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60號上 訴 人 信慶投資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7萬5,25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億7,901萬6,497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560萬0,002元,全年所得額1億334萬1,245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萬0,78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89年11月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於89年底留有鉅額盈餘,乃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證券交易損失)1,560萬0,002元(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1,560萬0,002元部分,亦相對核定為0元)。另不計入 所得之股利收入1億7,897萬2,032元經調整應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7萬5,250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乃核定投資收益為1億7,889萬6,782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萬0,785 元,課稅所得額為4萬4,46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個人股東出讓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並非規避稅負之蓄意安排。上訴人投資信勝公司係多年前已實施,並非配合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而操作,亦非高價收購,與循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情形不同。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而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為核課,顯有涵攝 錯誤情事;而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僅是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不可作為課稅依據,否則違反憲法第19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又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均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 ,自無該條之適用。況縱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之適用,惟上訴人信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 政部關於兩稅合一之宣導手冊,乃認本件行為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無涉,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受到 保護。又縱然被上訴人認為信勝公司減資造成上訴人投資損失及虧損,並不合理,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建議,以財務會計之權益法評價及認列該項投資損益。(二)自所得稅法第42條演變過程可知,兩稅合一制後轉投資股利應納之所得稅實質上已由前手之可扣抵稅額之承擔,實質上並非免稅所得。又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範之「股利淨額」係指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並非某一收入減成本、稅捐及應負擔之費用後之不確定餘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適用餘地。且在兩稅合一制下,股利淨額僅是投資事業代被投資事業輸送給股東之盈餘。該筆由被投資事業稅後純益額分配之股利淨額,顯然並非投資事業本身之收入;在所得額僅須課一次營所稅之立法理由下,故與所得稅法第24條並無關聯,亦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必要。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循環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2,960萬元,旋即於同年11月間向柯弘明等人購買 上訴人、信勝公司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等公司股票共計33億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 而其支付價款又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明峯及信勝公司亦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6.03億元予循環公司,信勝公司隨即減資,製造循環公司約6.39億元投資損失,循環公司等以非常規交易等行為,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經報經財政部9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175號函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 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本件僅係被上訴人基於對經濟事實課稅而回復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又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藉由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之減資動作等虛偽安排,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額,且若上訴人所述為籌措轉投資光陽公司5.73億元投資資金等情屬實,則以循環公司不及3千萬元之 資本額,絕不足以應付。而循環公司為獲6.03億元股利卻需製造非常規交易金額達33億元之股權買賣,無論其主張事出何因,均為掩飾規避稅負事實之詞。且縱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惟系爭案件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課稅, 亦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上訴人主張信勝公司減資僅造成稅負遞延效果乙節,然無限期遞延即為規避稅負。且系爭非常規行為若非縝密安排,應難有規避如此大額稅負之結果,故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意外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營業成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本件乃係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文字及立 法意旨,本案顯為該條規範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本件過程報經財政部函准按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規定辦理;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於形式上固是透過 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顯然為「租稅規避」行為;而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循環公司及明峯公司(法人股東)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就相對應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調整,即將上訴人原列報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之投資損失1,560萬0,002元否准其認列,即屬有據。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 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 條為限制性之規定,是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信賴」;且本件全部事實乃一 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是上訴人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二)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上訴人係屬專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公司。又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再者,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而獲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並非全如上訴人所言,只單純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程序並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所得課徵1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是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上訴人所稱辯詞,顯有誤解法令真意,殊難信憑。另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有關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 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仍有其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7萬5,250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並核定投資收益為1億7,889萬6,782元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 (一)關於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1)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均明文肯認控股公司之存立價值,足認企業集團為平穩股價、租 稅規劃而成立控股公司從事股權移轉及租稅規劃等行為, 本屬合理經營行為。而有關公司投資行為是否符合營業常 規,應客觀考量行為時之環境背景因素。惟原判決對於本 田公司撤資之不可抗拒之經濟背景未加考量,誤解上訴人 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 。且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循環公司(控股公司)之經濟價值 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進 行稅賦遲延之目的乙節,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 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 常規行為,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據而 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原判決顯然無視於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又原判決指摘信勝公司於無虧損情形下減資,造成上訴人 及循環公司等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 稅款云云,顯屬誤解。蓋依法公司減資並不限於彌補虧損 為唯一原因;另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 日發布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主管方式取得資金 審查原則」,足見主管機關已放寬減資限制,是公司減資 目的已從消極補救虧損轉變為積極擴大投資。本件信勝公 司於行為時(89年12月)之前一年度(88年底)已有閒置 資金高達927百萬元,再加上89年獲利170百萬元,於配發 現金股利950百萬元後再以現金減資退還股本64百萬元,自然可增加循環公司之可用資金,顯然並未違反公司理財常 規。況且,被上訴人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中亦認定「 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 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在案, 足證信勝公司減資以充裕控股公司資本運用,屬營業常規 行為。而信勝公司減資使循環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 鉅額投資損失,既係稅務會計所生之意外結果,並非不能 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予以解決,雖目前有減少股東個 人綜合所得稅情形,然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賦之核 課,難認其為規避稅賦之不當措施。原判決對此信勝公司 減資行為,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依法得容 許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主張,未予 究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僅有調整股利分配與可扣抵數額之法源依據,不可擴及於本系爭案 之投資損失,否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本件縱依被上訴 人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 得」,然此與兩稅合一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 ,依所得稅法修正前之法令,系爭股權移轉亦能造成被上 訴人所稱之效果。是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判決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我國兩稅合一稅制對股利課稅係採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是公司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公平原則與實 質課稅原則,自准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再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知,股利所得並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況且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股利淨額」係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亦係被投資公司本身之收入,基於所得額僅課徵一次營利所得稅之立法理由,股利淨額係屬確定金額,不容再藉任何理由縮減,是與所得稅法第42條無關,亦無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之法律依據。惟原判決援引顏慶章所著租稅法認為我國採股利免稅法,顯與立法理由及架構相違,顯誤解法令。 六、本院查: (一)關於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1、(1)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 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而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可知,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乃針對兩稅合一制度之施行,授予財政 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惟實質上係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等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明文規範;故非謂本屬租稅規避之行為,因本條嗣後之制訂,而認非屬本條規範適用。(2)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是基於上訴 人、訴外人明峯公司暨上訴人代表人之家族成員(包含上訴人及明峯公司股東)係屬訴外人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而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業於89年7月3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上訴人當時亦有鉅額股利存在。另上訴人代表人之家族成員又於89年10月26日成立資本額為2,960萬元之循環公司;嗣循環 公司即於同年11月間以共計33億2,999萬2,880元之金額,分別向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上訴人之個人股東購入占該等公司各約百分之62.09、百分之99.92及百分之99.73股權之股 票,並實際獲配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高額股利;暨循環公司對購入上述股票之股款,係採循環向股東借款方式支付,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並信勝公司復於配發股利後,隨即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減資,及 於90年12月17日辦理第2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 回股款,致循環公司產生鉅額投資損失等事實,而認上述成立循環公司、購入股票及減資等係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俾使循環公司等因鉅額投資損失,雖自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受配有高額股利,亦因之呈現虧損,而得規避股東盈餘之分配或未分配盈餘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卻得達到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並此等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故應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並被上訴人已就上述過程,報經 財政部以9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175號函核准按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意旨及租稅規避之意涵,核無不合;並本件若無信 勝公司之減資,即無法達如本件之效果,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亦即本件並非單純僅是透過循環公司之設立,以延遲租稅之繳納,故上訴意旨再為指摘,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指稱之被上訴人協談分析報告,核屬其等個人意見,原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而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執陳詞主張其為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云云,亦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2、又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本院著有56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可循。而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亦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 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查上述「查核準則」規定,乃關於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如何認列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核與本院前述判例意旨相符,亦與所得稅規範意旨無違,應予援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信勝公司前述89年度之減資行為,乃列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1,560萬0,002元(即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此金額即減資退回之面額金額與取得減資股份成本間之差額,亦有復查決定書足按。然依上開所述,訴外人信勝公司於89年度實際上係有鉅額盈餘,並無損失,並其所以為減資行為,乃因此為前述整體租稅規避行為之一環且屬必要之手段;況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信勝公司及循環公司及其等個人股東所為上述整體規劃過程,報經財政部函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辦理;故而,被上訴人以信勝公司89年度之減資,性質上應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並非證券交易性質(即非出售資產損失);並信勝公司此次減資,並非因發生虧損,需以資本予以彌補,故其尚無投資損失,乃否准上訴人出售資產損失1,560萬0,002元之列報(相對亦調整停徵證券交易損失為0元),依上述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自無不合。可知,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關於出售資產損失之列報,乃基於前述查核所得之事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而為之核定,而非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為之;況上訴人本 年度本有高額之盈餘,而透過信勝公司之減資所為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之列報,即得降低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數,故被上訴人否准本件出售資產損失之列報,實質上即屬上訴人盈餘數之調整;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理由雖未臻完盡,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之調整不及於投資損失,執租稅法定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採。另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既已構成上訴人所為整體租稅規避行為之一環,而屬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範範圍,自應受上述規定之規範,而無再依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予以處理之餘地,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而就此爭執,原審判決雖疏未論斷,然既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即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再按「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分別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及第4條第2款 所明定;另金融控股公司法係於90年7月9日由總統公布,並溯及自同年1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上訴人,甚或相關之循環公司或信勝公司,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均是於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前即已設立之公司,故其等均非上述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金融控股公司甚明;且本件之事實復均發生於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前,故本件自無該法第36條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規定之適用。況本件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之一環,自與上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故上訴人 主張原審無視我國控股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二)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此條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同法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等行為,故轉投資流程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所闡明按收 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且此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故此函釋於87年實施兩稅合一後自仍有其適用。至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 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在 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於個人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是上訴意旨再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為指摘,自無可採。 2、又按所謂兩稅合一,簡言之,乃指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而為一,使其不再具有重複課稅之情形。至其具體作法,我國於87年起實施之所得稅法是採取設算扣抵法,即所得稅法第3條之1:「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亦即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為股利或盈餘分派時,即得用以扣抵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至於所得稅法第42條,則是於兩稅合一制度下,特別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作為其他營利事業股東其所獲配股利而為之規範,即此等法人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淨額,雖不計入其公司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得扣抵該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應依同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分配該 公司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公司之個人股東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可知,我國兩稅合一制所採之「設算扣抵法」,是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間之關係而為之規範;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股利免稅法」之說明,則是針對所得稅法第42條法人股東自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就該法人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闡述,故二者規範之意旨並不相同;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就轉投資收益在我國立法上係採股利免稅法之說明與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理由所揭櫫之設算扣抵法係相牴觸之指摘,實有誤解。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一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認系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仍應分攤營業費用,依上開所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證券交易損失)1,560萬0,002元;暨核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1億7,897萬2,032元應分攤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萬5,250元,並無不合,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