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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63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63號

上訴人
中盛玻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與約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伯公司)、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昶公司)於汽車玻璃市場涉嫌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20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與元昶公司或約伯公司間,無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且非在同一產銷階段,亦無存有競爭關係,未為任何聯合行為,且元昶公司傅明貴雖為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然上訴人並未授權其代表處理事務,又上訴人亦未以規定票期限制交易條件,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上訴人、全原公司、約伯公司及元昶公司等4家,上訴人為與約伯及元昶等三家公司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且其等市場占有率合計已超過百分之40,而渠等於全原公司赴越南設廠迄未回銷國內期間,合意共同自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共同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故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副廠汽車玻璃國內主要製造商計有全原、約伯及元昶3家公司等,至上訴人則以銷售正廠汽車玻璃為主,副廠汽車玻璃銷售量甚少,且來自於元昶公司,90年度銷售額約2百萬元,惟自元昶公司與約伯公司除為製造商,並供貨銷售與上訴人外,亦直接銷售與國內約260餘家之汽車玻璃裝修業者之面向觀察,該2公司係與上訴人立於同一產銷階段,而有競爭關係,是3者間如有水平聯合行為之情事,而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二)元昶公司自91年4月26日起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此有價目表可稽,而約伯公司自同日起亦調漲副廠玻璃價格,復有參考價目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上訴人亦不爭其自同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且其自陳價格與元昶公司相同。另由元昶公司董事長林文從、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及上訴人代表人之陳述,暨大世界公司負責人林文於92年1月13日之陳述紀錄及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於92年1月24日之陳述,可認約伯、元昶及上訴人等3家公司之調漲價格非係出於成本考量,亦非出於偶然的一致,而係出於其合意之結果。(三)另自上訴人代表人於91年11月6日之陳述觀之,其無異自承縮短交易期票,係出於與同業間之合意;再者,參酌佳昕公司負責人吳勝裕於91年11月6日陳述、景文公司負責人洪淑景於91年12月6日陳述及大宏玻璃行負責人張王明珠於92年1月14日陳述,均可證上訴人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合意共同縮短票期為2個月之聯合行為。(四)依被上訴人調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全原、約伯、元昶公司及上訴人等4家公司,在市場占有率方面,全原公司每月營業額約5百萬元(年營業額約6千萬元),元昶公司年營業額約1億2千萬元,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24,約伯公司年營業額亦達8千8百萬元左右,上訴人每年銷售額約為200萬元左右,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與上訴人在全原公司未能正常供貨期間,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限制票期之交易條件等行為,被上訴人認定此足以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副廠玻璃之銷售額僅占市場銷售率約0.4%,且上訴人非副廠玻璃之供應商,亦與其他玻璃行相同,係向元昶公司購買副廠玻璃,是上訴人與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間,未有競爭關係,亦非屬同一產銷階段,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範之要件,然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生產副廠玻璃,卻又認為上訴人與上開2公司立於同一產銷階段,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立於「產」銷階段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事業除有公平交易法第14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並不得為聯合行為,否則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規定之違章。而公平交易法所以為聯合行為之規範,乃因數事業透過聯合行為方式,在市場上從事營業行為,不但對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構成限制或妨礙,且對未加入該聯合行為之其他同業競爭者,及對欲進入該市場之新事業,構成壓力,進而危害市場機能,影響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故數事業之行為是否已至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雖可自該參與之數事業之整體市場占有率等因素判斷之,但個別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尚非是否成立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又因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而依上述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我國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係僅就「水平聯合」為規範,故此項中所稱之「同一產銷階段」,即是指於該商品或服務之產銷等數階段營業行為中之同一階段而言,而非該數事業需就該商品或服務均有同一之「產」及「銷」之階段,始屬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元昶公司、約伯公司為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供應商之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卻於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及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並因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供應商僅有4家公司,則依其等年營業額,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之聯合行為,已對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之聯合行為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之副廠汽車玻璃雖亦來自元昶公司,但上訴人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復均為國內約260餘家汽車玻璃裝修業者之直接供貨商;換言之,上訴人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均同屬為「直接銷售」副廠汽車玻璃予「國內汽車玻璃裝修業者」階段營業行為之事業,並本件爭執之聯合行為即調漲銷售價格及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復均是針對此等銷售行為而為;故原審認上訴人與元昶公司、約伯公司於本件係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之副廠汽車玻璃銷售額雖年僅約200萬元,然如前所述,個別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尚非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要件;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國內之副廠汽車玻璃供應商僅有上訴人、元昶公司及約伯公司暨全原公司等4家公司,其中全原公司年營業額約6千萬元,至於元昶公司年營業額則約1億2千萬元,約伯公司年營業額亦達8千8百萬元左右,則依此等市場占有率之事實,上訴人與約伯公司、元昶公司所為聯合調漲銷售價格及縮短交易票期之行為,自會影響商品交易之市場功能,故原審認其因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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