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18號上 訴 人 勤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3、3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經財政部於91年1月8日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登記工廠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90號。上訴人於未經核准增設工廠前,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酒,案經:㈠第1次查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人員於93年1月8日查獲,現場清點結果,有新富米酒284箱、勤富米酒910箱及名富米酒1,4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現值計新臺幣(下同)8,093,280元〔24瓶×(284箱+910箱+1,400箱) ×同時期市場價格每瓶130元〕;㈡第2次查獲: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會同被上訴人及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人員於93年2月10日查獲,清點結果共有勤富米酒、 新富米酒、名富米酒共計3,299箱,經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3年2月12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3001062號函附蔡耀輝筆錄記載,扣除包含93年1月8日新竹縣調查站第1次查獲時之數量2,571箱,實際查獲數量為728箱,現 值計2,271,360元(24瓶×728箱×同時期市場價格每瓶130 元);㈢第3次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被上訴人及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人員於93年3月10日查獲,現場查得有勤富米酒370箱、新富米酒4,874箱、名富米酒1,173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現值 計6,333,600元〔24瓶×(370箱+487箱+1,173箱)×同時 期市場價格每瓶130元〕,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 (下同)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93年5月6日府財稅 字第0930046993-A號(下稱原處分一)、府財稅字第0930046993-B號(下稱原處分二)及府財稅字第0930046993-C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按上開查獲物查獲時現值8,093,280元、2,271,360元及6,333,600元分別處以1倍、2 倍及3倍之罰鍰計8,093,280元、4,542,720元及19,000,800 元在案。㈣第4次查獲:上訴人明知違法迄未改善,繼續以 「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為製酒工廠,嗣經新竹縣警 察局新埔分局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於93年6月23 日第4次查獲,現場清點結果,有米酒成品共計580公升,現值計125,667元(580公升/0.6公升×同時期市場價格每瓶 130元),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 、第14條規定之違章成立,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再以 93年7月15日府財稅字第093009082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四),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處以4倍之罰鍰計502,667 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三、四(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行為時適用之89年4月19日制定公 布並於91年1月1日起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14條及第55條第1 款關於菸酒製造業者未依規定申請增設工廠即為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因不符比例原則,顯已過度侵犯人民權利,故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已廢止之;則依舊法第55條第1項 所為之原處分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㈡查菸酒管理法中,最嚴重之違規行為當屬產製、輸入私酒或劣酒,依同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該等行為人所受之最重不利法律效果約僅170萬元;又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菸酒業者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增設工廠者,僅裁罰5至25萬元之罰鍰, 且上訴人於增設工廠生產之米酒,均依製程標準釀造,未有任何不符衛生標準之處,其產品品質亦與原登記製酒廠相同,非屬私酒或劣酒。然原處分對同一事實卻分別裁罰上訴人高達三千萬餘元、50餘萬元之罰鍰,其不利法律效果已高於產製私酒、劣酒20倍之多,顯有處罰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亦不符菸酒管理法第14條乃在有效管理合法製酒業者之製酒過程而非以處罰業者為目的之立法意旨。㈢按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款所稱「現值」乃查獲時之米酒「現在價值」,然財 政部於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財政部作業要點)內規定「現值」即為標貼之售價或市場價格,倘未貼售價即依查得資料認定,已超越上開菸酒管理法之授權範圍;本件被查獲之米酒均係甫於工廠產製完畢,尚未運出或銷售,也無流入市場之營業行為,其查獲時之「現在價值」應係產製米酒之成本價值,原處分以米酒市場價格130元做為 裁罰基準,顯不符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且該市場價格包括運費、空瓶費及包裝費,而被查獲之米酒成品尚未分裝,原處分應有違誤;另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查獲之米酒每瓶容量為0.6公升,計現值為15元,始符菸酒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㈣第3次即93年3月10日查獲之米酒,多為數月前經二次查獲後留下;第4次即93年6月23日查獲之米酒,亦有相同情形,因瓶上日期標示有誤,將已分裝之瓶裝再倒回塑膠桶,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對相同標的重覆計入處以罰鍰,顯有未當。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係指當地同時期該項菸酒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並不因其於產製、出廠、銷售等不同階段而異,財政部分別以92年12月30日台財庫中字第0920346569號函、93年3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30013109號函暨同年3月29日台財庫中字第0930340513號函釋在案;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規定,並經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www.ttw.gov.tw網站2004/4/15(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誤載為2004/4/14)、www.ttl.gov.tw網站2004/6/29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元,作為本案查獲物現值之計算標準, 並無不當。㈡第3次查獲時,發現現場填充機正在裝填0.6公升保特瓶裝米酒,其製造及有效日期標示為「2004.01.05製造;2005.01.05有效」,且經盤點現場存放之米酒成品計2,030箱,其日期亦均標示為「2004.01.05製造;2005.01.05 有效」,93年6月23日第4次查得之米酒成品580公升,係由 查獲機關自現場二樓蒸餾儲酒桶卸裝成18個30公升塑膠桶及2個20公升塑膠桶,以上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按清點結果 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並經上訴人認定無誤後簽名蓋章。對上開2次查得之酒品數量,如係前次查獲,上訴人即應比照 第2次查獲時,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查獲單位查證、紀錄 。惟上訴人當時對上開表報所載數量並無異議,卻於事後空言主張對相同標的重覆處分,然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實不足採。㈢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 菸、私酒。是新修訂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即將其納 入私菸酒範疇內規範之,菸酒製造業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應依新修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 下罰鍰。」及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論處,故原條文第55條規定乃係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而予以刪除,非上訴人所謂因不符比例原則而廢止不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同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鍰︰…三、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增設工廠者。」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以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12條、第14條或第20條之規定而營業者。」財政部作業要點第38點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現值1倍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現值1倍處罰,最高處以現值5倍罰鍰。」及第39點規定:「前條第3款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違規菸酒所標貼之售價。未標貼售價者,依查得之資料認定。」財政部93年3月26日台財庫字第 0930013109號函謂:「…二、有關『勤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未經許可自行增設工廠之規定,因同時涉及該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55條 第1款之處罰規定,應視個案擇一從重處罰;…。」上開要 點係主管機關就菸酒管理法之裁罰之基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未經許可自行增設工廠之違規,究應適用何條文予以處罰,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經核均未違反逾越母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上訴人主張93年3月10日、93年6月23日查獲之米酒,多為數月前留下,被上訴人等人員再次查獲相同標的,並重覆計入處予罰鍰云云乙節。經查:⒈93年3月10日第3次經被上訴人查獲時,發現現場填充機正在裝填0.6公升保特瓶裝米酒,其製造 及有效日期標示為「2004.01.05製造;2005.01.05有效」,且經盤點現場存放之米酒成品計2,030箱,其日期亦均標示 為「2004.01.05製造;2005.01.05有效」,被上訴人及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人員並逐一清點,此有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菸酒稅稽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⒉93年6月23日第4次經被上訴人查獲時,查得之米酒成品580公升,係由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人員自現場二樓蒸餾儲酒桶卸裝成18個30公升塑膠桶及2個20公升塑膠桶,且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逐一清點,有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⒊上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稽查報告表均經上訴人認定無誤後簽名蓋章。對上開二次查得之酒品數量,如係前次查獲,上訴人即應比照第2次查獲 時,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查獲單位查證、紀錄。惟上訴人當時對上開表報所載數量並無異議,卻於事後主張對相同標的重覆處分,然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不足採。㈢上訴人又主張於增設工廠生產之米酒,均依製程標準釀造,未有任何不符衛生標準之處,其產品品質亦與原登記製酒廠相同云云。惟查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係實際從事酒品產製業務,對 於增設工廠生產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法定義務,竟未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即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 酒,上訴人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㈣上訴人復主張: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款關於菸酒製造業者未依規定 申請增設工廠即為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因不符比例原則,已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廢止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準此,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 菸、私酒,新修正(即93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將「菸酒製造業者於 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納入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範疇內,經核與母法規範意旨並 無不合。菸酒製造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應依新修正(93年1 月7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論處,故原條文第54條、第55條規定乃係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而予以刪除,非上訴人主張因不符比例原則而廢止不罰。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有關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之規定,又其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件原處分係罰鍰處分,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55條第1款, 關於未經許可即增設工廠產製菸酒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行政罰,並非刑罰,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及據上開財政部93年3月26日台財 庫字第0930013109號函,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款 規定處以罰鍰,洵屬有據。㈤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被查獲之米酒其查獲時之「現在價值」應係產製米酒之成本價值,原處分以米酒市場價格130元做為裁罰基準,有所違誤云云。惟 查,查獲時現值應係指當地同時期該項菸酒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並不因其於產製、出廠、銷售等不同階段而異,亦即不以該違規菸酒是否已繳納菸酒稅而定其裁罰基準之現值,否則將會產生未依法繳納稅者反而因現值低(因不含菸酒稅),所處罰鍰低於依法繳稅者(因含菸酒稅,現值高)之不合理情形,有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庫 中字第0930340513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核與菸酒管理法規範意旨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規定,參考臺灣菸酒公司www.ttw.gov.tw網站2004/4/15、www.ttl.gov.tw網站2004/6/29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元,作為本件查獲物現值之計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其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款 規定,參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衡酌其違規情節,違規之次數,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分別處以1倍、2倍、3倍及4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財政部作業要點第38點第3 款規定所稱之「累犯」,乃行為人遭查獲為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再犯者。本件上訴人雖遭數次查獲,惟非裁處罰鍰後再遭查獲,而係先後遭查獲後,一次同時裁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原審對此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財政部作業要點第39點所稱「查得之資料」,乃指依現場查扣之簿冊等文件調查是否有足堪認定價格之資料,不能率爾依一般市價認定,原審以參考臺灣菸酒公司之網頁資料,作為本件查獲物現值之計算標準,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原審未調查查獲之米酒是否標示之前之日期,亦未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查獲相同之標的物,即認定上訴人未如以往查獲時當場異議故為空言主張重複計算云云,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本院按:㈠上訴人於未經核准增設工廠前,擅自於「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產製米酒,案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 位查獲三次,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分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8,093,280元、2,271,360元及6,333,600元分別處以1倍、2倍及3倍之罰鍰計8,093,280元、4,542,720元及19,000,800元在案。嗣上訴人明知違法迄未改善,繼續以「新竹縣新埔鎮○○路493號」為製酒 工廠,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於93年6月23日第4次查獲,再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處以4倍之罰鍰計502,667元,乃原審依法調查並依職權審認之事實。㈡上訴人主張上開93年3月10日、93年6月23日查獲之米酒,多為數月前留下,被上訴人等人員再次查獲相同標的,並重覆計入處予罰鍰乙節,原判決業已在理由欄內詳細說明附於原處分卷之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菸酒稅稽查報告表均經上訴人認定無誤後簽名蓋章。且對上開2次查得之酒品數量,如係前次 查獲,上訴人即應比照第2次查獲時,當場提出異議,並要 求查獲單位查證、紀錄。惟上訴人當時對上開表報所載數量並無異議,卻於事後主張對相同標的重覆處分,然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認上開主張,並不足採。㈢上開被查獲酒類之現值如何計算認定,方屬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九亦說明「查獲時現值」應係指當地同時期該項菸酒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並不因其於產製、出廠、銷售等不同階段而異,亦即不以該違規菸酒是否已繳納菸酒稅而定其裁罰基準之現值,否則將會產生未依法繳納稅者反而因現值低(因不含菸酒稅),所處罰鍰低於依法繳稅者(因含菸酒稅,現值高)之不合理情形,有上開財政部函釋可資參照,且該函釋核與菸酒管理法規範意旨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規定,參考臺灣菸酒公司網站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元,作為本件查獲物現值之計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㈣又上訴人主張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款關於菸酒製造業者未依規定申請增設工 廠即為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已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時廢止,且原規定之罰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乙節。原判決於理由欄八引據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說明菸酒製造業者於許 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其本質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私酒。93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將「菸酒 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納入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範疇內,經核與母法 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菸酒製造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工廠所產製之菸酒,應依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原條文第54條、 第55條規定乃係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而予以刪除,非上訴人主張因不符比例原則而廢止不罰。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有關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之規定,又其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件原處分係罰鍰處分,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55條第1款,關於未經許 可即增設工廠產製菸酒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行政罰,並非刑罰,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財政部作業要點第38點第3款規定所稱之「累犯」, 乃行為人遭查獲為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再犯者。本件上訴人雖遭數次查獲,惟非裁處罰鍰後再遭查獲,而係先後遭查獲後,一次同時裁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原審對此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乙節。經查,上開財政部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自有羈束財政部所屬單位及下級機關之效力。惟行政罰並無如刑法第47條累犯之相同或相似之規定,自亦不得將累犯之觀念或定義直接加予套用,上開財政部作業要點所稱之「累犯」用詞並不嚴謹,惟查其文義,應係指被查獲後「再犯」而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未申請增設工廠生產米酒,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處罰鍰合計逾30,000,000元,比產製私酒、劣酒之不法行為處罰更重,原處分之處罰顯已過當云云。惟原處分並未違法復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以違法論」之情事,縱然處罰較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加予糾正,原判決因而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非無據。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