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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4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鄭俊英
鄭錦英
鄭修平
鄭博修
鄭惠英
鄭沛瑩
鄭凱文
鄭沛文
鄭素英
鄭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鄭阿田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91年7月3日經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482,218元、遺產淨額24,656,415元。上訴人不服,就原核定剔除之應收租金債權810,000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押租金200,000元暨應納未納之地價稅242,743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增列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420元,變更遺產淨額為24,655,995元,其餘未准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就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嗣撤回此部分訴訟)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繼承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參加人鄭修平、鄭博修、訴外人鄭修好等5人,於89年6月22日將坐落臺北市○○段○○段329、330、33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段33號房屋出租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而非鄭阿田代表或代理鄭自修出租。鄭自修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然既非以其名義出租,而係以鄭阿田名義出租,則出租人應為鄭阿田,故應返還之押租金債務係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被上訴人未准認列,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押租金債務部分,應准認列。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產權既為鄭自修所有,則系爭押租金返還債務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被上訴人未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鄭自修陳述略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代被繼承人鄭阿田簽訂,上訴人收取保證金20萬元,被繼承人未收取任何保證金並無返還匯豐公司2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與匯豐公司訂約,未經其本人同意,其不知情等語。其餘參加人主張與上訴人同。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上訴人、鄭修平、鄭博修、鄭修好、被繼承人鄭阿田等5人與匯豐公司於89年6月22日關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2點約定「租賃期限2年,定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第10點約定「乙方(即匯豐公司)為表示履行本契約之誠信,交付甲方(指上訴人、鄭修平、鄭博修、鄭修好及被繼承人等5人)保證金新台幣1百萬元,於期滿乙方在無違約情形下交還房、地與甲方...」雖可認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係由匯豐公司與上訴人、鄭修平、鄭博修、鄭修好及被繼承人等5人所簽立,然揆諸於89年6月22日就上開租賃契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立之公證書,被繼承人部分係由上訴人所代理。另原審參加人鄭惠英於94年6月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押金部分是由4個兄弟分配取得」等語;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將系爭租賃保證金2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並未依約取得之租賃保證金20萬元部分。從而,上訴人請求關於被繼承人未償租賃保證金債務20萬元部分應予認列,尚非有理。至上訴人以其母鄭連玉為證明人,鄭素英為見證人於臺北地院所立認證書載以:「一、吾夫交與國修辦理有關...本市○○路○段33號房地、...之租賃事宜,每次所收保證金暨租金,均即時交與吾夫妥收或收入由夫指定之銀行帳戶。」主張其代被繼承人所收取任何保證金或租金,均有交付予被繼承人乙節,然系爭認證書係於77年4月6日所作成,尚難執為本件89年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0萬押租予被繼承人鄭阿田之證明。原處分未准認列、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豐公司93年4月6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上載:「...本公司交付鄭阿田先生$200,000元租賃保證金尚未收回...」上訴人持以證明系爭租賃保證金係由鄭阿田收受,原判決未說明未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89年6月22日經公證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0點係約定「乙方(即匯豐公司)為表示履行本契約之誠信,交付甲方(指上訴人、鄭修平、鄭博修、鄭修好及被繼承人等5人)保證金新台幣1百萬元(由前約保證金抵充,不另收保證金)...」是89年6月22日訂約時,並未實際交付租賃保證金,而由前約保證金抵充,原判決漏引「(由前約保證金抵充,不另收保證金)」等字,而認上訴人於該日代理鄭阿田收受系爭保證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推論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又上訴人提出75年7月25日經公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匯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至76年7月31日),其出租人為鄭自修,亦有押租金之約定。另提之80年6月12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租期80年8月1日起至81年7月31日),出租人則為鄭阿田,亦約定保證金由前約保證金抵充,不另收保證金。則出租人由鄭自修改為鄭阿田時,保證金是否仍由以鄭自修為出租人所收保證金抵充,攸關系爭保證金究實際由鄭阿田或鄭自修收受。本件既經發回,應請一併調查審酌,附此指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