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79號上 訴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預定現金增資額新臺幣(下同)57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以民國(下同)90年5月29日工證(90)電字第09002145110號函核准該投資計畫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標準。上訴人並於89年度10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並於93年3月4日持經濟部92年6月27日工中字第09205038040號函核發之 完成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增資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資料,發現其中12億5千萬元轉投資臺灣凸版國 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凸版公司),核與促產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遂依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87194254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核定上訴人系爭現金增資中百分之50.81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 勵,其餘現金增資額百分之49.19部分,既經經濟部工業局 核定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產業,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後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並以93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0960號函通知上開核定內容,上訴人對否准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依行為時促產條例完成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計劃,自應取得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⒈上訴人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原申請時預定增加實收資本額57億元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9億7,190萬元, 後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完成投資計畫,實際投資計畫總投 資額為61億1千萬元(其中增加實收資本額57億元),購置 全新機器設備計26億2,284萬1,042元,案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2年6月27日工中字第09205038040號函,核認上訴人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予以核發完成證明。準此,上訴人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業既符合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完成該投資計畫事 項,則本件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所募發行股票之股東,自得以取得股票之價款,依促產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百分比限度內,抵減股東應納所得稅,並無未合。⒉投資人所投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資本獲得國家給予獎勵,本不需將所有資本投入機器設備之升級為要,此觀「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僅規定: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2億元。其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應達1億元。亦即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須在2億元以上,但投 資計畫之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僅在1億元以上,顯見所 募資金超過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部分,法令並無意限制其用途,此再證諸經濟部工業局87年4月7日工(87)一字第008022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更明。則其超過之資金於申請獎勵時既未特別限制其用途,自亦無再另行規範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乃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之投資計畫確經完成並取得完成證明,卻仍執其中轉投資部分不符規定,而未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有未當。㈡被上訴人所據財政部87年函釋之規定,已牴觸並逾越促產條例第8條暨獎勵辦法第2條、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否認本件經工業局核發完成證明之行政處分效力,違反事務管轄權及行政一體之原則。㈢本件被上訴人否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不具適當性及必要性,且違反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⒈上訴人投資創立投資計畫之總增資金額61億1千萬元,至投資計畫完成日92年5月15日前,除用於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6億2,284萬1,042元外,尚有用於購置土地、廠房、附屬設備及模具設備等與本件投資計畫直接相關之支出,截至92年共計已逾30億元,此可參諸上訴人92年度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即明。足證上訴人89年度新投資創立投 資計畫之增資金額,係已用於生產彩色濾光膜之產製用途。乃被上訴人未見及此,僅片段取捨認定上訴人90年2月以12 億5千萬元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即誤斷均係源於投資計畫 之資金,顯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未當。⒉因本件上訴人所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核心技術來源本為日本凸版印刷集團,又上訴人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濾光膜投資計畫,尚需自日本凸版印刷集團就多項先驅技術移轉,以完成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而上訴人所轉投資者,即是日本凸版印刷集團所設立之臺灣凸版公司,故藉該轉投資以取得彩色濾光膜之生產技術,俾完成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因此,縱有以核准投資計畫所募集資金支應該轉投資用途,唯本件所轉投資之事業,亦屬上訴人投資計畫產品所需核心技術來源,而為執行投資計畫之一環,揆諸財政部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89045589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應 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被上訴人就上開否准部分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於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 萬元,惟上訴人自89年8月3日至89年10月17日自各增資股款專戶轉帳購買多筆債券基金共計24億5千7百萬元,並於90年2月23日贖回部分基金款共計12億5,074萬8,097元,隨即於 當日以12億5千萬元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帳列「長期投資」 ,又查上訴人89年度及90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其資金來源89年3月設立股本36億5千萬元、同年10月現金增資24億6千萬 元,雖上訴人於90年7月至12月短期借款淨流入3億2,250萬 元及90年12月長期借款8億9,504萬7,000元,惟以現金收付 之時點而言,上訴人90年2月23日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係以 89年10月增資之股款24億6千萬元支應,甚為明確。依財政 部函釋規定,事業將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因其既未自行使用,與該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本身之創立或擴充之獎勵目的不符,該部分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函示規定核定上訴人動用股款專戶之12億5千萬元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 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並無不合。㈡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除須該項投資計劃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須對轉投資公司有百分之百持股,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單純之轉投資,即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查本件上訴人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持股比率僅20%,且上訴人之投資計畫中,資金用途亦未敘 明須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故上訴人所言,顯係誤解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㈢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為促產條例租稅減免案件之主管機關,依據88年12月31日修正後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訂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係針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申請核發核准函、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申請展延完成期限或變更投資計畫產品等,規定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及申請程序,該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至於有關租稅減免案件,依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㈣經濟部工 業局核發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僅對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有確認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審查否准上訴人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事件,僅係列管項目,既非先決事實,亦無確認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2億元以上」,係關於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下限 ;而「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應達1億元」,亦為投資 計畫購置金額,應在1億元以上,係關於投資計畫中實收資 本額及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下限而言,二者需兼具,任一金額未達到者,即不受獎勵,即工業局該函說明二所稱『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而非就「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是否使用於「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之用途所為之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要無可採。㈡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除須該項投資計劃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須對轉投資公司有百分之百持股,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單純之轉投資,即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查本件上訴人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持股比率僅20%,且上訴人之投資計畫中,資金 用途亦未敘明須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故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亦無可採。㈢查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為促產條例租稅減免案件之主管機關,依據88年12月31日修正後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訂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係針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申請核發核准函、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申請展延完成期限或變更投資計畫產品等,規定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及申請程序,其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至於有關租稅減免案件,依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需依據 前揭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此於本件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29日核准函說明六亦已敘明在案,足見此部分之 主管機關自為稅捐稽徵機關,上訴人所稱經濟部工業局方為主管機關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要無可採。㈣上訴人依有關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完成證明,其投資計畫完成與否,其核發完成證明書審核內容,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自不應就經濟部工業局已為審核之事項重行審理,方符行政法上行政權限畫分之原則及認定,姑不論,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公司依第8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七、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而非規定「資金來源證明文件」,亦足徵需以募集現金資本或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支應,上訴人未據實將其以借款支應之事實呈報,而以已移作他用之募集現金相關證明文件呈報,顯有矇混之嫌,經濟部工業局以形式審查,所核發完成證明,就系爭資金部分即不足為憑;且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均未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被上訴人即可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故經濟部工業局之完成證明書,僅為核准投資抵減證明書之要件之一,並非證明上訴人全部之資金用途甚明,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㈤末依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足徵所募集之資金與投資計畫相關聯,且不得超過該投資計畫所需,而上訴人所募集系爭12億5千萬元資金,即未用 以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被上訴人否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要無不合。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股東可享投資抵減稅額,而上訴人復可將其用以購買該機器設備之長期、短期借款之利息,以費用科目減除,造成一筆購買機器設備資金雙重享受稅捐上利益,自屬不公平。再者,依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享受投資抵減稅額之股東係以原始認股應募之 股東為準,其本意在獎勵股東投資於高風險性質之投資。惟本件上訴人係另以長、短期借款支應該項購買機器所需資金,其相對應者為該借款之供應者具有高風險性,而非認股股東之出資具有高風險性,亦與股東投資抵減之原意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原審判決誤解經濟部工業局87年4月7日工(87)一字第008022號函對於超過下限之資金用途並未予以限制之規定,亦即其對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及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購置金額雖設有一定之下限,但亦已明文超過部分之資金用途並未予以限制,則「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即獎勵辦法)確有針對投資計畫之資金用途有所規定,原審判決誤解該函之規定,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㈡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說明六僅係說明公司獲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得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益證稅捐稽徵機關僅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為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核發機關,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函釋內容,就投資計畫資金用途逕予限縮,而不察上訴人確依原申請之投資計畫執行完成,即遽以否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有違反事務管轄權原則,誤解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者,經濟部工業局既為對公司如何運用投資計畫所募資金之主管機關,並有權就投資計畫之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及執行結果是否符合原申請計畫,何能謂其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資金用途。獎勵辦法第10條第7款且依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工(87)一字 第008022號函既已明確指稱對公司如何運用「該計畫其餘資金」並無限制,則被上訴人又何能執與主管之經濟部工業局見解相反之解釋。且原審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自不應就經濟部工業局已為審核之事項重行審理,方符行政法上行政權限畫分之原則,卻又以經濟部工業局以形式審查,所核發完成證明,就系爭資金部分即不足為憑,原審判決認定前後不一,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本件計畫執行內容既經工業局核發符合規定之完成證明,自堪認定計畫屬實且用途無違,亦即對上訴人之投資計畫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基於政府行政一體之原則,亦不容被上訴人或財政部再率爾變更,故被上訴人其裁量權之行使實已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而本件投資計畫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完成證明同時,即知實質均已符合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要件,自無投資計畫募集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更無資金用途與獎勵目的不符之情。被上訴人竟不論其投資計畫是否已完成,僅以其部分計畫資金來源轉投資其他事業,即率指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其解釋顯已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並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被上訴人僅片段取捨認定上訴人90年2月以12億5千萬元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即誤斷均係源於投資計畫之資金,乃原審判決未斟酌本件計畫執行內容既經工業局核發符合規定之完成證明,自應認定計畫屬實且用途無違,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事由。再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計算,應以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投資計畫為準,凡在該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日前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之股東者,均得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優惠。而上訴人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共計61億1千萬元,主係用於生產製造彩色濾光膜,且該投資計畫於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業已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6億2,284萬1,042元,乃為上訴人實行投資計畫之結果。至於資金用途部分,無論係長、短期借款,僅為資金調度之先後問題,將借貸款項用以購置機器設備或支付其他費用,其結果對公司有借貸情形而言並無二致,且法無明文須專款專用之規定,故無關何人承擔風險之問題。原審判決誤解促產條例第8條之立法旨意,亦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徒增人 民之租稅負擔,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抗辯外,略謂:依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足見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完成證明,係就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增加實收資本額及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等相關文件進行審查。是經濟部工業局87年4月7日工(87)一字第008022號函釋,係該局本於職權,對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事項,所為之釋示。與稅捐稽徵機關為審查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事件,係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依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函釋內容,就投資計畫資金用途逕予限縮,而不察上訴人確依原申請之投資計畫執行完成,即遽以否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有違反事務管轄權原則,誤解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 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 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 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 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 。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之抵減率, 自89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 正。」為促產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3年 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3年 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末按「二、符合重要科技事業相關適用範圍標準(現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部分獎勵辦法)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並將部分資金用於興建廠房或償還投資計畫核准前,以分期付款及承擔債務方式,向其他公司購置之舊廠房及舊機器設備之貸款者,其股東因該項增資所取得之記名股票,可依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惟如該事 業將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因其既未自行使用,與該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重要科技事業本身之 創立或擴充之獎勵目的不符,該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三、上述重要科技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計算,應以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投資計畫為準,凡股東在該投資計畫完成日前繳納現金增資股款者,均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適用投抵減優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符 合重要科技事業(註:89年以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資金,轉投資美國○○公司,使之成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既經貴局查明係執行投資計畫之一環,而以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生產技術,以完成××公司經核准之投資計 畫為目的,尚非單純之轉投資,該用於轉投資美國○○公司之資金部分,可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 ,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分別為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871942544號函及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890455894號函 所明釋。該二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與促產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可適用。(二)本件上訴人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預定現金增資額57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29日工證 (90)電字第09002145110號函核准該投資計畫符合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標準,上訴人於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並於93年3月4日持經濟部92年6月27日工中字第09205038040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 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增資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其資金動用明細表暨收足股款專戶之存摺影本、長期投資明細分類帳及傳票、銀行借款明細分類帳、銀行長期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及基金交易確認單等資料,發現上訴人對其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於同年自各增資股款專戶轉帳購買多 筆債券基金共計24億5千7百萬元,並於90年2月23日贖回部 分基金款共計12億5,074萬8,097元,隨即於當日以12億5千 萬元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帳列「長期投資」,因上訴人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持股比率僅20%,且其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 濾光膜之投資計畫,資金用途並無敘明須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足見系爭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12億5千萬元資金,並未 用以支應該新投資計畫所需,顯與前揭促產條例規定及財政部87年與89年函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乃核實認定,以93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0960號函核定上訴人系爭 現金增資中百分之50.81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 ,其餘現金增資額百分之49.19部分,既經經濟部工業局核 定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產業,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後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核無不合,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確依原申請之投資計畫執行完成,並經工業局核發符合規定之完成證明,自應認定計畫屬實且用途無違,被上訴人就系爭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12億5千萬元資金即佔現金增資中百 分之50.81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顯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按租稅優惠係量能平等課稅原則之例外,故必須符合法律及其相關規定意旨,始得依法享受租稅優惠,本件上訴人對其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其中於90年2月23日以12億5千 萬元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帳列「長期投資」(見原處分卷第100至104頁),因上訴人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持股比率僅20%,對該轉投資公司並非有百分之百持股,且其新投資創立 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資金用途並無敘明須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足見系爭轉投資臺灣凸版公司12億5千萬元資 金,上訴人並未自行使用,與促產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重要 科技事業本身之創立或擴充之獎勵目的不符,該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亦無上訴人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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