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19號
- 上訴人
-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公司(LUXOTTICA S.r.l)
- 代表人
- 帕拉.佩得里尼(Paolo Pederzini)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送達處所同上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惟前揭條文之適用除以「著名商標」為其要件外,仍須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據商標審查實務上,曾以「雷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獲准註冊者,共有17件之多,目前仍有效存在者,則尚有7件,即註冊或延展註冊第940350、0000000、303328、214779、729620、184036及184037號等商標;此外,註冊第176025、304980、518798、169138、439809、391961號等6件「雷朋」商標,皆係因未延展註冊而失效。是以,多年來消費市場上陸續有「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與服務上,顯見「雷朋」二字之識別性已呈弱勢化,消費者絕無可能對「雷朋」二字之認識與某一特定商品或來源產生聯想。又本件系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及腳踏墊等商品,為一般家庭以維護清潔、乾爽或美觀、舒適之用品,在一般大賣場、市場攤販或專營門毯、踏墊...等專賣店銷售,為日常用之雜貨,價位僅區區新臺幣(下同)數佰元,購買者多為家庭主婦。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據爭商標則係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須於眼鏡專賣店,甚或百貨公司始能購得,屬人體裝飾用之精品,價位至少數仟元以上,崇尚流行之時髦人士為其主要消費群。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功能差異甚大,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銷售管道、販賣場所與消費群亦顯不相同,相關公眾於購物消費時,自不致因該商品標示習見之「雷朋」字樣,即認定商品來源與據爭商標者係相同;乃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從商品性質、消費市場、使用特性等判斷,皆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均使用「雷朋」二字,即逕自認定二者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未載明未採上開主張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違背法則之當然違法。另參加人固於異議階段檢送據爭商標「RAY-BAN」自西元(下同,民國除外)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自1974年陸續在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獲准註冊等證據。惟商標之註冊乃靜態之事實,須經由動態之廣告等方式,方得為一般消費者所悉;依上開參加人提出之證據顯示,參加人顯然於1996年以後即未有相關之產品行銷活動於臺灣進行;是以,縱據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外,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申請註冊,惟參加人於原審始終未提出相關使用證據,實無從據上開註冊資料,即認定參加人之經營已趨多角化之事實;其於原審雖另補呈證1號至證7號,亦即參展及進口報單、發票等使用資料,固得作為據爭商標在臺灣有使用之事實,惟參加人前呈證物,除均標示為外文「RAY-BAN」,而與「雷朋」商標之使用有別外,全部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或審定後之資料,最早僅能溯及2003年,自難證明參加人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5月29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或審定當時,其在臺灣有積極廣告或行銷之事實,自不得據以主張據爭商標於90年5月2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或審定當時仍為著名商標,而已臻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從而,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所補呈之證據資料,進而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著名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另參加人未提出90年之相關證據資料,被上訴人自行查詢90年之市場行銷狀況,惟被上訴人所查詢之新浪網網站資料,其資料來源是否可信,未見有客觀資料可供佐證;且其內容為「包括大框、雷朋型等太陽鏡,又躍居主流市場...」,僅表示太陽眼鏡之形式,並無法得知是否為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至於參加人復固爰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所述理由,以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等為由,據以主張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惟查,上開規定之但書中亦明文,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檢送相關證據證明之。是以,縱不論前揭判決內異議書所引證之條款為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其法條內之構成要件非以被襲用之商標須夙著盛譽為要件,且參加人所提異議審定書作成期日分別為84年6月、84年8月,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5月2日已近6年,是以,參加人長達6年之時間,未在臺灣有積極廣告及行銷事實,消費者當已不復記憶,實難認據爭商標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縱使商標主管機關曾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但認定時間既已超過2年,則依被上訴人88年3月9日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0點規定,自需重新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著名商標。因此,參加人自應另提出據爭商標使用資料,始得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原審並未命參加人提出1996年起迄2001年5月2日(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期日)近6年有關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僅以據爭商標商品於1992、1994、1996年連續3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指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即認被上訴人依此認定據爭商標著名,於法有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前所述,原審未命參加人就其經營已趨多角化之事實為舉證,僅依其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等靜態事實,即逕認定上開事實,顯然違背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承上,縱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9號、89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之意旨,據爭商標之著名性,非得涵蓋一切商品與服務,參加人所有據爭商標於太陽眼鏡、眼鏡等商品固享有某程度之聲譽,惟其知名度應僅限於與太陽眼鏡、眼鏡等相關產業,而不及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及腳踏墊等商品;從而,於參加人尚未證明其已多角化經營;且上訴人另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雷朋」商標,註冊第729620號,指定使用於黑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等商品,已獲准註冊並使用多年之情形下;要難謂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相關商品購買者誤為據爭商標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審逕自認定二者客觀上有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未載明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M0000000、434756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參加人亦於衣服、T恤、運動衫、雨傘、手提袋等商品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其多元之商品型態。又參加人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市場販售外,為介紹「RAY-BAN」商標精良商品予全球消費者,不斷地刊登廣告、贊助賽車活動或電影活動,造成消費者配戴風潮。而「雷朋」係源自於「RAY-BAN」之中文音譯,隨著「RAY-BAN」商標之知名度,「雷朋」商標於華語國家與地區亦同負盛名。2003年、2004年分別請韓國男星裴勇俊與港星梁朝偉作為亞洲區品牌形象代言人,足證參加人及其前手公司對亞洲市場之重視,亦足以證明參加人持續不斷累積之著名品牌形象仍深植消費者心中。另參2003、2004年參與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學會舉辦之進口眼鏡展照片、2003年10月9日民生報之廣告影本、2004年時報周刊及當代眼鏡雜誌之廣告影本、0000-0000年進口報單影本及發票影本、2005年眼鏡聯展手冊影本、2004年4月19日星報與2005年4月21日大紀元報導、搜尋引擎查詢有關雷朋眼鏡之相關報導,仍可見參加人「RAY-BAN」、「雷朋」商標之著名性迄今持續存在於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而據爭商標之商品仍繼續在國內行銷。又參加人「RAY-BAN」商標商品自1930年初開始行銷世界各國已達6、70年之久,其品牌形象已深植相關消費者心中,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臺灣、美國等世界多國市場事實,「RAY-BAN」及「雷朋」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月2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不論從消費者知悉或認識「RAY-BAN」、「雷朋」商標之程度,「RAY-BAN」、「雷朋」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RAY-BAN」、「雷朋」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RAY-BAN」、「雷朋」商標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RAY-BAN」、「雷朋」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等一一檢視,「RAY-BAN」、「雷朋」商標著名之程度持續深植國內消費者心中,從未間斷。故原判決認定「RAY-BAN」及「雷朋」商標為著名商標,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及「雷朋RAY-BAN」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及第67087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嗣經參加人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上訴人先後以84年8月4日中台異字第84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該第670875號「雷朋RAY-BAN」商標,86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860058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第628683號「雷朋」商標註冊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開異議成立及評定註冊無效之理由,雖均係以上開2商標有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註冊之情事,惟上開異議審定書已表明「是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內更已明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原判決依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裁判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為其認定據爭商標著名之因素之一,於法亦屬有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二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地毯、門墊等商品,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判決考量參加人「雷朋」及「RAY-BAN」商標著名程度與客觀情形,認定系爭商標因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於法亦屬有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以中文「雷朋」二字指定使用於他類商品獲准註冊諸案例,其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不得比附援引。本件參加人「雷朋」及「RAY-BAN」商標著名程度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業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證依法審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僅再次泛言相關主張,其上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執,厥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㈠關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部分:
⒈何謂著名商標,法並未有明文之定義,是關於其知名度程度之要求,決定性之因素在於商標法授予著名商標之權能。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核其考量商標法並未承認著名商標是一種受商標法保護之獨立且完整的商標類型,而只是將其列為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之一,又兼考量商標法上對於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所及之商品或服務更較一般註冊為廣,故而為如上之規定,依法自值尊重。
⒉查原處分以據爭商標係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M0000000、434756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件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又其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市場販售外,並為西元1992年連續3屆之世界奧運會指定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上訴人上網查閱新浪新聞網站等報導如「先前受到SARS影響的太陽眼鏡市場...今年的名牌太陽眼鏡,流行寬邊、復古造型,包括大框、雷朋型等太陽眼鏡,又躍居主流市場。...」等資訊得知,是衡酌據爭商標使用迄今多年,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美國等世界多國市場事實,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月2日)前,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上訴人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二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地毯、門墊等商品,客觀上仍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予以購買之虞,是原處分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㈡關於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⒈據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已如前述,是參加人之經營已趨多角化,先予說明。
⒉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因此,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從而上訴人於90年5月始以相同於據爭商標2之中文「雷朋」(同時是據爭商標1「RAY-BAN」之譯音)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雖指定使用於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腳踏墊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本件參加人即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Killer Loop Eyewear S.p.A.),於原審判決後,已併入義大利商.盧克提卡公司(LUXOTTICA S.r.l.),參加人以存續之義大利商.盧克提卡公司(LUXOTTICA S.r.l.)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前揭條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次按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公告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前,即本件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㈠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㈡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㈢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第6點規定:「本要點5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㈠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㈢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㈣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㈤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㈦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㈧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㈨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第9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6所列證據,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被上訴人身為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時,自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而本院核以上規定,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規定與精神而訂定,且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以「雷朋」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汽車遮陽蓬套、汽機車蓬套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為正商標;並於同日以「雷朋」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上開分類表第27類之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腳踏墊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分別於91年6月16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正商標及91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LUXOTTICALEASING S.P.A.)於91年11月15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其所有之「RAY-BAN」及「雷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2,如附圖2所示)相同或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2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情形,而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7類之地毯、門毯、浴墊、門墊、踏墊、汽車腳踏墊、橡膠踏墊、腳踏墊等商品;據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且其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而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雷朋」(同時是據爭商標1「RAY-BAN」之譯音)中文文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四)據爭商標係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M0000000、434756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件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又其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市場販售外,並為1992年連續3屆之世界奧運會指定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上訴人上網查閱新浪新聞網站等報導如「先前受到SARS影響的太陽眼鏡市場...今年的名牌太陽眼鏡,流行寬邊、復古造型,包括大框、雷朋型等太陽眼鏡,又躍居主流市場。...」等資訊得知,是衡酌據爭商標使用迄今多年,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美國等世界多國市場事實,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月2日)前,且參加人之前手亦將此著名據爭商標註冊於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呈多角化經營型態,是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及品質堪稱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遍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為配合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於87年11月1日施行,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而其修正之理由則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足見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既為世界各國趨勢,則該著名商標無論於何地廣告或行銷,均應受到保護,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前開據爭商標於90年5月29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或審定當時,難謂其在臺灣有積極廣告或行銷之事實,自不得據以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或審定當時仍為著名商標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多年來消費市場上陸續有「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與服務上,顯見「雷朋」二字之識別性已呈弱勢化,消費者絕無可能對「雷朋」二字之認識與某一特定商品或來源產生聯想云云;惟查,商標之弱化(美國法稱為商標減弱),係指非常強勢而著名之商標,因模糊或因污染而弱化,前者指後使用人使用先使用人之商標,而致消費者腦海中商標與先使用人產品間的獨特關聯,遭到減弱;後者係指後使用人使用先使用人之商標,而致污染,貶低或減弱商標之識別性。本件參加人之「雷朋」著名商標,雖有不同性質之商品與服務使用,然其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並無弱化據爭商標之情形,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上訴人亦不得比附援引。況且商標是否弱化,並不涉及混淆之虞問題,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於判決中除已詳述其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理由外,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各點,一一加以指駁,且證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亦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違背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