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7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宗樸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醫藥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牙醫學系學生,因被上訴人之學生事務委員會認為上訴人涉及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案,決議依「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被上訴人並於民國93年9月30日甫學字第0930001618號函通知上訴人。惟上開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之規定,係依據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上訴人需要,於89年元月訂定通過。然大學法第25條之1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施行,該要點自非依據大學法第25條之1之授權而訂定。再按獎懲要點第26條第1款所規範者,乃學生行為涉及刑事案件時,應以有無受「刑事確定判決」
作為開除學籍標準,倘學生未牽涉刑事案件而無國家司法權介入者,則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此為該條文之當然解釋,否則其第3款(抽象條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上訴人固於網路上與已婚女子交往,且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密之行為,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逕行適用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開除上訴人學籍,並置同條第1款規定於不顧,顯屬違法,亦已凌越侵及司法權限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涉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案,曾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復經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均確認上訴人確有該行為,符合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獎懲要點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經該會決議開除上訴人學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凡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牙醫學系學生,因涉嫌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案,經被上訴人提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依上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並以93年9月30日甫學字第0930001618號函知上訴人。上開獎懲要點係依據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上訴人需要,於89年1月12日訂定通過,於92年10月2日以台訓㈡字第0920144262號函送教育部備查。又依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該條雖於93年3月27日刪除,此因大學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25條之1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二者同為規定大學關於學生入學資格...退學及成績考核等事項,得自為訂定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是大學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25條之1規定,且更為週延詳細,爰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刪除。是本件被上訴人獎懲要點雖依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惟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及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既有授權大學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則上開獎懲要點第26條關於學生退學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復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觀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網路畸戀及性侵害幼童之事實,業於93年9月7日及同月10日依序約詢上訴人及A女(姓名見卷內約詢紀錄),彼等所陳情節均相符,亦與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簡易報告書所述事實吻合,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應予退學之事實,有調查認定之權,被上訴人既已查明事實,自得依其調查所得作成處分。又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言,有其品德上之瑕疵且影響被上訴人校譽,被上訴人基於此考量,並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對上訴人為開除學籍之處分,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自應尊重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至被上訴人獎懲要點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者」,應予開除學籍,此要件係被上訴人學生之行為,如受刑事判決宣告徒刑並確定,與同條第3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二者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先後及必然之關係,符合同條第3款之要件者,並不須經刑事判決受徒刑宣告確定。按有品性不良及違反道德之行為,縱然情節嚴重,並非一定有刑事法律責任,故如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得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適用上並不生問題。上訴人所稱其上開行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之規定開除上訴人學籍,自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之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固規定只要有品行不良及違反道德之行為,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即得為開除學籍之處分。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定,該要點第1款既已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者」為開除學籍之條件,若學生之行為已屬刑事不法之範疇,則被上訴人應只能在該當第1款之條件下,開除行為人之學籍,而不能在未該當第1款要件之情形下,卻依第3款規定而開除上訴人學籍,原處分顯已違反該獎懲要點第26條之規定。原判決未見及此,忽略獎懲要點第26條第1款與第3款之差異,並置上訴人之主張於不論,適用法令顯有不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系爭獎懲要點第26條規定:「凡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者。有涉及重大貪污行為者。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上開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就開除學籍之要件予以列舉,但因恐疏漏,並期周延完備,乃於第3款作一概括之規定。所指「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應由權責單位依實際情況,參酌第1款、第2款之例示予以判斷。原判決以上開要點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先後及必然之關係,符合第3款之要件者,並不須經刑事判決受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品性不良及違反道德之行為,縱然情節嚴重,並非一定有刑事法律責任,故如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得為開除學籍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