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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27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27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許盧節英
被上訴人
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92年4月29日(貳批)、92年6月9日委由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肆批(報單號碼:CA/92/428/02582、CA/92/428/03203、CA/92/428/03201、CA/92/428/04462),前三案報單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當日完稅放行在案,嗣因前三案報單原申報稅則第8479.89.20號(稅率為2.5%)係屬錯誤,經上訴人改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3.30.90號(稅率為4.6%)並通知被上訴人補稅(發函通知補稅日期分別為:92年9月25日、92年8月7日、92年8月1日,發文字號分別為:北普進補徵字第922230、921803、921770號),經被上訴人補繳稅款在案,後一案報單經電腦篩選為C2應審免驗,被上訴人為加註廠牌、型號、序號等資料,申請改列為C3應審應驗,並於同年6月11日完稅放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分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上訴人所屬進口組93年4月6日收文第2033、2035、2034、2032號)檢具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93.3.29簽證核准文號: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向上訴人申請退還進口關稅合計新台幣(下同)815,522元,上訴人以其已逾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應於貨物進口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補正並辦理退稅之規定期限及逾財政部93年2月2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令)規定「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通關時申報之稅則號別有誤,經海關更正稅則號別並通知補繳稅款,自接獲海關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者,除涉有違章情事外,其溢繳之關稅准予發還。」之申請退稅期限為由,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本件關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被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38號令等規定,檢據相關申請文件向上訴人申請退回已繳之關稅,應屬適法;上訴人所援引財政部86年函釋及93年令等相關函釋所為退稅申請期限之限制,屬增加關稅法第14條等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退稅期限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其公法請求權期限為5年等語。為此,訴請將(四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本件關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則略以:㈠查財政部86年函釋係對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有關限期補正所為之統一解釋,核其意旨應屬行政規則,是該訂定無需有法律之授權。次查上開財政部86年函釋係為落實執行政府產業政策及推行為民服務宗旨,並嘉惠廠商於貨物進口後,准於4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其已納關稅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則前揭函釋之適法殆無疑義。㈡被上訴人雖經經濟部同意認定為「科學工業公司」,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並遂行其關稅退稅之申請,惟均已逾財政部86年函釋及93年令規定之申辦期限,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72條及財政部86年函釋及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6號令等規定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並無不妥。㈢又查財政部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38號函,僅係對於證明文件及申辦手續加以補充,不論按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減、免進口稅案件,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得免徵之進口稅費案件,均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辦理而適用上開函釋,而被上訴人逾期申請退稅亦屬事實,上訴人依規定否准,亦合法適當。㈣再者,本案否准退稅之爭點在於貨物放行後申請退稅是否逾限,其補辦手續之期限,自應依「關稅法」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關稅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之法律原則,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4條規定外,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非關稅法之特別法,則兩者效力,彼此不相容納(按:該免稅函於有效期內,仍可繼續使用,是其與本件無涉),據此,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適用。㈤本件被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分別於92年4月8日、92年4月29日、92年6月9日完稅通關放行,則依進口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貨物放行之翌日起逾6個月,上訴人未通知其退補稅,即已視為業經核定。觀之對於進口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先放後核進口案件,法律未規定此項關稅繳納後得以免稅事由申請退稅之請求權,是財政部86年函釋係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賦與進口者或輸入者於放行翌日起4個月內得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退稅,實為授益行為,經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及「中華民國89年1月1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分別為92年2月6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2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自91年1月1日起適用。故營業人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及「一、屬科學工業之公司,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海關申請退稅者,請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辦。」分別經財政部86函釋、、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38號令釋示在案。又「關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貴局於核退進口關稅及代繳營業稅發生疑義……說明:三、另對於已完稅通關放行案件,進口人於貨物放行逾4個月後,始檢具主管機關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或已經核定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退還原繳稅費,海關是否准予退還該項稅費乙節,請依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按:上揭財政部86年函釋)核示辦理。」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釋可參。㈡經查:⒈財政部86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另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亦僅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均未針對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系爭86年函釋逕行規定:「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行為時為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為依法得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上訴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揭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之意旨,系爭財政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抵觸,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原審法院不受其拘束,並不予適用。上訴人援引此函釋並一再主張,以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款,已逾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之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對被上訴人已發生得免稅之進口貨物,應繳納進口稅捐之不利結果,自難予以維持。⒉次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自91年1月1日起適用。故營業人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為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38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無違,且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合目的性解釋,應予適用。由此等函釋亦足見,進口人有向海關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並未限制必須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進口時業已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且需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之期限」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生效日起4個月之期限」之限制,否則92年2月6日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可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將因關稅法之規定成為具文;而就同一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之解釋,自不能謂92年2月8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生效日前,進口人有「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而92年2月9日以後進口者,則無「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釋意旨參照)。其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亦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此觀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及其立法理由所載「第4項新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000293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亦足證上訴人據以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2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加以適用。迺財政部關稅總局未注意及此,於其因逾2年已自92年1月1日失效後,仍以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指示下級機關之上訴人援用,上訴人援引該已失效之函令,以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款,已逾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之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自有違誤。⒋又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此固係對在通關程序中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因而課稅確定者之退補關稅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將依法令規定本應免徵進口稅捐,卻已實際繳稅之情形排除在「溢徵」之範圍之外,則對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其依法向海關申請退稅時,亦無須受從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1年之限制,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自其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5年為其請求權時效,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既未逾5年,而93年5月5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雖已增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系爭財政部86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不適用,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時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等由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復執系爭財政部86年函釋為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技術性、補充性行政規則,無須法律之授權,且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僅為繳納關稅之減除,並非賦予被上訴人申請退稅之請求權云云之陳詞,並主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2項規定可知,該免稅規定仍必須由進口者或輸入者於「通關時」檢具免稅證明文件依法提出申請,始得享有免稅優惠,並非一經取得經濟部專案認定而毋庸進口者或輸入者向海關提出申請即當然免稅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案。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均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依第1項「先放後核」或依第2項「申請繳納保證金而驗放」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系爭財政部86年函釋逕行規定:「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行為時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依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既屬得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訴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有所牴觸,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予以適用。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財政部86年函釋為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技術性、補充性行政規則,無須法律之授權,且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僅為繳納關稅之減除,並非賦予被上訴人申請退稅之請求權云云,尚無足採。(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法規命令,其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系爭函釋之規範內容已涉及人民應否繳納關稅之權利義務,卻未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2日以後,系爭財政部86年函釋即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應加以援用。

(四)惟按本件原屬免稅之貨物,僅因通關時未及時檢具免稅文件而繳納關稅,如嗣後能提出証明文件,仍屬關稅法第59條所謂之「溢繳」,且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自仍有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第2項「申請發還溢繳稅款之期限為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1年」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應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特別時效規定。查本件報單號碼CA/92/428/02582貨物部分,係於92年4月8日放行;報單號碼CA/92/428/03203、CA/92/428/03201貨物部分於同年月29日放行,嗣因該三案報單原申報稅則第8479.89.20號(稅率為2.5%)係屬錯誤,經被上訴人改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3.30.90號(稅率為4.6%)並通知被上訴人補稅(發函通知補稅日期分別為:92年9月25日、92年8月7日、9 2年8月1日,發文字號分別為:北普進補徵字第922230、921803、921770號),經被上訴人補繳稅款在案,另報單號碼CA/92/428/04462貨物部分則於92年6月11日完稅放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檢具經濟部工業局之証明書申請退還已繳之關稅,有如前述,並未逾越上開1年之申請發還溢繳稅款期限。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檢具經濟部工業局93年3月29日簽證核准文號: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免稅文件影本,申請退還關稅815, 522元,既未逾上開1年期限,上訴人以其已逾財政部86年函釋之4個月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本件已繳關稅之行政處分,雖原判決以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係對在通關程序中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因而課稅確定者之退補關稅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業將依法令規定本應免徵進口稅捐,卻已實際繳稅之情形排除在「溢徵」之範圍之外,則對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其依法向海關申請退稅時,亦無須受從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1年之限制,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自其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5年為其請求權時效云云,固有未洽,惟就本件而言,理由雖異,察其結論並無不同。本件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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