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49號
- 上訴人
- 泰御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鍾開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市○○○路○段107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上訴人以其辦理雇主游淑華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提供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7日府勞外字第09201625931號處分書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95年7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208295A號函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嗣更正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以徐宗士係為其招攬業務之人員,任職期間上訴人再三要求其確實遵守法令,並簽立切結書保證其行為合法,雇主游淑華係委託徐宗士幫忙致共犯偽造文書罪,徐宗士為爭取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非其所能知悉,實難從形式上分辨診斷書之真假,被上訴人未審酌其究係故意或過失,於桃園縣政府為罰鍰處分後,處以最重之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徐宗士為爭取其個人業績,私下與游淑華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實難憑以委任人及徐宗士交付上訴人形式上甚難分辨真假之診斷證明書,而苛責上訴人未盡審核之責。更何況,上訴人僅係民間營利機構,並未具備任何調查之權利,又如何去審核及辨別診斷書之真偽?而上訴人承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亦未曾發生不實之情形。似難執此,據以論斷上訴人違法。(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30萬元後,卻又再以同一行為,苛責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處分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停止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且本件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行為係同一,而違反行為之法令依據亦同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均係同一之行為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9條之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重覆科處之後行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則。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具體個案審酌本件輕重情節(例:法官審酌刑法量刑之輕重,仍需斟酌具體個案,尚非刑度審酌一成不變),以及上訴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之情節予以審酌,卻仍逕處2次行政罰,並處最重之1年停業處分,顯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據雇主游淑華、上訴人職員徐宗士於談話紀錄中之說明及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可證上訴人接受委任,提供偽造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本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標準」規定,處上訴人停業1年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二)上訴人依法本應對其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故上訴人自亦應對職員徐宗士之故意行為負責。上訴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並因管理不當,致對其從業人員交付之診所證明書真偽未為任何查證,逕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上訴人應負故意責任無誤。(三)原處分依本案違法事實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核處上訴人停業1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任何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接受雇主游淑華之委任辦理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其所提供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訓練局函詢查證確認為不實;而上訴人係一專業之就業服務公司,對於雇主委任辦理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應對所屬人員負有監督之責任,以避免違法情事發生,本案上訴人既接受徐宗士提交之診斷證明書,並憑以申辦,就受監護人究有無至醫院就診並開具合格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應予注意;詎上訴人未盡其查證義務,逕持以申請聘僱外勞,自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自仍應受處罰。其次,上訴人辦理雇主游淑華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提供受監護人游許陸妹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桃園縣政府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208295A號函停止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按行政罰鍰與停業處分之處罰性質並非同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非不得併罰。上揭罰鍰與停止營業1年之處罰,兩者處罰之種類,目的及作成機關均非同一,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上訴人指稱原處分已重覆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再者,被上訴人為妥適行使就業服務法第69條之裁量權,訂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其中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其提供不實資料之種類,分列為兩種裁量情況,一是對於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者,因其違法情節重大,停業1年;另一是對於提供其他不實資料者,因其違法情節較輕,停業6個月;此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無違,並以違法態樣輕重而異其處罰,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原處分斟酌本案違法事實及上開裁量基準,處上訴人停業1年,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差別待遇,委無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審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上訴人誤為第242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458號判決之意旨。(二)原審認定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上訴人誤為第242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327號及第339號解釋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6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後處罰,而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故前者處以罰鍰,後者則處以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依前開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被上訴人為妥適行使就業服務法第69條之裁量權,訂頒「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此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無違,並以違法態樣輕重而異其處罰。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出不實資料申請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外勞申請案之審核及社會公益,其行為人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因其違法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予以處分停業1年,經核其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其所提司法院釋字第327號及第339號解釋,係關於所得稅法及貨物稅條例之之解釋,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亦無可採。(四)末查,上訴人為逃避本件停業處分之執行,於開始執行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3年6月14日起終止其就業服務機構之營業,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事實上係無從執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以相同理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