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36號上 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股(下稱89年12月增資) ,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元溢價發行,計實收股款1,200,000,000元,並以93年1月27日元財新字第9301003號函向被 上訴人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 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下稱前處分)復上訴人,就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 共計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50,214,469元;法人股 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697,812,252元,可抵減稅額計139,562,449元,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 稅額證明書。惟因上訴人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下稱系爭減資),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 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復經上訴人以93年3月4日元財新字第9303001號函向被 上訴人補充說明,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新審查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逾3年,而以93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31012751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被上訴人前處分即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變更准予核發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金額為個人股東251,072,076元 、法人股東348,906,120元及可抵減稅額為個人股東25,107,156元、法人股東69,781,22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減資緣由係上訴人為符合申請上櫃法規之要求所為,而上訴人89年12月增資依投資計畫預計增加實收資本額1,000,000,000元,擬購置機器設備800,000,000元,業於92年11月25日完成,實際購置之機器設備達800,126,401元,此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1月27 日園商字第0920033787號函核發之新興完成證明可稽,且上訴人於投資計畫期間並無將增資募集之資金返還股東之情事,足證上訴人增資募集之資金均已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並予完成。㈡按股票僅係股東對公司股東權利之表彰,其實質內涵應係其股權之比例及每股之價值,而非在於股數之多少。本件系爭減資係用以彌補虧損,並「未返還」股東股款,非屬股份轉讓,亦即減資彌補虧損僅係將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與累積虧損科目於彌補虧損範圍內沖抵股本數額(即股本減少,累積虧損減少),就股東權益之總額而言,彌補虧損前及彌補虧損後均未變動,且股東之持股比例亦不會隨之變動,此與返還股東股款造成股東權益總額之下降或股東間轉讓股份造成股東持股比例變動而未持有達3年之情事,顯不 相同;是系爭減資後,上訴人之個人股東何壽川等148人及 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持有之股份既然自 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仍符合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規定,依法應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權 利。㈢本案爭點在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應有之解 釋實為如何,乍看之下,或認應僅以股東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數」持有時間有無達3年以上者予以判斷是否符合規定,惟如能了解該 條立法理由及制定背景,即知立法者制定此法確在獎勵股東願意投入資金扶植具高風險性之新興產業,是凡股東在一定期間內(目前法條規定為3年),股東持有股票並承擔風險 ,且資金係用於投資計畫之施行,就其「投資額」給予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稅額。該條「記名股票持有達3年以 上」之立法,絕無有意排除企業合併或減資彌補虧損而致股票形式發生變動但未發還股東股款之情形不得適用該條規定,否則立法者必不會於立法理由中載明以「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抵減稅額。故立法者絕無可能有對上開因減資彌補虧損或消滅合併之股東而變異持有股票形式之股東予以差別待遇之理由。此種因股票書面形式上轉換,對於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影響,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88194735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可供參照,該函釋係有關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會議紀 錄,參照該函釋第5點會商結論(一)現金增資適用股東投 資抵減優惠問題略以:「……該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兩年以上者,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上開函釋之消滅公 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記名股票,其原股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票已換發為存續公司之股票,且部分股東並非以1 股換1股之比例進行換股,是以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 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數會隨之減少」,但因僅係換股行為,公司並未返還股款,故股東原始投資額並未變動,依上開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僅須持有股票之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兩年以上者,縱股東所持有的股票由消滅公司換成存續公司,股數減少仍准予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股東投資抵減優惠,足證該條立法精神係就股東投入之「投資額」給予獎勵。相較之下,本件事實係減資彌補虧損,雖減資造成持有股票數額減少,惟持有股票期間仍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3年,且股東「原始投資額」並未變 動,仍與當初投資額一致,本案減資彌補虧損與上開函釋合併換發新股對原始投資額均不會造成任何改變,況上開函釋股東持有之股票係由消滅公司換為存續公司股票,在股票標的不同且股份總數減少之情形下,財政部仍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立法精神繼續給予股東投資抵減之獎勵, 相較本案股東仍持有原投資公司之股票,如認本案之股東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同確認上開函釋為明顯圖利他人之違法函釋,故本案股東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顯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㈣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主張略以:「惟由上訴人自行填列之減資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卻敘明股東之可抵減稅額為前揭金額之50%(個人股東251,072,076元,法人股東348,906,120元),顯見上訴人已自承減資比率 50%部分之原增資金額不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云云 。而認上訴人已自承減資比率50%部分之原增資金額不適用 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惟上訴人原檢具之「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規定之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係依照稽徵機關制定之標準格式填報,為真實反應減資之事實,是上開明細表中之股數(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股數 )亦同比例調降,上訴人受限於標準格式之明細表,而以減資換發股票後之股數填列於「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股數」 、「核准可抵減金額」、「核准可抵減稅額」等欄位,但依上訴人於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之函文中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絕非承認減資比率50%部分之原增資金額不適用股 東投資抵減之優惠。是被上訴人僅針對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提出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准予核發個人股東何壽川等148人及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等7人於89年間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個人股東繼續持 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新台幣50,214,469元;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 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697,812,252元,可抵減 稅額計新台幣139,562,449元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主旨:有關××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 內,辦理減資沖抵虧損,再同額辦理增資,該減資部分,可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乙 案……說明:二、××公司上述投資計畫,如經查明確已將 募集之資金,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減資時未將股款發還股東,減資後同額辦理增資,且投資計畫於辦理減資後,繼續執行,已依限完成,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行為時相關適用範圍標準規定者,其因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減資基準日前已持有滿2年(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 年以上)部分,本署認為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他 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取得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 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自無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就原始認股之價款15%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得稅 額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 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75年9月8日台財稅第7561815號函釋 在案。次按「貴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案,本部同意所請。至辦理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說明:二、貴公司辦理減資後,可長期運用於創業投資事業發展之資金減少,顯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獎勵之目的相 違,為促進租稅公平,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其已申報適用投資抵減者,稽徵機關應於查明後補徵。」財政部82年5月26日台財稅第820153731號函釋在案。㈡本案上訴人89年12月增資,迄92年7月28日辦理系爭減資, 股東持股期間僅為2年又7個月未滿3年,自始即未符行為時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未符合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 ,故擴充計畫之「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原處分並無不合。㈢按「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5年 度內抵減之。前項每1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 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1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公布前之獎勵投資條例 第20條之2定有明文。參照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之立法理由:「一、為進一步促使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以帶動高科技工業之發展,爰增訂本條文。二、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從事科技工業之投資為專業,如創業投資事業未將資金用於科技事業之投資,則應無特予獎勵之必要,爰於條文中對其可抵減之金額,規定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投資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之意旨,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減少普通股票332,500,000股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股東部分股份,致股東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之記名股票未達3年,其減資金額自無投資抵減獎勵之必要。㈣ 被上訴人於網站上放置申辦「申請股東投資抵減核准案件」應附書表,其中「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 定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其格式應記載內容僅 為方便申請人填寫及稽徵機關審核使用,非屬強制性規定,且本案係被上訴人於查核時,發現上訴人因減資自始即未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須連續持有股票達3年以上之規定,而否准上訴人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並非依據上訴人編製之「減資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明細表」或重新檢附修正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故上訴人所稱尚待斟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權利或法律利益並無受違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 合所得稅額;其每1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 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 此限。前項第2款之抵減率,自89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1 個百分點。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 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 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所規定。次按,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創立,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擴充,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所稱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所稱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指股東繳 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3年以上者。本條例第8條第1 項所稱當年度,指繼續持有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4年度 。」、「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議後核提意見,報請行政院定之。」、「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 滿3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 抵減稅額證明書。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3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 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㈡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2年7月間辦理系爭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89年12月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其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 日未逾3年,因而否准核發該減資部分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證明書,是否合法?經查: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其立法目的係政府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乃對於長期持有該產業之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爰訂有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自當年度起5年內,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一定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準此,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享有股東 抵減租稅優惠者,其投資資金必須是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方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⒉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之所以辦理減資,則係用以彌補歷 年累積虧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93年3月4日元財新字第9303001號函、上訴人92年7月17日申報之減少資本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函附原處分卷及 原審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辦理減資,並非用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核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其辦理減資部分,當不得享有 股東抵減租稅優惠。上訴人以其減資彌補虧損與減資退還股款或股份轉讓情事並不相同,遂主張其股東仍得享有抵減租稅優惠云云,無乃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誤解 ,所訴無足憑採。⒊又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少 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 資,則收回註銷部分,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依上訴人92年7月17日申報之減少資本暨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 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函,可知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嗣於92年7月28日辦理減資申報生效 ,其股東持股期間僅2年又7個月,是本件亦因其股東持股未滿3年,故其減資部分當亦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投資抵免優惠。再者,本案係被上訴人於 查核時,發現上訴人因減資自始即未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須連續持有股票達3年以上之規定,而否准上訴人股東就減資部分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並非依據上訴人編製之「減資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 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明細表」或重新檢附修正後「股東持股 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針對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為斟酌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⒋另上訴人所舉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881947358號函檢送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 會議紀錄」及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1568號函釋,係就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股東「換發」存續公司股票之租稅抵減優惠情形加以規定,核與上訴人採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後,股東實際持股數減少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論斷並非用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顯有違經驗法則。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所鼓勵之「創立」 係指「新投資創立」,「擴充」係指增資擴展者。本件89年12月增資係屬「擴充」,且該增資擴展計畫已完工業於原審主張並提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1月27日園商字第0920033787號函核發之新興完成證明為證。則原判決將上訴人減資虧損事實逕作為上訴人未將增資資金作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之原因,對於主管機關所核發完成證明之證據恝置不論,未盡調查義務,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㈡系爭減資係彌補累積虧損,從「金流」面觀之,根本不會動用任何股東原投入之增資資金,且股東原始投入之資金已用於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創立」或「 擴充」,應准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就此。原判決顯有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而未適用之違法。㈢原 判決未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本件減資彌補虧損與減資退還股款或股份轉讓情事不相同,為何減資彌補虧損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疑義,以及本件應准適用財政部88 年函釋檢送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 關稅務問題會議紀錄」及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1568號函釋之疑義,記載於判決理由,亦未載明本件究竟與上開二函釋情形有如何差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係就股 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心證,亦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稱「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 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 分,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顯認公 司法第168條規定即為減資彌補虧損應為上訴人無法適用租 稅獎勵之法規依據。惟查該法條全文意旨,係在說明銷除股分(減少資本)應體現股東平等原則,重點在說明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而非在說明「減資必造成股東投入資金減少」之情形。是原判決竟引該法條規定為不採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依據,顯違論理法則。㈥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原告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揭「依企業併購法「兄弟型分割」類型,被分割公司(原告)必須辦理減資,將所減資本交由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其所減之資本,係轉換為新設公司(三福化工公司)之股份,由被分割公司(原告)股東繼續持有,所減之資本,仍從事投資(於新設公司),並未發還於股東,故被分割公司於減資後再增資,縱增資金額未大於減資金額,其增資係屬「實質增資」,本應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內,方符立法意旨。」之意旨,實質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與三福化工公司之「整體資本沒有減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都認應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則本件亦應在其獎勵範圍。又如依原審之邏輯,公司股份減少即為減資,則聯電五合一案亦產生減資之效果,何以會與本件產生不一致之租稅效果?詎原判決未予陳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㈦依據經濟部95年11月16日工策字第09501012030號函釋說明二意旨,「公司如依本條例第8條申請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所為之增資行為,不論其依同條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或依第9條選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該投資計畫執行期間如為彌補而辦理減資,仍可適用投資抵減資格,至於因其他目的(如退還股款等)所為之減資,就該減資部分將無投資抵減之適用……」。是本件系爭減資彌補虧損,並未發還股款予股東,僅是股票形式發生變動,此種減資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可適 用投資抵減資格。就此,原判決顯有應適用該法條不當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政 府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乃對於長期持有該產業之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爰訂有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自當 年度起5年內,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一定限度內,抵減各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準此,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者, 其投資資金必須是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方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㈡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之所以辦理減資,則係用以彌補歷年累積虧損,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股票僅係股東對公司股東權利之表彰,其實質內涵應係其股權之比例及每股之價值,而非在於股數之多少。本件系爭減資係用以彌補虧損,並「未返還」股東股款,非屬股份轉讓,亦即減資彌補虧損僅係將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與累積虧損科目於彌補虧損範圍內沖抵股本數額,就股東權益之總額而言,彌補虧損前及彌補虧損後均未變動,且股東之持股比例亦不會隨之變動,此與返還股東股款造成股東權益總額之下降或股東間轉讓股份造成股東持股比例變動而未持有達3年之情事,顯不相同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收足股款後,又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用於彌補虧損,雖其原增資擴充生產相關 投資計畫符合規定,然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因而相對減少,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之目的相違 ,前經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75年9月8日台財稅第7561815號函釋在案。原判決 理由欄已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行為時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列述,並就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之立法理由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 加予闡述,說明上開財政部函釋於法並無不合,並加予援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即乏論據。且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僅係該條例 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其主管業務依其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為「工業政策及法規擬訂事項、工業發展計畫擬訂事項、工業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工業發展環境改善事項、工業創造、研究、改進、推廣之獎助事項。工業團體目的事業指導、監督事項、工業產品產銷配合之規劃及協調事項。軍、公、民工業配合及工業動員研議與協調事項。工業登記及考核事項。工業技師登記及監督事項。工業區規劃、開發、管理及加工出口區規劃之指導事項。工業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之擬訂及進口工業原料、成品、設備、技術方面之審核事項。工業技術合作及投資事項。工業人力訓練之協助、建教合作之協調、工業安全管理及工業公害處理之協助、推動事項。其他有關工業發展、國際工業合作及工業行政事項。」;而關於賦稅、財政事項則非經濟部工業局所主管。上訴人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規定,因事涉賦稅之優惠,尚有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因而才有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必要,並非單憑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適用重要科技範圍核准函及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書便可享租稅優惠,上訴人主張上開增資擴展計畫已於92年11月25日完工取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1月27日園商字第0920033787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核准函暨全新機器設備清單,足證上訴人投資確係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擴充」,及減資係為彌補累積虧損,非辦理減資返還股東股款,股東並無轉讓股票,股東原始投入之資金已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依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90年7月24日工(90)電字第09000183530號核准函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1月27日園商字第0920033787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核准函,被上訴人便應核發股東投資抵滅稅額證明書,否則即有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而未適用之違法云云,依前說明,亦不足 採。㈢上訴人另舉本件應准予適用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 稅第881947358號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會議紀錄」及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 890451568號函釋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云云,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五合一案,係消滅公司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2年以上(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者,故符合前揭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 1568號函因公司「合併」所產生之相關稅務事宜,惟本案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造成公司「增資之股份按比例減少」以致股東持有記名股票未達3年,與公司合併換發 股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理由欄三、4就此部分業已說明甚詳。㈣本件原判決認依公司法第168條規 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 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應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其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逾3年,因而否准核發該減 資部分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一一論駁,有如前述。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本件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准予核發個人股東何壽川等148 人及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於89年間現金 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 股票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新 台幣50,214,469元;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 票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697,812,252元,可抵減稅額計新台 幣139,562,449元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