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7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93年2月17日在雲林縣斗南鎮 ○○段將軍崙小段460、212-7、212-8地號崙子溪河川區 域內(下稱系爭地點)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查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4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5308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該 處分書文號有誤,及違規內容記載不完足,而旋以93年4月 22日經授水字第09320207610號函更正上開處分書文號為同 日經授水字00000000000號,並補正違規內容為「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其所採取之土石係購自訴外人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現場土石乃該公司承包工程所產之剩餘廢土,伊未盜採河川地上之砂石;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之高程較鄰近地盤高程為低,乃原來的地勢就是如此,非上訴人採取土石所造成;又系爭地點之西邊有農戶所設之擋土牆,如上訴人採取土石,何以該擋土牆沒有倒塌。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柯宏榮雇用之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雲林縣虎尾鎮○○段10之7、11之4、11之5地號土地傾倒,經斗南分局員警於93年2月17日16時14分查獲,此經上訴人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另經被上訴人所轄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員警勘查測量現場結果,採取長度約63.5公尺、寬約35公尺,深度約為1.2公尺;採取地點高程較鄰近地盤高程為低,現場並無 成堆之土石;謝利益、鍾明亮及何永通等駕駛砂石車上之土石,經比對鄰近河川區域內之原有土石,同為土黃色及灰色之土石,有該局93年2月17日、19日勘查取締紀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可見上訴人挖取之土石係河川區域內固有之土石,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就源泰公司所有之土石予以整理,並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土石云云。又如係挖取外處之土石,又何必運至河川區域內再運出?㈡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證人馬斌雄於偵查中之證言:「棄土證明係在處理93年1月份之廢棄土,並非證明上開土方係 合法挖取」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係運送剩餘土方之合法文件,並非採取土方之合法文件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鍾明亮、何永通及謝利益涉及竊盜案件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8號起 訴書可稽。㈢上訴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明確。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之西邊方向有鄰近農田所設之擋土牆,如有挖取,該擋土牆應會倒塌云云,實則並無絕對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所規定。㈡經查:⒈上訴人於現場挖掘原土層之砂石,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文峰會同在場查獲,蔡文峰目睹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正停在挖掘的地點,且現場留有挖掘的痕跡,此經蔡文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⒉又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實係利用其向馬斌雄購買堆置於現場之廢棄土方為掩護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訊問證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沈金本、馬斌雄及勘驗沈金本於93年2 月17日赴現場查證所拍攝之錄影帶後,認定「甲○○明知⑴該批廢棄土係馬斌雄自工地竊得之贓物;⑵堆置廢棄土之土地,為馬斌雄竊佔犯行之贓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買入上開廢棄土,並收受上揭土地,繼續將廢棄土堆置該處,並伺機竊取該處原土層。……嗣於93年1月15日,甲 ○○在該處作業,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關切,馬斌雄持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陪同甲○○至建國派出所說明,經員警審視證明文件後,發現該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與甲○○在該處所施作的作業,完全不符,遂當場告知馬斌雄、甲○○,附表二所示證明文件,無法充為清運廢棄土之合法證明,且不得再繼續清運,而現場則仍存有馬斌雄外運之廢棄土約4、50方。惟甲○○取 得附表二證明文件後,自恃持有該批文件,認為得混淆警方查緝,仍未放棄其竊取原土層之犯意」甚明,有該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該判決第2頁第7行 以下及第9至13頁之記載)經核與事實相符,行政法院自得 逕予採酌。⒊是以,上訴人違章情事至為明確。其主張現場原來地形即較附近地盤為低等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故其聲請訊問證人及函查等,均無必要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原判決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全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文峰之指述,及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之判決理由,而確認上訴人涉有⒈明 知該批廢棄土係馬斌雄自工地竊得之贓物;⒉明知堆置廢棄土之土地,為馬斌雄竊佔犯行之贓物;⒊意圖不法所有,竊取該處原土層;故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政違法犯行。惟上訴人係向源泰公司負責人馬斌雄購買其承包工程所堆置於現場之剩餘廢棄土,除持有源泰公司交付之土方去向証明文件外,事前並已向轄區派出所報備,始於93年2月17日前往系爭地點載運堆置棄土,非屬盜採砂 石。且本案從案發日至一審判決(94年5月2日),承審檢察官及法官均未至現場勘驗、測量、紀錄,致刑事判決之採證及論理,均有疏漏。尤其,93年1月25日左右馬斌雄拿合法 棄土證明予上訴人,93年2月9日上訴人即持合法棄土證明,偕同大陸工程人員林永裕至建國派出所拿給主管核閱,並證明現場土方非大陸工程所有,警員表示如果合法就能運走,上訴人何有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法犯行?就此諸多疑點,原審均未詳加查證,亦未傳訊相關證人,或至現場實際履勘,即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於93年2月17日在系爭地點採取土石之行 為,除參酌原處分卷所附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勘查記錄、現場照片11張等證物外,並以:⑴上訴人於現場挖掘原土層之砂石,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文峰會同在場查獲,蔡文峰目睹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正停在挖掘的地點,且現場留有挖掘的痕跡,此經蔡文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⑵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實係利用其向馬斌雄購買堆置於現場之廢棄土方為掩護之事實,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訊問證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沈金本、馬斌雄及勘驗沈金本於93年2月17日赴現場查證所拍攝之錄影帶後,認定甲○○ 明知該批廢棄土係馬斌雄自工地竊得之贓物;堆置廢棄土之土地,為馬斌雄竊佔犯行之贓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買入上開廢棄土,並收受上揭土地,繼續將廢棄土堆置該處,並伺機竊取該處原土層。...嗣於93年1月15日 ,甲○○在該處作業,遭建國派出所警員鄧田忠關切,馬斌雄持附表二所示證明文件,陪同甲○○至建國派出所說明,經員警審視證明文件後,發現該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與甲○○在該處所施作的作業,完全不符,遂當場告知馬斌雄、甲○○,附表二所示證明文件,無法充為清運廢棄土之合法證明,且不得再繼續清運,而現場則仍存有馬斌雄外運之廢棄土約4、50方。惟甲○○取得附表二證明文件後,自恃 持有該批文件,認為得混淆警方查緝,仍未放棄其竊取原土層之犯意甚明,有該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影本可參, 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逕予採酌,為其論據。則原判決既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違章情事至為明確,其主張現場原來地形即較附近地盤為低等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及函查等,均無必要,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於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