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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2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24號

上訴人
巨業帆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北上側147K+576路權外54公尺處樹立廣告看板,案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查報,函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民國9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30050380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惟上訴人屆期並未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再以93年9月30日府建管字第0930102877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復令其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依建築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樹立廣告在一定規模以下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據該條第3項授權所制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遲至93年6月17日方發布施行。本件樹立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而應適用建築法,於93年6月17日前,因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就該一定規模制定法規公告,致無從判斷。本件前處分係於93年5月28日作成,此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尚未發布施行,本件樹立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而應適用建築法加以處罰,自無法判斷,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管理辦法亦不得溯及於作成前處分時適用。故被上訴人逕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作成之前處分,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而違法。(二)前處分既然違法,則根據並延續前處分之效力所作成之本件原處分自是違法。又被上訴人前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惟依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方有適用,並不包含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該辦法係公路法授權所訂之命令,違反此規定僅有限期改善或拆除之規定,並無罰鍰規定,被上訴人援引為實施建築管理之建築法為罰鍰依據,顯然其為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強行錯誤適用建築法之罰鍰處分,為不當聯結,有違依法行政之正當性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廣告物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皆應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且上訴人係將廣告物樹立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北上側147K+576路權外54公尺處,屬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所規範之禁建地區,乃實質違規行為,則無須按建築法第97條之3所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審認之。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樹立廣告物之違法事實以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之規定相繩,並無不當。再按,被上訴人基於維護行車安全並防範未然,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以上訴人罰鍰,並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9條之規定命其自行拆除,此行政處分符合公路法第59條及前揭條文之意旨,並無不當。本件違規廣告物設置於高速公路兩側,已危及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且廣告物所有權人出租看板獲利匪淺,被上訴人為遏阻繼續違規行為,基於法律授權及本於行政目的,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以上訴人即廣告物所有權人罰鍰12萬元,被上訴人行政裁量符合法律授權之限制,並無逾越、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1號北上側147K+576路權外54公尺處樹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3年5月14日查報,以93年5月18日中工苗字第0930004768之1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該函並載明該廣告物原址前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拆除在案,業者原位址重新設置,又該址為高速公路路權外54公尺處,該路段為一般路段,並非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特殊路段,屬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路權外200公尺內不得設置樹立廣告之地點。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300503801號處分書即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惟上訴人屆期並未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處分又無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經撤銷不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再以93年9月30日府建管字第09301028771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復令其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廣告物之原址前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拆除在案,上訴人於該位址重新設置,足認該廣告物於92年6月5日增訂公布建築法第95條之3之後設置,且係上訴人未經申請而擅自設置,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前處分及本件原處分處上訴人上開罰鍰及限期上訴人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違規廣告,自屬有據。(二)次按人民有設置廣告之需求,而依法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設置許可,與申請雜項執照係屬二事。首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非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始須申請許可。至同條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係關於須否申請雜項執照及其他管理事宜之規定,非謂一定規模以下廣告之設置得免申請許可。又建築法第97條之3係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雖於93年6月17日始行公布,惟該辦法公布前尚有廣告物管理辦法(93年7月23日廢止)可資遵行。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廣告達該條所規定之標準者,應申請雜項執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亦規定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者,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由上開規定均可得知申請廣告設置許可與申請雜項執照係屬二事,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仍應依建築法第97條之3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建築法第97條之3訂定實施後,如有違反該條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處罰,並無疑義。(三)被上訴人前處分及本件原處分均記載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該辦法係依公路法第59條規定訂定,同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一般路權200公尺內不得設置廣告,而系爭廣告設立處為高速公路路權外54公尺處,該路段為一般路段,足認系爭廣告之設置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訴人有違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另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而被上訴人前處分及本件原處分均未記載,依該規定如上訴人未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將予以強制拆除之文義,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而非依上開辦法之規定限期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僅得依該辦法之規定,限期改善或拆除系爭廣告物,而不得依建築法之規定處罰鍰,自屬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1、依建築法第97之3條第1項規定,樹立廣告在一定規模以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亦即一定規模以下不適用建築法第93之3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經詳查,即認為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見解,實有違誤之處。況本件樹立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而應適用建築法,在93年6月17日前,因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就該「一定規模」制定之法規予以公告,致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即不得率爾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科處上訴人罰鍰。

2、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適用,僅限於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不包含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前處分,顯然違法。3、為維護行車安全,因公路法立法缺失,而改適用建築法對違反者處罰鍰處分,該處分因不當之聯結而屬瑕疵處分,此因建築法之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與公路法為維護行車安全有別,惟公路法與為其授權命令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就本件違反行為僅有限期改善或拆除之規定,而無罰鍰規定,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應修正公路法增訂罰鍰條款為是。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援引為實施建築管理之建築法為罰鍰依據,顯然其為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與強行錯誤適用建築法之處分手段,為不當之聯結,有違依法行政之正當性等語。(三)惟查:1、觀之被上訴人9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300503801號處分書,其主旨欄記載上訴人係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及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予以處分。關於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予以處罰部分之法律適用,核無不合;至關於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部分,核屬贅列,惟此之贅列並無礙於前述之原處分適用法律之正確性。

2、上訴人其餘指摘部分,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論駁,上訴人仍執原審不採之陳詞再為指摘,並不足取。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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