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51號上 訴 人 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以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於該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項次06「減: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原列報新臺幣(以下同)77,129,66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減46,799,985元,核定為30,329,67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46,799,985元係被投資公司(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勝公司】)辦理現金減資之投資損失(因減資減少股份退回面額12,258,190元與因該減資減少股份之取得成本59,058,175元之差額),經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核定調減46,799,985元,原核定洵無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被上訴人漏未加計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46,799,985元;而上訴人個人股東出讓股權予循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並非規避稅負之蓄意安排。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170元及70 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於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 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顯有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 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不可作為課稅依據,否則即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19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均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 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況縱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信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 及財政部關於兩稅合一之宣導手冊,乃認本件行為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無涉,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 受到保護,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循環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2,960萬元(循環公司、上訴人、信勝及信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230元向信勝公司、上訴人、信慶公司購買股票共約33億餘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 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上訴人及信勝公司於89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6.03億餘元予循環公司,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於90年度發放現金股利共約3.52億餘元予循環公司,信勝公司隨即減資,製造循環公司約6.39億餘元投資損失。循環公司除購買上訴人及信勝、信慶等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上訴人等將原出售股票股東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上訴人等以非常規交易等行為,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經報經財政 部9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175號函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本案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對經濟事實課稅而回復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件縱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惟上訴人無限期遞延應納稅負,即為規避稅負, 侵害公眾利益,即需以實質課稅原則防止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就上訴人、信勝公司及信慶公司個人股東出售各該公司股份予循環公司之整體事實是否故意之租稅安排部分:上訴人、信勝、信慶及循環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又循環 公司成立後旋於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實際發放股利前,於89年11月間向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之個人股東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23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票共約33億餘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 付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則於8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共約6.03億餘元予循環公司。迨至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減資,復於90年12月17日辦理第2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自上述上訴人、信勝及循環公司間股東之關聯性,可知,循環公司是為取得上訴人及信勝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卻「敢」購買包含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 司價值高達33億餘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循環公司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循環公司之股本外,為循環公司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益見循環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再者,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2次減 資,而願接受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別以每股170元及70元向各該 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股份,而兩家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共約6.03億餘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 入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巨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約達6.39億餘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另信勝公司及上訴人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共約6.03億餘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公司及上訴人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及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股權 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份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約6.39億餘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 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成立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公司等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公司等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 分配而由個人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短短2個月內另設循環公司,再以上述股東 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權高價移轉予循環公司,並循環公司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循環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循環公司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循環公司股東亦因循環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循環公司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循環公司之股東均為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之股東,故各該公司股東原應由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取得之股利,因循環公司之成立,即經由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由循環公司取得,循環公司則再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之方式,使原來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實質上取得信勝公司及上訴人盈餘之分配;故而,經過上述循環公司設立、取得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循環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此外,所謂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股權之移轉予循環公司,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之租稅規避乃是透過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始得達成;至於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將持有之各該公司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僅是此整體規劃行為之一個階段,故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因移轉各該公司股權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僅是此階段行為因法律規定形成之結果,而此並非本件整體規劃之終極目的;故上訴人以此片段之過程,爭執其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租稅規避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再本件既係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利用轉出各該公司股權加上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而規避稅賦,則原售價每股170元及70元之公司 股價,係屬原價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上訴人利用之標的,亦無礙本件之認定。㈡關於本件事實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爭執部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明文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可知,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藉股權之移轉」之情況限於「利用股權之暫 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一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 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 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上訴人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其上所列舉之事項。次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主要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 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訂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圍。故上訴人爭議 被上訴人若認循環公司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移轉訂價之問題云云,顯 是將本件上訴人全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再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4、10款規定,本件乃經由將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個 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文字及立法意旨, 顯為本條規範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於91年3月12 日以台財稅第0910451175號函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辦理,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循環公司及上訴人(法人股東)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均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就相對應對上訴人部分予以調整,即將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上訴人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之投資損失46,799,985元否准其認列,而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時亦同額予以核減,即屬有據。㈢關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 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 性之規定,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 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 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上訴人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循環公司)之成立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均明文肯認控股公司之 存立價值,足認企業集團為平穩股價、租稅規劃而成立控股公司,以從事股權移轉及租稅規劃等行為,如未違反法令規範,本屬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原判決未考量循環公司成立之背景因素(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載),復未考量日本本田公司撤資之不可抗拒之經濟背景,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且原判決未審酌循環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進行租稅遞延之目的乙節,亦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更將其虛擬化,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據而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其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基於循環公司為合法控股公司性質,本案事實應區分兩行為,即成立循環公司並接受上訴人等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分別觀察,方能獲致妥適結論,則減資行為所導致循環公司鉅額投資損失效果之稅法爭議,方屬本案爭議關鍵。原判決誤認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遂於未究明信勝公司減資之稅法爭議下,即率然將成立循環控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循環公司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彌補虧損並非公司減資之唯一原因,另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日發布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審查原則」,足見主管機關已放寬減資限制,以利公司集團資本有效利用,是公司減資目的已從消極補救虧損轉變為積極擴大投資。本件等減資以充裕控股公司資本運用,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若無牴觸法令規範,法律自不能課予投資人一定不利益。信勝公司減資使循環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稅務會計所生之意外結果,並非不能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予以解決,雖目前有減少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情形,惟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即難認其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 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毫無關連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情事: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其係針對兩稅合 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42條問題就高稅率者移轉為低稅率者、將不計入課稅者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有者、外國股東獲配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三種情形列舉說明,依法律解釋方法及不利於人民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行為態樣, 自以其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從而該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是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判決誤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營利 事業所得稅,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其構成要件並未僅適用兩 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乃屬例示而非列舉,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等情,足見原判決係援引立法理由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擴大適用之準據,忽略立法理由強調此規定適用前提係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更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僅有調整股利分配與可扣抵稅額 之法源依據,但不可無限上綱,而擴及於系爭之投資損失,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另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明定。是前開 法律對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得由稽徵機關調整要件已予規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稽徵機關對之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即合乎租稅法律要求,至於如何認定有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有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審依查得之事證認定,循環公司、上訴人、信勝及信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2,960萬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旋即於 同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230元向信勝公司、上訴人、信慶公司購買股票共約33億餘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 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上訴人及信勝公司於89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6.03億餘元予循環公司,循環公司則透過支付各該原股東股款之方式,使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原股東實質上取得信勝公司及上訴人盈餘之分配,卻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而得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信勝公司隨即2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 ,退回股款,製造循環公司約6.39億餘元投資損失,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 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等情。本院核無不合。㈢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投資信勝公司,循環公司又投資上訴人及信勝公司,足見渠等間股東具關聯性,而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除購買上訴人及信勝、信慶 等公司價值高達33億餘元之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可知循環公司是為取得上訴人及信勝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且上訴人及信勝、信慶等公司之股東明知循環公司購買股權之資金來源除循環公司之資本外,為股東往來及循環公司受配自上訴人及信勝公司之股利,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各該股東亦明知上訴人及信勝公司於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共約6.03億餘元之現金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各該股東先前如未將持股出售予循環公司,即為各該股東可由上訴人及信勝公司直接分派之現金股利,卻在信勝公司及上訴人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即先將股權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以規避各該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循環公司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方式,使各該股東實質上取得上訴人及信勝公司盈餘之分配,此顯然係各該股東願將原可高額獲利之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之原因所在;再者,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2次減資,原係分 別以每股170元及70元向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個人股東購入股 權,卻願接受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信勝公司股權之股款,並不合理;又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及70元之高價購 入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約6.39億餘元之投資損失,雖配發現金股利6.03億餘元,兩相抵銷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而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公司股東亦因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而無庸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而,透過上述設立低資本之循環公司、循環公司向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個人股東高價購入股權、信勝公司及上訴人配發高額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循環公司支付購入股權之股款予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個人股東、信勝公司2 次減資及信勝公司低價退還股款予循環公司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係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環環相扣,前後僅繳納股權移轉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卻可規避其他稅負,在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個人股東方面,既可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又免稅,在循環公司方面,獲配信勝公司及上訴人配發之共約6.03億餘元之現金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投資損失約6.39億餘元,扣除獲配現金股利6.03億餘元,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個人股 東亦因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而無庸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因認本件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 經報經財政部91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910451175號函核准, 依查得資料,就同屬整件規避稅負一環之因信勝公司減資致生上訴人投資損失部分一併予以調整,即將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轉投資關係企業信勝公司因減資之投資損失46,799,985元否准認列;並於核定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時亦同額予以核減,乃核定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項次06為30,329,678元,此舉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對經濟事實課稅而回復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合乎租稅法律要求。原判決既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上所述,自無上訴人所指「誤認控股公司(循環公司)之成立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 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毫無關連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等情。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