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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6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66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原名周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檢舉人向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係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澳商天能公司)在台辦事處之代表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案經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50,567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82,528元,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82,528元處1.5倍之罰鍰計123,7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茲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上訴人乃概括承受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將本案移轉管轄。經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未變更。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公司法第386條之意旨,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其代表人可代表其本公司在台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經濟部73年6月11日經(73)商21109號函釋明示,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之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辦理營業登記。再按財政部75年9月2日台財稅第7558643號函「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之聯絡處,為其總機構辦理採購業務,如無對外營業,得免予辦理營業登記。其國外總機構匯入之採購費用,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外商在台辦事處代表人,所從事之行為皆為一般外商辦事處所允許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接受國內買受人詢價及下單行為,並代表買受人向澳商總公司詢價或下單及確認價格、交貨日期及付款等行為,即屬對國內買受人及澳商總公司銷售勞務等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言「接受下單」或「確認價格」之情事,且絕無交付買受人貨物及接受貨款價金之情事,與客戶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外商總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為辦事處日常性之支出,如:租金、固定薪資、水電費、電話費等。若母公司所匯入之「辦公費用」即視為銷售勞務所得之依據,則我國境內之外商在台辦事處皆應全部視為營利單位並課徵營業稅。被上訴人之國外母公司所匯入之日常辦公費用乃依據辦事處之每月固定費用匯入,並非佣金或補助金。爰請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郝惠民、昇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基之電話溝通訊息紀錄單、被上訴人91年9月26日於市稅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財政部91年9月17日函轉之檢舉函、經濟部91年9月4日經商字第09102181350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9月3日台財證七字第0910145012號函、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懋公司)負責人陳朝福91年9月12日於市稅處製作之談話筆錄、金懋公司之鋅合金報價單及其客戶名單、系爭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零用金帳、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影本(帳號:00000000000)、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代表澳商公司之談話筆錄略以:「澳商天能金屬總公司台北辦事處所簽署(本人簽署)之買賣確認書,其作用在澳商母公司未能立刻給與國內廠商正式銷售合約前為恐客戶因市場價格變化,而不承認原成交之價,辦事處會先給予買賣確認書之後再補上由母公司簽署之銷售合約交由國內客戶廠商簽署。」另前揭金懋公司負責人陳朝福之談話筆錄所載「問:貴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交易方式?周亞萍(即被上訴人)在貴公司以前任何種職位及業務?答:周亞萍任本公司金屬四處經理,負責鉛鋅錫業務及買賣合約簽定,本公司收到外匯水單部份,皆開立二聯式發票(佣金收入)。補送周亞萍(即被上訴人)在本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檢附金懋公司已開立之二聯式發票,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影本供核,足證被上訴人代表澳商天能公司台北辦事處簽名之銷售合約為實際提供勞務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接受國內買受人詢價及下單行為,並代買受人向澳商總公司詢價或下單及確認價格、交貨日期及付款等行為,即屬對國內買受人及其澳商總公司銷售勞務,該辦事處提供系爭勞務之營業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計82,528元,並無違誤。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間銷售勞務,金額計1,650,567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計123,7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被上訴人為澳商天能公司在台辦事處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濟部91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101223650號外國公司(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指派代表人(周亞萍)報備表均影本各一份足稽,是被上訴人為澳商天能公司在台辦事處之代表人亦可確認。其依經濟部92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143550號函示,自可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其本公司:①在台簽約,②報價,③議價,④投標,⑤採購等法律行為。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並參考上訴人所屬91年10月22日工商稅科便箋,可知本件上訴人應課徵營業稅之前提在於被上訴人有營業行為(提供勞務)及被上訴人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報酬之行為。就被上訴人有營業行為(提供勞務)部分,被上訴人91年11月1日所提有關澳商天能公司台北辦事處所負責的業務性質及內容說明書,業已載明替母公司蒐集市場情報及客戶資訊,聯繫母公司發貨事宜,傳真裝船文件給客戶,並在客戶遇到困難時協助其提領貨櫃之工作等,有該說明書足考,暨對照被上訴人本人在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澳商天能金屬總公司台北辦事處所簽署(本人簽署)之買賣確認書,其作用在澳商母公司未能立刻給與國內廠商正式銷售合約前為恐客戶因市場價格變化,而不承認原成交之價,辦事處會先給予買賣確認書之後再補上由母公司簽署之銷售合約交由國內客戶廠商簽署。」及同稅捐稽征處稽核科對被上訴人廠商之電話查詢單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在台為澳商天能公司利益辦理並對客戶提供相當勞務之服務。惟僅單純為母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尚與上開課徵營業稅之要件未符,上訴人尚須證明被上訴人因此有收受佣金或手續費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與上開課徵營業稅法之要件未合,而無以維持。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收受佣金或手續費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水單4紙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存摺(均影本)為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來自母公司之佣金合計1,733,09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承認確有收受來自母公司1,733,095元之匯款,惟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澳商天能公司台北辦事處成立所需之員工薪資及租金、設備費開銷,並非檢舉人稱之佣金給付等語。經查澳商天能公司台北辦事處於91年6月20日向經濟部完成設立在台辦事處之登記,是被上訴人所稱係於91年5月間籌備成立該辦事處之說詞,應屬可採。本諸經驗法則新成立辦事處自需要「租用辦公處所」而需要租金,需要「諸多設備」而需要購買設備,另外辦事處之辦公人員亦須支付薪資,自有薪資支付問題等基本需求,而此等需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1年5月7日至91年8月15日之「零用金帳」載明籌備成立上開辦事處之各項開銷,有該等零用金帳明細表足查,審諸該零用金帳主要可區分為:⑴薪資⑵辦事處所之租金⑶設備費用⑷其他雜支等項,合計支出1,446,341元,匯款金額1,733,095元,剩餘款項286,754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零用金帳相符,而該等項目核與一般籌備辦事處之支出尚屬正常,自有採信之基礎,惟相關細項憑證資料則有待上訴人進一步予以查核。原處分就本稅部分,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零用金帳予以究明,逕以查獲上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之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母公司之匯款非屬佣金,屬籌備成立在台辦事處之費用等之主張,為不可採而認檢舉人之檢舉事實真正可採,容有違失,無法維持。罰鍰部分因本稅部分無法維持,自亦失所附麗,而未能維持。綜上,被上訴人所訴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予以課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容有違失,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不經其固定營業場所而直接對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者,其對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匯撥之佣金或補助金,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亦經財政部75年12月31日臺財稅字第7540345號函釋在案。而本件被上訴人91年11月1日所提有關澳商天能公司台北辦事處所負責的業務性質及內容說明書,業已載明替母公司蒐集市場情報及客戶資訊,聯繫母公司發貨事宜,傳真裝船文件給客戶,並在客戶遇到困難時協助其提領貨櫃之工作等,有該說明書足考,暨對照被上訴人本人在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之談話筆錄內容及同稅捐稽征處稽核科對被上訴人廠商之電話查詢單紀錄,則被上訴人實際從事提供勞務之行為明確。參以澳商天能公司台北辦事處於91年5月7日設立,因帳戶未及設立,辦事處費用暫由總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第一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固符常情,惟查該辦事處於91年6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澳商天能公司仍匯入匯款被上訴人帳戶款項2筆(91年7月18日494,453元、91年8月13日488,622元),而非匯入澳商天能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是否屬於佣金或手續費,已有查明之必要。況查上述存款帳戶間於91年7月18日有3筆憑卡轉帳紀錄(100,000元、100,000元、64,015元)亦不無疑義。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以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澳商天能公司台北辦事處成立所需之員工薪資及租金、設備費開銷,並非佣金給付,因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合法,均予撤銷,不無速斷,有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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