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75號上 訴 人 新真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安區○○○路○段95號8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7日間銷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下稱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230箱(每箱 24瓶,計5,520瓶)予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加油站),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函移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計11,04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韋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成公司)向上訴人借用乙紙統一發票,並持以作為其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5,520瓶 舊裝米酒予全國加油站之發票憑證,且貨款全數匯入韋成公司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刑事 警察局偵訊筆錄中甲○○供述可證,是該買賣契約關係人為韋成公司與全國加油站,與上訴人無涉。 ㈡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遏阻菸酒之經銷及零售商於菸酒專賣改制前囤積米酒,再於改制後高價出售、影響市場供需秩序,並藉機賺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如行為人無囤積事實以及低買高賣賺取暴利之行為者,自非本法所欲課處之對象。上訴人前與全國加油站訂有買賣契約,惟為避免違約,乃以1箱1,100元之高價購進米酒,並以1箱1,200元之價格售予全國加油站,所賺得價差與所謂暴額利潤有相當差距,是縱使本件上訴人有上揭出售之事實,該等販售行為亦非菸酒稅法所欲相繩之對象。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銷售230箱,每箱24瓶,共計5,520瓶 米酒予全國加油站,售價每箱1,200元,總價276,000元。上開交易上訴人開立91年1月17日號碼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 予全國加油站,該加油站於91年1月22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銀行)將上開價款276,000元匯予上訴人,有 甲○○及王贈嘉(係全國加油站採購人員)等2人偵訊筆錄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及刑事警察局通報資料可稽,相關事證明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借予訴外人韋成公司、交易款係訴外人韋成公司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乙節,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 ,原處罰鍰11,04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全國加油站買受系爭米酒係向同為上訴人及韋成公司經理之李義雄買受,有原處分所附全國加油站採購人員王贈嘉之警訊筆錄可稽,取得之發票為上訴人之發票,價款所匯入之銀行帳戶是上訴人在富邽銀行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此為上 訴人所自承,參諸韋成公司另出售予全國加油站米酒,係開立該公司自己之發票,價款係匯至韋成公司銀行帳戶,此有上開上訴人代表人甲○○偵訊筆錄及卷附被上訴人對韋成公司處分書可證,足見全國加油站係分別向上訴人公司及韋成公司購買米酒,系爭米酒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上訴人否認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科處上訴人罰鍰11,040,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遏阻菸酒之經銷及零售商於菸酒專賣改制前囤積米酒,再於改制後高價出售、影響市場供需秩序,並藉機賺取暴利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如行為人無囤積事實以及低買高賣賺取暴利之行為者,自非本法所欲課處之對象。上訴人以1箱1,100元之高價購進米酒,並以1箱1,200元之價格售予全國加油站,僅係履行買賣契約,尚無藉機圖利之意,自非菸酒稅法所欲相繩之對象。原判決未考量該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意旨,遽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未考量個案情節之差異,但以機械式之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業經原審法院聲請釋憲在案,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483號裁定可參,爰請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釋憲。 六、本院按: ㈠我國菸酒販售制度,於91年年初,由專賣制過渡到非專賣制之際,因為前後二種制度下各個菸品或酒品所附加之專賣利益與交易稅金額不同,而米酒部分,舊有專賣利益明顯低於新課之稅捐,為避免在法制交接時,米酒市場受到扭曲,導致改制前夕供貨不繼,使社會整體福利受到損失。所以菸酒稅法第21條明定,專賣制度實施前產出而進入市○○○○道之專賣米酒,不管在專賣制廢止之前或之後,一律應依原來之專賣價格出售之。違反者,按其銷售瓶數處以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㈡而在上開法制基礎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 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具有專賣價格之寶特瓶包裝米酒230 箱(每箱24瓶,計5,520瓶)予全國加油站,乃依上開規定 對之處以每瓶2,000元,合計11,040,000元之罰鍰。 ㈢而上訴意旨之爭訟重心集中在以下二點: ⒈其不否認有銷售專賣米酒予全國加油站之違章事實存在,但辯稱:「其自上游供貨商買入時,每箱米酒價格已高達1,100元,出售價格僅1,200元,並非有囤積居奇之行為,故不在菸酒稅法第21條之規範範圍內」等語。 ⒉其認為菸酒稅法第21條之規定內容違憲,要求本院停止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㈣經查: ⒈針對上述第一項爭點而言,上訴意旨中之法律主張,實屬「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實質違法性),就算法院有意實質審查,其前提要件,亦須以主張事實(即每箱米酒之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相差僅100元)被證明為真正 為限。且因此等事由為裁罰事由成立以後,阻礙裁罰法律效果發生之障礙事由,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法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其僅在警訊中供稱:「出售之米酒來自施明宏、吳弘、周櫻美、李茂枝等零售商處」等情,但並未供述買入價格,也未提出進項商業憑證以為佐證,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在此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無法證明之前提,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無從進行法律判斷,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⒉而就上述第二項爭點而言,本院必須特別言明: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違憲審查解釋,與本院對個案適用法規範產生違憲確信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形,並不相同。 ①前者是法規範之抽象審查,所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作成解釋之過程中,心中所思考的圖像,是所有可能適用該法規範之一切案例。是在此圖像背景基礎下,其審查標準是通案式的考量。 ②而本院或本院之下級審法院有關法規範違憲確信之形成,卻是取向於單一個案事實,是以該個案事實與法規範結合以後之背景,來思考該法規範適用於此一個案中是否違憲,所以是個案式的決定。 ⑵所以對本院而言,當事人主張特定法規範違憲,要求本院停止審判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本院必須對「特定法規範適用在審理之個案事實違憲」一事,形成絕對之確信。 ⑶菸酒稅法第21條之規範意旨,主要在避免菸酒交易制度變遷之際,因廠商之套利行為,使日常生活所須之米酒供應量受到扭曲。所以按照出售之瓶數來定其罰鍰,其在個案中有無逾越比例原則構成違憲,必須由個案事實之獲利程度來決定,本案中既然上訴人之獲利程度為何,事證不明,本院當然也無法形成「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適用於本案事實違憲」之確信,亦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停止本件審判,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等指摘,於法均非有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