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59號上 訴 人 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7,695萬5,708元(包括出售證券損失3,015萬5,723元及投資損失4,679萬9,98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除核定調減轉投資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4,679萬9,985元。又申報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2億0,031萬7,116元,除不計入所得額外,並將投資收 益亦分攤營業費用60萬9,397元,核定為虧損60萬9,3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被上訴人漏未加計被投資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4,679萬9,985元;而上訴人個人股東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並非規避稅負之蓄意安排。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170元及70元 ,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其次,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而信勝公司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信勝等公司股東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暨個人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行為,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允許之行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 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聯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課,顯有涵攝錯誤情事。 而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卻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另「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不可作為課稅依據,否則即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19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均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規避稅 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況縱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信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關於兩稅合一之宣導手冊,乃認本件行為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無涉,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應受到保護。又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之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准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核實認列,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誤解兩稅合一租稅結構;公司轉投資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所得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在課稅所得項下列支;且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係指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且股利淨額僅是投資事業代被投資事業輸送給股東之盈餘,其並非投資事業本身之收入,在所得額僅須課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理由,股利淨額顯為一確定金額,自與所得稅法第24條無關而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循環公司、上訴人、信勝公司及信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上述4家公司為 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經查循環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係在信勝公司及上訴人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其支付價款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顯示循環公司其交易及資金為上訴人等所掌控,循環公司除購買上訴人及信勝、信慶等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上訴人等將原出售股票股東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因此,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的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個人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又被上訴人本於公平課稅原則,就經濟事實課稅,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調整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況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後,再轉投資因而再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課稅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關於營業成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7,695萬5,708元(包括出售證券損失3,015萬5,723元及因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減資之投資損失4,779萬9,98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信勝公司之個人股東將持有上訴人及信勝公司之股票,出售予循環公司,將原應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將上訴人、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按各該股東出售上訴人及信勝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轉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歸併課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核課;故乃將上訴人原列報轉投資關係企業信勝公司因減資之投資損失4,679萬9,985元否准認列;並將上開出售證券損失3,015萬5,723元,再核計應分攤營業費用17萬7,070元,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3,033萬2,793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通 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經查,循環公司、上訴人、信勝公司及信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上述4家公司為柯氏兄弟 家族所掌控之關係企業。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該 公司成立後旋於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11月間向信勝公司及上訴人之個人股東以每股170元、70元 等購買信勝公司、上訴人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等股票共計33億2,999萬2,88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 其支付價款模式,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則分別於8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迨至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利後,信勝公司予以減資,僅退回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份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億3,932萬2,560元之投資損失,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 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2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 擔負高額之稅賦(適用綜合所得稅40%稅率);然各該公司 股東卻在信勝公司及上訴人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 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前述之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至於循環公司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若本件僅有循環公司之成立及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則僅是發生與設立信勝公司及上訴人相同之利益,即循環公司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 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信勝公司及上訴人股東實質上得取得各該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意旨,信 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循環公司及上訴人(法人股東)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就相對應對上訴人部分予以調整,即將上訴人原列報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之投資損失4,679萬9,985元否准其認列,即屬有據。又本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 範圍。故上訴人爭議被上訴人若認循環公司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移轉 訂價之問題云云,顯是將本件上訴人全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 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信賴」;然因本件全部事 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二)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 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甚明;另「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 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 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78萬6,391元,利息支出 76元,證券出售收入5,689萬7,602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核定為1億9,581萬7,11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項次58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原申報2億0,031萬7,116元,原核定轉入未分配盈餘股利收入1億9,581萬7,116元,並轉正86年度取得緩課股票股利450萬元 ),原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60萬9,397元,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等情,已經兩造分 別陳述在卷,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經查,上訴人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獲取投資收益為其主要營業活動,又自所得稅法第42條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況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亦應適用之。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 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上訴人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58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42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再者,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我國乃採用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並非全如上訴人所言,只單純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程序並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是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 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上訴人所稱辯詞,顯有誤解法令真意,殊難信憑。次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於87年1月1日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曾有兩次修正,自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52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69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80%, 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 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又查,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於69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20%,亦准予列支,而 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20%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 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然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後,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財政部遂頒訂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 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20%,則 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 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60萬9,397元,列為課稅所得 額之加項,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投資損失部份:本案具有控股公司及延遲繳稅之租稅利益等爭點之特質,並涉及所得稅法兩稅合一規定之適用。有關此類商業經營之所得稅課徵之法律見解,攸關國內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控股公司及公司股權移轉等投資環境之發展,法院自應全盤審慎衡量。然原判決卻僅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不僅有違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且誤用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又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亦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況查本件係日本本田技研工業公司(日本本田)原與台灣光陽公司(光陽機車)技術合作,而信勝投資公司是光陽公司最大之國內法人股東,嗣後因股東資金籌資困難,由有意認購光陽機車股票的信勝投資股東們,依原來持有信勝投資的相對持股比例,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成立循環投資公司(循環投 資),並由信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給循環公司,循環公司獲 得相當之現金股利收入,用來償還當初為購買信勝公司等股票而向股東短期借貸的股東往來。然而原判決對上開本田公司撤資之不可抗拒之經濟背景未加考量,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其次,循環公司既係登記在案之控股公司,其購買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本即符合其專業投資業務本質,然原判決竟未審酌系爭循環公司(控股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進行稅負遲延之目的乙節,亦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更將其虛擬化,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據而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原判決顯然無視我國上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基於循環公司為合法控股公司性質,本案事實應區分兩行為,即成立循環公司並接受上訴人等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該二行為不僅目的不同、法令依據不同、主體不同,其稅法效果亦不同,而減資行為所導致循環等公司鉅額投資損失效果之稅法爭議,乃本案爭議關鍵,原判決誤認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遂於未究明信勝公司減資之稅法爭議下,即率然將成立循環控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循環公司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本件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等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上訴人等股東個人轉讓信勝等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而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效果,並非上訴人意圖規避。惟對此部份,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即按減 資結果對投資實際價值或權益之影響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準),自可避免上揭不合理之形式上投資損失。且依會計原 則錯誤更正方式,將減資衍生之以前年度帳列證券交易(投 資)損失予以回轉為長期投資及前期損益調整。然原判決未 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規避稅捐意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 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情事。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亦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申言之,本案係個人股東將其持股移轉予控股公司,即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換言之,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依所得稅法修正前之法令,系爭股權移轉亦能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是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判決誤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顯有法律 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不能以實質課稅原 則無限擴大,否則勢將造成稅捐機關有權無責,干預投資環境之亂象。縱該條得適用於本件,惟依法條「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規定,自以僅得調整股利分配及可扣抵稅額為限,並不及於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二)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按我國兩稅合一稅制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故公司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則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自准在課稅所得 額項下減除。再者,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轉投資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故其股利所得並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亦應准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況且,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股利淨額」係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亦係被投資公司透過投資公司輸送予個人股東之盈餘,並非投資公司本身之收入,在所得額僅課徵一次營利所得稅之立法理由,股利淨額係屬確定金額,不容再藉任何理由予以縮減,故與所得稅法第24條無關,亦無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之法律依據。奈原判決援引顏慶章所著「租稅法」認為我國係採股利免稅法,顯與立法理由及架構相違,自非的論,核屬誤解法令,顯無可採。縱上所陳,並揆諸所引法條,原判決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租稅延遲利益與租稅規避不當同視,漠視控股公 司價值及公司減資已成籌資管道之法令環境,並誤解「股利淨額」之租稅結構與本質,原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等語。六、本院查:(一)關於投資損失部份: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準此,租稅 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易言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 ,係因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同法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 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為防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致減損政府稅收,乃健全兩稅合一制度,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委由稅捐機關主觀認定,違反憲法第15條云云,殊無足採。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屬 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針對藉由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上訴人主張違反同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等詞,要屬無 據。上開條文係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而為規定,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依據立法理由所引各該立法例之具體規定,敘明該條規範對象,包含「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於利用股權之暫時移轉等情綦詳。核與該條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多年均未轉回,非屬「暫時性移轉」,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云云,洵屬無據。再查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已於89年7月3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48元及1.46元,而該公司股東卻於信勝公司及上訴人分別於89年12月3日、18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於89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 售價170元、70元及230元出售股權予循環公司(該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所設立,資本額為29,600,000元),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上訴人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17日辦理2次減資,,僅退回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及上訴人 股份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億3,932萬2,560元之投資損失 ,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復於理由項下詳述:循環公司購買信勝等公司股票金額大於公司資本額112倍, 購買股票支付價方式及信勝公司減資等均不合常理。且各該一連串行為,於2個月內完成藉以規避上訴人個人股東之綜 合所得稅,向循環公司因帳載呈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無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認定明確。是則上 訴人主張其成立循環公司,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藉以進行租稅遞延之目的云云,顯屬無稽。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係90年7月9日公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係94年6月7日發布,就本件租稅規避發生於89年11月間,自無溯及 適用之餘地。況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明定:「為發揮金融 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件上訴人持有股票之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尤無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相關法令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提學者著作及見解,為學者個人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他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關於此部分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二)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 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 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 案,爰予援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屬專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公司,系爭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按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修正理由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立法意旨,一方面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 徵,另一方面,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69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明確得知,我國係採股利免稅法,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其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均應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不因施行兩稅合一制而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仍有其適用之餘 地。又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分攤,是否屬合理明確歸屬者,係指具體事件經由專業知識、經驗法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評價,予以認知而區分為可合理明確歸屬者與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再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可合理明確歸屬者以個別歸屬認列,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其應屬行政判斷而非行政裁量,若無具體事證,尚不得遽爾指摘其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另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核實認列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乙節,與本件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立法意旨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是關於此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說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