本件上訴人之責任。㈣再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及77 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 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1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 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業經財政部91年令核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查本件關於攜帶型瓦斯爐之進口紀錄,經被上訴人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自91年1月24 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自被上訴人處進口者共計71批,歸 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者57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 11.00號者14批;自臺中關稅局進口者共計91批,均歸列稅 則號別第7321.81.00號;臺北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無相同貨物之進口紀錄。此有被上訴人94年3月31日高普興字第0941004881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且由上訴人提出之進口攜帶 型瓦斯爐之電腦查詢資料觀之,其他廠商報運進口上開貨物,所申報稅則號別亦分別包含上開二種稅則號別,則不論由廠商所申報或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上開貨物均非適用同一稅則號別,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不構成該函釋所謂之整體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應報財政部核定始得變更稅則號別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函釋意旨,自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基於信賴利益大於公共利益下,應維持信賴利益不得更改撤銷原准進口行政處分乙節,詎原審忽略上列事實而不採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理由亦未載明何以不採之心證,顯有違法。㈡依據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與同業在稅則號別上分別以及7321.11.00及7321.81.00進口報關之統計資料可知,絕大多數之報關號別均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7321.81.00,且未為主管機關糾正,是同業及上訴人均對之有所信賴而持續為相關報關作業;又被上訴人獨對本件上訴人之93年5月31日進口商 品為依限辦理退運之處分,該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所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原審雖認7321.11.00顯然較7321.81.00具體明確,故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者號別7321.11.00,固非無見,惟其忽略了被上訴人在稅則號別之法規制定上有違明確性原則因而導致上訴人誤判,且二者於表面上皆可歸於上列二號別,而二者稅率又均在8%以下,上訴人實無必要故意去適用7321.81.00造成進 口違法,是本件縱使有稅則號別之報關引用錯誤,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就此,原審實有判決違法至明。㈢原審在本件有無構成財政部91年令所揭整體性原則之判斷上,認為上訴人與同業皆有採系爭二種稅則號別,故不適用同一稅則號別及不構成整體性原則。惟本件稅則號別之報關引用之所以會有不同,實係因被上訴人在稅則號別之制定上有違明確性原則業如前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由東宏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之系爭攜帶型瓦斯爐究竟應列商品分類稅則號別為何?經被上訴人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自91年1 月24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自被上訴人處進口者共計71批 ,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者57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者14批;自臺中關稅局進口者共計91批,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臺北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無相同貨物之進口紀錄。此有被上訴人94年3月31日高普興字第 0941004881號函影本附原審卷為憑。且由上訴人提出之進口攜帶型瓦斯爐之電腦查詢資料觀之,其他廠商報運進口上開貨物,所申報稅則號別亦分別包含上開兩種稅則號別,則不論由廠商所申報或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上開貨物均非適用同一稅則號別;且上訴人進口之系爭攜帶型瓦斯爐,送至檢驗局審查時,該局亦是以7321.81.00.00.0作為商品分類 號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調查審認之事實。查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適用,固屬海關之權責,如其他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稅則號別若與海關認定不同,固應以海關認定為準。惟如同類進口貨品恣意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復未說明認定不同之理由,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系爭「攜帶型瓦期爐」如歸類為第7321.11.00.00-5號,則輸 入規定為「MWO」、「CO2」,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如歸 類為7321.81.00.00.0稅則號別,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徵稅放行,如何認定歸類稅則號別,悠關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上訴人前開主張如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有無相同事件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即有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差別待遇之事實,又何以為差別待遇,原審僅須向被上訴人訊明或命被上訴人查報,即可查明,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事項未加以究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僅於判決中以「上訴人主張他人進口之同類貨物縱使與本件進口貨物相同,其就稅則號別部分所為認定與被上訴人不同,仍應以被上訴人所認定者為準。」未免率斷,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原判決既未就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上訴人之主張詳予調查審認,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