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8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陳柯郁美為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之股東,前經被上訴人查獲其將持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致原應歸屬該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勝公司 及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按陳柯郁美出售信勝公司 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陳柯郁美89年度營利所得1,064,502元、631,084元及7,983元,併課上訴 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業已合法出售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出售後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利分配或營運操作已與上訴人之配偶無關,被上訴人將信勝公司分配之股利強行歸戶予上訴人,顯屬錯誤。又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上訴人所言蓄意之安排。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以每股售價170元、70元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惟 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又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再者,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而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查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故本 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顯有涵 攝錯誤情事。又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故,致投資之公司呈現投資損失之現象,然此乃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惟對此部分,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自可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負之 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陳柯郁美原係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明知該2家公司已於89年7月3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每股48元及1.46元,卻於89年10月26日設立循環公司,資本額2,960萬元,並於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3日、18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在89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售價170元及70元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 致將其應獲配該二公司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復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89年度雖有投資收益603,565,652元,然因藉信勝公司 之減資,以安排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與 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5,928,457元,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 調整,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按上訴人出售信勝 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循環公司、明峯公司、信勝公司及信慶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而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11月27日,皆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為2,960萬元,其資 金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循環公司旋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配偶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及230元購買信勝公司(承購12,294,664股,佔19,800,000股股份62.09%)、明峯公司(承購9,193,000股,佔全部920萬股股份99.92%)及信慶公司(承購2,593,000股,佔全部260萬股股份99.73%)等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信勝及明峯公司則分別於同年12月度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13,421,780元予循環 公司。循環公司向上訴人配偶等人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減資,復於90年辦理第二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然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二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170元、70元向上訴人配偶 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股份,而該二家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13,421,780元, 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 、70元之高價向上訴人配偶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90年度帳列投資損失345,234,40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 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其次,如上訴人配偶未將信勝及明峯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分派股利,則上訴人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上訴人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25,500元,即得以規避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上訴人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 、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及明峯公司之循環公司90年度產生345,234,400元之投資損失 ,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又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及信慶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2個月之內(89年10月26日至89年12 月21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上訴人配偶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循環公司成立之唯一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本身對信勝、明峯及信慶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上訴人配偶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勝及明峯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循環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鉅額投資損失,則先設立循環公司,由循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渠等對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持股,再由二家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再辦理減資,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上訴人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用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 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信勝、明峯公司89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調整回復為上訴人該年度之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之售股比例,核定上訴人等89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此外,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 法理由係謂:「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 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規定,除屬 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 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立法理由除載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外,並列「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上訴人所述之事由,另參其構成要件,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是上訴人所指摘部分,乃屬例示而非列舉,復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同此認定,亦無囿於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又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指摘該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配偶係明知信勝及明峯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89年11月間以每股170元、70元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循環公司, 致將其應獲配之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復辦理二次減資,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致循環公司89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90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則循環公司雖自信勝、明峯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嗣後之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配偶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 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信勝、明峯及信慶公司應實際分配上訴人89年度營利所得,依上訴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上訴人該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又本件上訴人係以股權轉讓、公司減資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信勝、明峯公司之現金股利並未付給上訴人配偶,是其既未現實獲有具體現金,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實質上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縱循環公司股東於完成控股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達到稅賦遞延效果,然因上訴人已非該等公司股東,此項延遲租稅效益,核與上訴人配偶無直接關聯。是原判決漠視憲法第15條財產權基本保障之精神,率稱上訴人配偶出售系爭股票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維持,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強調之收付實現原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企業集團採用控股公司經營模式已為常態,而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並不經營事業,而僅持有子公司股份,此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自明,是原判決稱循環公司除 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係昧於審酌循環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行為,即成立循環公司並接受上訴人配偶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該二行為之目的、法令依據、主體及稅法效果均不同,應分別觀察。然原判決誤認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率爾將成立循環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上訴人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㈣本案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符合公司之理財常規,而上訴人亦已按查核準則第30條、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5月1日台財稅第633189號函釋意旨,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是若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份,稅務會計須以「投資損失」呈現,此縱有不合理現象,亦係前揭稅法規定所致,尚難認其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奈原判決對此信勝公司減資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兩稅合一 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所示,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態樣,應以其所列舉之三種情形為限,故與本案無涉,原判決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亦有悖於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㈥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其構成要件未僅適用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乃屬例示而非列舉云云。然原判決顯然忽略該立法理由有關避免破壞兩稅合一暨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之行為態樣之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勾暨防杜之股權移轉不限於暫時性移轉及其行為態樣,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其不僅架空公司法及所得稅法等有關營業常規之規範,亦將「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判斷,委由稅捐機關自行創設類型,並擴大立法理由所規範股權移轉態樣之範圍,而違反法明確性,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稅捐法定主義之基石。㈦原判決援引黃任中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判決)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然黃任中案係當事人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稅)所為之精心安排,核與本案上訴人僅因年事已高而出售持股,且僅發生稅捐延遲繳納之情形有異,原判決未究明二者歧異,率爾援引黃任中案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之爭點,主要集中在法律層面,而與稅捐規避之理論有關,爰先將稅捐規避理論之意義及在稅捐法制下所處之體系位置,簡述如下: ⒈按稅捐是以人民之經濟活動做為課徵對象,而人民經濟活動成果之取得、界定與維持又係以私法(民商法)為之,因此稅捐法制上有關稅捐客體之歸類定性、量化與其對主體之歸屬,莫不須尊重民商法既有之歸劃設計,從這個角度言之,稅法實具有附從性,其法律用語之正確認知及解釋,必須服膺於民商法對經濟活動成果之安排。而在這個層次上也可明瞭,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法定原則,並非如一般社會常有之偏見,以為是二種對立衝突之規範價值,而實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功能。 ⒉但是以上之法律觀點,運用在真實世界中,卻經常會發現:當人民認知到以上的法律觀點以後,會為了自利之目的,在取向稅捐規避目標之主觀心態下,客觀上濫用私法形式之選擇自由,將經濟活動成果以與經濟實質意義不符之私法形式來加以包裝,而其選擇之私法形式,論之實質,對經濟活動成果在私法上之取得、界定及維持並無幫助,純粹是為了「扭曲」該等經濟活動成果在正常情況下於稅捐法上之原來歸類、量化與歸屬標準。此時為了維持量能課稅原則意義下之稅捐公平性,稅法才例外脫離民商法概念之羈絆,對經濟活動進行稅法上之獨立評價。而這種稅法之獨立性,相較於稅法之附隨性而言,乃是一種例外情形,是以上述之「稅捐規避」概念來架構及內涵及外延。而「稅捐規避」之法律效果,依學理上之通說,簡言之,即可補稅而不可處罰。國家可以依隱藏在稅捐實證法背後之公平課稅理念,對經濟活動成果在稅法上之評價,並將因此規避之稅額予追補課徵,而不須受限於民商法形式之拘束。但因為稅捐規避只有濫用私法上之形成自由,而沒有隱瞞客觀事實之不誠實行為存在,所以不違反誠實義務,沒有對之處以違章罰或漏稅罰之責任基礎。 ⒊而稅捐規避概念下之「本諸稅捐規避主觀目的,客觀濫用私法形式」之抽象概念,在個案中應如何予以「涵攝」,固然須視不同稅目之種類及其經濟活動之特質分別判斷之。不過在類似本案之情形,雙方之爭執焦點集中在於:上訴人等是透過出售股份之交易形式,將「可預期將來一定會發生」的「潛在性」應稅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而此等交易行為是否為私法形式之濫用,取決於交易行為之目的是否在創造新的經濟活動成果,還是將既有的經濟利益(潛在性之營利所得),以沒有經濟意義的私法形式,將之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外觀。其中之判斷標準,不能從法律形式切入,而須建立在超越法律形式、具有經濟實質意義之基礎下。在此本院是以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之資產,在經濟學上,有無不同之「效用函數」為其判準,詳言之: ⑴私法上之所以會有交易產生,一定是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之資產有不同的偏好(或評價),雙方才會在可量化之偏好差額中成交(例如一個蘋果對蘋果的持有者A有50單位的價值,對B有100單位的價值,若一單位價值 即等同一元貨幣,則A、B雙方會在50元與100元間進 行交換,交換結果社會整體獲得50元之利益。至於這50元之獲利在A、B間是如何分配,取決於雙方之談判能力。這個例子清楚地說明,交易建立在對資產之評價差異,而資產之主觀評價差異即屬上開所稱之「效用函數」。本件上訴人如果要將手中之股票出售予第三人者,必然是對其該股票的評價(指潛在獲利平均數之折現值)與第三人不同,才有交易之必要。 ⑵固然效用函數是主觀的,且潛藏在交易雙方之內心,但在交易過程中仍有可能留下外在痕跡,供法院追索認定,爰將法院對此類案件之追索及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①如果購入股票之第三者為自然人時,因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體例結構,不容許自然人之營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損益間之相互抵減,因此同一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會透過交易,從上訴人等移轉至第三者,此時該第三者一定會對上開營利所得負擔稅捐,即使移轉前後、同一稅基對上訴人及第三者之邊際稅率有所不同,國家稅收可能減少,但因為「稅基」完整移轉,在日常經驗法則上,應可判斷該第三者「對買入之股票資產有不同於上訴人方面的效用函數,而買入該股票」。因此雙方真實存在交易意願,應承認其為真實之交易。 ②但當購入股票之第三者為營利事業或其他團體組織時,則此時該第三人對該資產是否具有自己的效用函數,在判斷上即變的較模糊。這是因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體例結構,容許營利事業(或其他準用之團體組織)將營利所得與投資損益相互扣抵,因此買入股票者雖然不能將擁有股票因配息所生之營利所得與股票交易所生之虧損互抵,但仍可藉由認列投資損失之方式來認列。此時該第三者作成買入股票之決策時,到底是基於對股票資產之經濟評價為之,還是基於幫助上訴人規避稅捐之目的而為之,在判斷上即會有含混不清的灰色地帶存在。而以上含混不清之現狀,也與上開「營利所得」與「投資損失」損益互抵之時點與方式,因為與會計上對股票資產之評價方式(例如成本法、權益法或市價法之區別),及財稅差異(例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或第66條之9有關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等議題相牽連,以致更不易釐清,同時對稅捐規避之一方而言,也因此會有比較大的規避成本存在。此時在個案中,到底要如何認定稅捐規避,可否將一筆交易之成交價格中切割為二個部分,一部分承認為真實之交易,一部分認定為稅捐規避﹖又切割之標準為何﹖其標準之客觀證明責任如何配置﹖其間之情況極為複雜,本院在個案中自有其判準,惟因與本案之判斷尚無直接關係,故在此不予深論。 ③然而當購入股票之第三者實際上為上訴人所實際掌控者,即可百分之百論斷該第三人對買入之股票資產並沒有其自己的主觀評價存在。因為其在經濟意義上僅是上訴人的影子,利害與上訴人相同,又豈可能對某一特定資產有其主觀評價,而形成交易之可能。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由於本案中循環公司基本上完全為上訴人配偶家族所控制(原判決已多有論述,且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對此爭點亦未再多所爭執),則原判決以稅捐規避為由,認定上訴人配偶取自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營利所得,在稅法上並未因其與循環公司間之股票交易,而「變形」為「證券交易所得」,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所得稅核課處分,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基本上仍落於法律形式之爭,而不知本案之爭點必須從經濟實質層面立論,何況其所持之法律意見,從整個稅制體系之觀點檢證,基本上也是一偏之見,完全與現行法制架構背後之基本價值決定衝突,實屬錯誤之解釋,其錯誤之處,除了與本院上開論述體系無關之部分,因為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論,可不予論述外(例如「循環公司之設立目的」、「循環公司有無違反營業常規」或「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之目的」與「循環公司依會計準則應如何認列買入股票之損益及股息」等等,其實這些論述內容,在上開體系架構下,均與本案之勝負判斷毫無關聯性),爰再將與上述體系架構有關、而須進一步闡明之上訴錯誤論點駁斥如下:⒈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未分配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股利,所以沒有營利所得現實,將之計入稅基,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云云。又謂:「循環公司性質上為投資控股公司,而投資控股公司為現行法制所許可,其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可以用投資控股公司來規畫稅負」云云。但以上論點如放在所得稅法制之整體架構中檢討,即知純屬混淆之說,爰分別說明如下。 ⒉實則任何稍具普通經濟常識者均明瞭,股利與股票市價有相互替代之功能,因此不管是以現金發放或是以盈餘轉增資配股發放股利,均會使「股東權益」降低(發放現金之情形)或者被稀釋,並增加市場上之股票供給(盈餘配股之情形),導致股價下跌。另外如果資訊充分揭露,而處在效率市場之情況下,公司有盈餘而不予分配,其不分配之盈餘金額仍然會反應在股票之市價上,股東仍可藉出售股票來實現其應得之獲利。 ⒊但因現行法制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果營利事業一直累積資本,而不分配獲利,股東又可藉由證券交易之形式,將潛在而未分配之潛在獲利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此等作法或許是是後進國家為發展經濟所必須付出之代價,但國家之財政收入即可能因為缺乏個人營利所得部分之稅基而減少,或者受限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時點,導致財政收入暴起暴落,配股息出現。所以所得稅法制上始終有強制營利事業分派未分配盈餘之規範機制,以維持政府財政收入之成長與穩定(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及第66條 之9參照),而現行實務上採行之「以盈餘轉增資配股」 分派股息方式,即是折衷之道,國家之稅源得以穩定成長,而營利事業仍可累積資本。 ⒋明乎以上之法制設計即知,本案中為何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嚴格言之,是該二家公司之股東)有配息之壓力,因為不分配即會被加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之特別所得 稅。但分配盈餘後,包括上訴人配偶在內之公司股東即會面臨營利所得增加,而有鉅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產生。所以包括上訴人配偶在內之二家公司股東才有必要,在分配股利以前,先將其潛在性之股利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⒌而該二家公司股東將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具體方式,即是本案勝負判斷之核心。如果其等是找在市場上與其效用函數完全不同、利益對立之不相干第三人購買上開股票,則第三人亦知悉馬上即將配息,其自然會基於自利的觀點,以買入後之可能稅負與上開二家公司將來之發展潛力,決定適合之價錢,此時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在股權出售範圍內,將永遠喪失對該二家公司之經營決策權限,這樣的結果,即使造成不同稅捐主體邊際稅率之差異,國家之稅收可能減少。但既然是基於雙方自願之交易,自應承認其合法性。但本案不同之點在於,自上開二家公司股東手中買入上開二家公司股票之循環公司,基本上即為該等股東所設立及控管。二者之效用函數並無不同,卻可藉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法第24條,針對個人綜 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在稅基計算方法上之不同(大體言之,前者要求先歸類,再採各別認列法,各類所得項下之盈虧不可相互扣抵,甚至某些所得類別項下,只認收入,而不承認成本費用。後者則直接採取通體計算法,各類不同所得項下之盈虧可以相互抵扣,當然其中之會計細節,如欲深入,還可進行更進一步之討論,但基本上,營利事業原則上最終都可將各項損益合併計算其終極盈虧),使循環公司可以將購入股票成本計入其盈虧中,如此一來,上開二家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被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循環公司即使獲配股利,因為買入成本已被墊高,通體計算結果仍無獲利,不須負擔任何稅負。這樣的結果藉由該二家公司股東對循環公司之全面支配掌控來實現,完全是基於避稅考量所為者,法院才須藉由稅捐規避理論,將此種沒有經濟實質意涵,卻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法律形式行為,從實質課稅原則之觀念,予以導正回來。⒍至於上訴意旨所辯:「投資控股公司為現行法制所許可,而利用投資控股公司從事稅捐規畫,亦無違法可言」一節,本院則認為,投資控股公司在現行法制上被許可,是為了多家關係企業之有效管理,若因此而形成稅捐規畫之便捷管道,或許是引入此項制度所須一併承擔之副作用。但是絕對不允許單純以規避稅捐為目的導向之所謂「投資控股公司」,上訴人對為何有必要設立循環公司以管理上開二家公司等情,並無任何實質之說明,卻空泛引用投資控股公司理論,而據為稅捐規避之藉口,自非合法。 ⒎另外本案雖與「二稅合一」之制度無涉,但依目前學界通說,在稅捐法定原則下,仍容許法律漏洞之填補。而「稅捐規避」理論乃從「實質課稅原則」中產生,為現行稅捐法制下之重要法理,自得據為填補稅法漏洞之法規範基礎,因此本案即使不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一樣得 為相同之判斷。 ㈣最後本院在此願附帶提及,當事人在法院中提出任何主張,都不是為了「爭辯」,而是為了「說服」,說服法院接受其論點。在此法院固然有義務仔細聆聽及分辨當事人之重要法律主張。但當事人也有必要將其論點明白而清楚的陳明,以盡其說理義務。若案件有專業代理人,但其論述內容沒有體系,沒有邏輯,將與案件勝負判斷無關之片斷法理或會計觀念夾雜在上訴主張中,又沒有一個清楚的思辨流程,除了法院降低對專業人士之信賴與敬意外,無助於個案爭紛之圓滿解決,也無法為將來可能發生之類似案件,預先提供有益之資訊,以因應人民往後之合法租捐規畫。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敘明之判斷理由,或許未盡完整周延,但判斷結論尚無錯誤,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