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2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公告之「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四知八村基地統包工程甄選統包商」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而於91年3月5日舉行資格標審查時,被上訴人因未於「標單總表」記載補充說明收悉號數、日期,為上訴人依據投標須知18.4(1)⒌之規定,判定被上訴人所 投標單為無效標,因而排除被上訴人之投標。被上訴人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否准其異議之請求,被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並經工程會91年7月5日訴字第91167號 審議判斷,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付 因參與投標等所花費之必要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工程會審議判斷認為上訴人所加之限制無助於規範目的之達成,顯然為不合理、不適當的限制,且無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是上訴人所為之招標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則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投標無效,上訴人之異議處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付其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有(一)員工薪資部分共新臺幣(下同)515,923元:因本次投標,投入5名專案人員,薪資總計341,039元,投入6名兼職人員(間接人員),薪資以30%計,為174,884元。被上訴人既然參與投標,當然需要專案或兼職人員全程負責規劃,而當這些人員將其本身工作擱置,必然其工作要有其他人員協助或延後處理,因此時間之遞延,當然會造成被上訴人人力費用之增加。(二)製圖費150,000元:被上訴人委託富譽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繪製電腦彩色透視圖,此部分依照臺北縣「四知八村」新建統包工程統包投標須知第16頁以下E設計圖內容 須有建築量體配置圖、立面圖,此部分之圖體配置乃為上訴人所要求,因此為必要費用無疑。(三)印刷費共53,390 元:被上訴人委託鳳祥企業有限公司影印系爭招標案所須之影片及計劃書等,總計支出影印費用53,390元,此部分依照臺北縣「四知八村」新建統包工程統包投標須知第18條18.2『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及作業規定』已載明投標時廠商應提供服務計畫書一式20份...單獨裝訂成冊,此外並有如前所述圖面之影印,及18.2『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及作業規定』(2)『設計計畫說明書』、『設計需求計畫書』等其費用自 屬必要。(四)審議費3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投標無效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工程會申訴,依規定申訴須繳納30,000元之審議費用,因此該筆規費亦屬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五)空心印章刻印費6,000元:被上訴人為 投標本案公共工程須製作服務計劃書,而該服務計劃書依上訴人機關之規定,須加蓋紅色空心戳記印章於每本服務計劃書每頁正中央,依序編定冊數,因此被上訴人委託創造刻印社,刻製所須空心戳記印章,其費用為6,000元。(六)協 力廠商之費用共858,608元: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招標案, 委請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規劃設計系爭「四知八村」眷村改建工程,其費用總計503,263元。此部分依照臺北縣「 四知八村」新建統包工程統包投標須知第18條18.2『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及作業規定』(2)D設計原則要點d「投標廠商 完成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圖說與文件內容詳如『設計需求計畫書』之規定」;於其下E設計圖內容更將細項如:設計 說明、基地分析、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使用分區、基地現況及周圍環境分析等。整體設計說明:含建築配置計畫、道路系統、公共設施、安全管理、開放空間及景觀計畫、水土保持、環保計畫、垃圾集中點、雨污水排放等、基地配置圖、整體之地面層平面圖、各層平面圖、剖面圖、各坪型住宅單元平面圖、建築結構系統及設備系統圖。因此此部分費用實屬有據,而且是上訴人所必須。另有被上訴人並因該投標案,委請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水電工程,其費用共355,345元。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招標案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為1,614,221元,爰訴請判決上訴人償付上開之必要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按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對於招標機關針對異議之處理,無論係不當或違法,均能本於職權為撤銷之決定。因此,系爭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固然廢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異議之處理結果,惟上訴人依據招標須知第12.1以及18.4(1)⒌ 之規定,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投之標單為無效標,及其異議之處理,究係違法或不當?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重要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政府採購法中,對於標單有效、無效之認定,或投標文件之內容,並無任何明確之規定,故機關於招標時,投標須知中關於標單應記載如何之事項,以及其有效與否等認定,本屬招標機關依據各次採購之特性與機關之需求,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除有明顯與法律明文牴觸外,對於法令未規定之事項,機關自有裁量之空間。因此,機關縱然處理上有所失當,亦難逕認為違法而非不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 第6條第1、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然前開被上訴人所舉之規定,未據審議判斷載明,且細究前開條文,均僅為「原則性」之規定,且所謂「合理」、「適當」或者為「比例原則」者,均非確定之法律概念,而賦予行政機關得本於其對於「合理」、「適當」者確信,對於個案選擇其執行行政行為之方式,故顯有裁量之空間,縱事後認為行政機關之處置有所不宜、不當或認為與法規之目的並非合宜,亦不當然即可認為行政機關所選擇其行政行為之方式必然構成「違法」,而非僅為「不當」而已。工程會之審議判斷,並未說明上訴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等事,究竟違反政府採購法何條?何項?之規定,僅略稱上訴人之處置並未說明如何有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顯非合宜等語,似僅認為上訴人之處置與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尚有未合,應僅屬「不當」而已,故不得當然認為本件審議判斷業已認定上訴人為違法。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究竟有何違法之情事,審議判斷亦未指明上訴人究竟違反何種法律,則被上訴人所提償付必要費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應償付之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明訂 「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故依法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必須具有「支出」以及「必要性」等要件,因此,被上訴人自應究其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並未「支出」,或非因針對準備投標文件之作成所必須,而係被上訴人日常所須之花費者,自非上訴人所需償還之必要費用,若逕為准許,豈非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日常開銷。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支出,說明意見如下:(一)員工薪資:被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人員均為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無論是否承接本案,被上訴人均應給付薪資。換言之,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予其員工之薪資,係基於其與員工之勞僱關係,其員工無論是否投入本案之規劃,被上訴人均應按月給付薪資,顯與是否準備本件投標文件,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非本件之必要費用。(二) 製圖費15萬元:由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憑證尚難判斷與本案之必要費用有關。況且,透視圖一般均以A3格式製成,而上訴人於招標須知中已規定A3圖說不得超過35張,則即使全部35張圖說均為被上訴人所指之透視圖,以被上訴人應備一式廿份,亦僅需備700 張,且只需準備一份,其餘均可用影印之方式處理即可。則以700張計算平均一張透視圖需花費214.3元,若以一份35張計算平均一張更需費4285.7元,顯然其所列費用過高。(三)影印費5萬3,390元:就所呈憑證尚難判斷與本案之必要費用有關,且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其影印之張數為若干,其無從評斷是否為必要費用;(四)審議費3萬元:如認上訴人異議處 理確屬「違反法令」,而應償還被上訴人必要費用,則審議費用上訴人不擬爭執;(五)空心印章6,000元:本費用為上 訴人於招標文件之要求,如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必要費用,則本費用上訴人不擬爭執;(六)建築師503,263元:並 無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憑證,已與需係「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要件有別。且被上訴人雖就建築師工作之具體資料,洽請證人即建築師喻肇川到庭陳述,然依證人所提出之計算方法,無論其員工薪資或管理費部分,如房租、水電費、電話費等等,均屬於日常性開支,即如無本件招標案,證人仍應按月給付薪資或相關費用,則證人所列之相關費用,顯非完成招標文件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招標案並無任何之因果關係,自無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之理。因此,即使認為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參考證人所提出之「工程收支分析表」,其中載明設計人工之加班費為3萬6,740元,如果屬實,前開加班費始為本件因完成招標文件之必要支出,縱使加計所謂1.8倍之 管理費,亦應以前開加班費為基礎,合計為10萬2,872元始 為合理,逾越此部份即無理由;(七)水電工程規劃費用 355,345元:本項費用亦同樣並無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憑證 。而本件於招標階段,僅係就統包廠商對於系爭基地之規劃設計、配置,由甄選委員加以比較,以最有利標方式選取廠商。水電工程規劃設計並非招標階段所應附具之圖說,而係廠商得標後,於「細部設計」階段所應提出者,故被上訴人所提水電規劃設計費用35餘萬元,自非因準備投標文件所需之必要費用。況且,投標須知第18頁(4)D部分,係記載標價需含水電工程、弱電等項目之費用,非謂必須進行水電規劃設計,且所謂之「工程施工費」係指土木工程本體施做之費用,與水電工程無關。綜上所述,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並未說明上訴人關於異議之處理係違反法令,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除有支出之憑證外,員工薪資為日常開支,所謂協力廠商之費用亦無支付,如何計算遲延利息已有疑問,且被上訴人對於支出必要性之舉證尚有不足,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原審法院就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新舊法條對照及立法理由觀之,認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審法院有審判權。而投標廠商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償付因參與投標等所花費之必要費用,必須招標機關所為之採購行為,經工程會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者,始足當之。系爭審議判斷雖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之採購行為究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惟已明白指出「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而所加限制,上訴人未能說明如何有助於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顯非合宜」,依該審議判斷之意旨,上訴人之採購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在招標文件上所加之限制,並無助於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條所揭櫫「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之達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採購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無據;上訴人對於招標文件之記載於 個別之採購案固有其裁量之空間,但仍以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為前提,若已明顯違法,則非僅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上訴人之採購行為既經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指明為違反法令,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爰分項說明如下:(一)員工薪資部分共515,923元:被上訴 人參加本件投標,當然會增加人力之投入,惟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其公司業務本就在投標承攬工程,其員工若因本件投標而增加工作負擔,但仍在其上班之工作量可以承擔之範圍,尚未達於必須加班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仍僅須照付原來之薪資即可,並未因本件標案而增加支出,經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準備投標期間之91年1月及2月之員工加班紀錄,被上訴人稱無法提供,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証明其準備投標期間員工究竟有無加班?所領取之加班費究竟有多少?其主張確因本件投標而增加支出云云,即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此項員工薪資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二)製圖費 150,000元:依投標須知第18條18.2(2)E.d.g.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計畫書確有電腦彩色透視圖,且證人喻肇川亦於94年8月11日到庭證稱:本件透視圖的費用算是便 宜,因為它是動畫的,可能他們有殺過價等語,又此筆製圖費被上訴人業已支出,有富譽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一紙可稽,此項製圖費支出確屬被上訴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印刷費共53,390元:查被上訴人委託鳳祥企業有限公司影印系爭招標案所須之影片及計劃書等,總計支出影印費用53,390元,此部分依照投標須知第18條18.2「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及作業規定」已載明投標時廠商應提供服務計畫書一式20份,單獨裝訂成冊,此外並有如前所述圖面之影印,及18.2(2)(3)「設計說明書」、「工作計畫書」等印刷費用,上訴人雖質疑本筆費用之必要性,惟經原審法院向本件「四知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得標廠商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之「服務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之影印費」即達245,361元,有 評輝公司94年7月13日業發字第084號函可稽,且此筆印刷費被上訴人業已支出,有鳳祥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此筆確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四)申訴審議費3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投標無效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工程會申訴,依規定申訴須繳納30,000元之審議費用,有工程會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該筆規費亦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照准;(五)空心印章刻印費6,000元:查被上訴人為投標本件公共工程須製作服務計劃書, 而該服務計劃書依上訴人之規定,須加蓋紅色空心戳記印章於每本服務計劃書每頁正中央,依序編定冊數,因此被上訴人委託創造刻印社,刻製所須空心戳記印章,其費用為 6,000元,此部分依照投標須知第18條18.2「服務計畫書之 內容及作業規定」已載明:計畫書內容應依序編號1至20之 空心戳記,因此被上訴人勢必委請刻章,本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有創造刻印社所開之統一發票一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筆請求應予准許;(六)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503,263元: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招標案,委請喻肇川 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規劃設計系爭「四知八村」眷村改建工程,其費用合計為503,263元,此部分依照投標須知第18條18.2「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及作業規定」(2)D設計原則要點d「投標廠商完成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圖說與文件內容詳如『設計需求計畫書』之規定」;於其下E設計圖內容更規定細 項:a.設計說明。b.基地分析:含法規、設計面積檢討、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使用分區、基地現況及周圍環境分析等。整體設計說明:含建築配置計畫、道路系統、公共設施、安全管理、開放空間及景觀計畫、水土保持、環保計畫、垃圾集中點、雨污水排放等。c.基地配置圖。e.整體之地面層平面圖。f.各層平面圖。g.剖面圖。h.各坪型住宅單元平面圖。i.建築結構系統及設備系統圖。以上費用依投標須知核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規劃設計之建築師喻肇川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是的,有需要這麼多金額。裝潢公司算管理費的基礎是工程費,其金額相當龐大。我們提出的1.8,其基礎是設計人工。相對外面工程 顧問公司幾乎超過2.5的計算。我們有一個計算的方法,管 理費是依據設計人工乘上1.8,裡面包括辦公室租金、設備 、大樓管理費、水電費、設備費、電腦、列表機耗材費及繪圖紙張文具,還有辦公室總務、會計行政人員的薪水、主持建築師的薪水、勞健保費用、辦公公務停車費用、辦公室電話網路費用、繪圖設備軟體費用及其他費用等等。另外有數據如技術人員有多少人加上加班費、福利,再下面是管理費、福利含年節還有其他勞保費用等等。」、「1.8是從直接 的設計人工所計算出來的。被上訴人的設計人工只有170,000多,設計費只有4,000多。最後一頁的人工有8人。我們事 務所事實上成本分析是很清楚的,這個不是造假的」、「管理費用裡面是包括我的建築師薪水,這個部分是最初的設計,所花的心血比較高,而我們的利潤都沒有計算進去」等語,並提出分析表四紙為証,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函、工程總帳明細表之記載相符,上訴人雖質疑此部分之支出過高,且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不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要件云云,惟查本筆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其中管理費為何偏高,已據証人喻肇川就為何乘以1.8倍 之理由詳細說明,並提出計算式供參,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數據或實証以証明該筆費用偏高,所述自無足採;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似應從寬解釋 為「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縱尚未實際支付,惟依約或依法必須支出時,仍應認為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符立法原意,是被上訴人實際上雖尚未支付此筆費用予建築師,惟係經被上訴人之特別情商而暫緩支付,既係依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縱尚未實際支付,仍應認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水電工程規劃設計費355,345元:被上訴人因本件投標案,委請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規劃設計水電工程,其費用共355,345元,此部分依投標須 知第18條18.2「服務計畫書之內容及作業規定」(4)D項「標單詳細表」應包含工程設計費、工程施工費...主結構工程、水電工程、弱電等,由其上下文義觀之,所謂設計費及施工費自應包括主結構及水電工程,此觀其下E項更規定 「前項工程施工費應根據廠商完成之設計圖、材料設備計畫考量市場行情,進行估價」,F項也規定「廠商之設計,依 規定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消防設備師等專業人員簽證者,該項工作應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執行」,再依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有甲級營造業、建築師事務所、 甲級水管電氣業及共同投標廠商組合之要求,已可認定水電工程規劃設計費確屬必須支出之費用無疑;又依據原審法院向得標廠商評輝公司函詢水電工程之規劃設計費,雖未得到確定之數目,惟依據評輝公司之回函亦不否認確有「水電工程規劃設計費」之項目,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此外依據證人喻肇川到庭證稱:「(問:起訴狀第8項的部分35萬5千多元,投標一個工程,是否水電規劃一定都要設計出來?)答:這是BOT的案子,所以工程都要相當一定的程度設計出來, 要用什麼材料、什麼廠牌等等,例如水電要有管線,有了這些管線,才知道他要多長,須費多少。就我們的部分還有很多沒有做,我們只是做個大概。如果不是BOT,而是一般的 系統,不一定要劃出來」等語,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工程施工費」係指土木工程本體施做之費用,與水電工程無關云云,核係對於投標須知文義之誤解,委無足採,此部分規劃設計水電工程之費用,既為上訴人之要求,自屬必要之支出。此筆費用被上訴人雖尚未支付,惟係依約必須支付,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及四知八村水電規劃費用各一紙可稽,依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招標行為業經工程會認定為違反法令,而將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招標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614,221元,其中1,09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515,92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廠商之標單應如何記載,於如何情形應判定為無效標單,均無法律明文,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款規定,有「未依投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亦應不予決標於廠商;令第5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 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則上訴人依據投標須知之規定,審查被上訴人所提標單,並判斷其所投標單為無效標,符合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款及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又本件工程會之審議判斷中記載「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等語,原判決雖認定係指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第1、6條之規範目的,然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由,認定行政行為違法或違憲,一般係指干涉行政對人民依法得行使之自由或權利,增加其限制而有所阻礙,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者而言,是首應釐清被上訴人係何種自由或權利因上訴人投標須知18.4(5)之規定受有限制,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者,若認 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縱使符合比例原則,亦屬無效。惟原判決以系爭審議判斷書記載「投標須知第18.4(5)之規定係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 ,且所加之限制被告(即上訴人)並未說明如何有助於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顯非合宜」等語,係違反比例原則,且其比例原則之適用又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前提,顯將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相混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費用中之「建築師503,263元」及 「水電工程規劃費用355,345元」並無發票或收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未為任何支出,則原判決核給費用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有違誤。 再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費用,認為無論有無本規劃案,被上訴人均應按月給付薪資,顯與是否準備本件投標文件並無關聯,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非本件必要費用。原判決未予以剔除,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然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案,因未於「標單總表」記載補充說明收悉號數、日期,為上訴人判定被上訴人所投標單為無效標,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否准其異議之請求,被上訴人乃提出申訴,並經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遂訴請上訴人償付因參與投標等所花費之費用。經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招標案所支出之費用,其中1,097,998元範圍內屬於 必要費用,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審議判斷之意旨,審認上訴人在招標文件上所加之限制,並無助於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所揭櫫「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之達成,是上訴人之採購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招標文件之記載於個別之採 購案固有其裁量之空間,但仍以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為前提,若已明顯違法,則非僅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等情。並就上訴人辯稱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503,263元部分過高;水電 工程規劃設計費355,345元部分與水電工程無關,且被上訴 人均尚未支付上開費用,不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要件各節,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等法令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