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9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9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無償移轉予同居人顏伶寧,計民國(下同)88年度(2月9日、5月17日及5月27日)12,000,000股,89年1月25日1,000,000股,而未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88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70,000元,贈與淨額147,870,000元,贈與稅額66,050,000元;89年度贈與總額15,350,000元,贈與淨額14,350,000元,贈與稅額2,914,000元。除補徵贈與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各處1倍之罰鍰66,050,000元及2,914,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並非贈與。退而言之,縱係贈與,亦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視同贈與,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應先行通知上訴人補繳,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始得科處罰鍰。況上訴人亦無漏報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公司股票移轉予顏伶寧,主張為出售。查核交易金額鉅大,88年度為554,000,000元、89年度55,000,000元。依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雙方為確保權益必股票與股款同時交付,惟本件股票於股票過戶4年後仍未收取股款,既無質押擔保又未催收,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悖。上訴人迄未能提示相關交易資金流程供核,所訴買賣乙節,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第4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分別於88年2月9日、5月17日、5月27日,計12,000,000股,89年1月25日1,000,000股,移轉予訴外人顏伶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公司分戶卡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以顏伶寧銀行帳戶在相當時期均未有相對款項支付予上訴人,且買賣雙方亦無法提供資金流程證明資料,核認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以系爭股票買賣當日每股淨值12. 92元、11.96元、12.07元、15.35元核算,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為148,870,000元,淨額為147,870,000元,贈與稅額為66,050,000元;89年度贈與總額為15,350,000元,淨額為14,350,000元,贈與稅額為2,914,000元,洵屬有據。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稅捐稽徵機關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交易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然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有協力之義務。系爭股票交易金額鉅大,88年度為554,000,000元、89年度55,000,000元,依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雙方為確保權益必股票與股款同時交付,惟本件股票買賣於股票過戶4年後仍未收取股款,既無質押擔保,且迄92年12月24日顏伶寧向財政部賦稅署提出說明書前,亦均無催收,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悖。且上訴人均未能提示相關買賣交易資金流程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主張股票移轉係屬買賣乙節,尚難採據。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縱屬贈與股票,亦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之視同贈與,應有通知補報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非認定屬無償免除債務之視同贈與情形;況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贈與稅時,仍未提出已確實免除顏伶寧系爭債務之證明,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贈與財產未依限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亦無不合等為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如屬贈與,則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5條第6款視同贈與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顏伶寧縱係同居人,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5條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85號、460號解釋可言。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及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均非本院判例或決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案情有間,難以援用。又原判決業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認定上訴人係贈與系爭股票予顏伶寧,非買賣或視同贈與之證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查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係關於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財產移轉時,不問當事人有否贈與合意,均以贈與論。本件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情形,應無該函釋之適用。至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有否繳納證券交易稅,與系爭股票之移轉是否贈與行為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本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亦不同,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上訴,均無可採,其併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9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