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8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0,109,653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1,709,126元,淨額為91,076,126元,除發單補徵稅額35,654,28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7,824,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減罰鍰38,70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利息所得部分:被上訴人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即王令麟委託蔣晶晶、蘇淑嬌、戴啟宗等三人用以購買大豐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款,合計127,000,000元,認定上訴人之利息所得,並謂「債務人即王令麟所 給付蔣晶晶1億元之款項及給付蘇淑嬌及戴啟宗27,000,000 元,雖於91年3月26日匯回債務人帳戶,同年3月29日又轉匯至練台生等人帳戶,同年4月10日再轉匯富邦營業部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帳載,該筆資金係上訴人向該公司議購所持新和及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5億元股款之一部 分。」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以該等資金1億元及27,000,000元合計資金127,000,000元同筆資金轉入用以購買上訴人所持新和及永佳樂有限公司股份,此觀新和及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股東名冊,可證上訴人非該二公司股東。債務人王令麟係多年舊識,前曾協助過上訴人,嗣向上訴人調借5億元, 並未向其收取系爭利息,被上訴人將其中90,000,000元列入上訴人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項下課稅,顯與事實不合。(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已於91年依法辦理申報,被上訴人未 確實調查並舉證,逕將第三人資金,認定為上訴人有短漏報利息所得,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依前述上訴人所舉資料,可證明前開資金上訴人並無取得、控制或投資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課處罰鍰,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王令麟5 億元,並於借款次月起按月息1.5分,每月收受3,000,000元及4,500,000元,並於91年2月6日收受尾款分別為5億元及3,501,370元,債務人總共交付上訴人632,413,287元,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及談話記錄、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91年6月11日談話筆錄說明係應上訴人要求以上 訴人及蔣晶晶為抬頭人,分別開立2紙2億元支票及1億元支 票以償還借款5億元之本金,另債務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之 利息3,000,000元及4,500,000元,大部分票據抬頭人為上訴人,90年11月15日至91年1月15日計3個月、90年10月28日至91年1月28日計4個月,每月各開二紙1,500,000元及2,250,000元,票據抬頭人為戴啟宗及蘇淑嬌各7紙票款金額各計13,500,000元,分別轉入渠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兌換,蘇 淑嬌亦承認其名下之13,500,000元款項交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疑有取得利息後,91年3月22日約談 而於91年4月1日首次說明這段期間,又安排於91年3月26日 將蔣晶晶之1億元及給付蘇淑嬌及戴啟宗27,000,000元計127,000,000元轉回債務人帳戶,而蘇淑嬌及戴啟宗轉回資金之來源係由蔣晶晶帳戶提轉21,900,000元、上訴人帳戶提轉3,700,000元及戴啟宗帳戶提轉1,400,000元,顯係為規避財政部賦稅署之查核。又該筆資金127,000,000元,同年3月29日又轉匯至練台生等人帳戶,同年4月10日再轉匯富邦營業部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帳載該筆資金係上訴人向該公司議購所持新和及永佳樂公司5億元股款之一部分, 其餘議購股款另來自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劍雲之資金,債務人按月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經輾轉多次,最後仍由上訴人使用投資,上訴人雖主張並未取得該等資金127,000,000元,用以 購買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份,此觀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東名冊可證明上訴人非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惟上訴人提示之股東名冊係以91年2月22日為持有股數基準日,尚難證明91年4月間未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議購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票,且因查核時該議購案尚未議定,故該公司以上訴人暫收款、其他應收款等科目入帳,縱上訴人嗣後未完成議購新和及永佳樂公司股票,其利用蔣晶晶、戴啟宗及蘇淑嬌等相關人頭帳戶兌換債務人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計127,000,000元之事實,觀之 甚明。又債務人說明給付予上訴人的款項中,200餘萬元係 代為處理大豐有限電視公司股款,上訴人主張為5,413,287 元,惟其何時處分該等股票及其處分金額亦無成交資料可稽,按卷附借款付息明細表中除利息以外,核算出之款項為2,911,557元,被上訴人按其自債務人收取之款項超過其所借 之本金併課其90年度利息所得90,000,000元,尚無不合。又89年度相同借款所收利息,併課其綜合所得部分,沒有提起行政救濟。(二)被上訴人確有是項所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有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原處分漏稅額為35,675,409元,未扣除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及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漏稅額應為35,597,907元,按正確漏稅額處罰鍰為17,785,900元與原處罰鍰17,824,600元之差額38,700元,復查決定已予核減,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查債務人於89年8月7日至91年2月6日,共向上訴人借款5億元,既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債務人於借款之次月起,按借款分成2 億元及3億元,每月交付3,000,000元及4,500,000元予上訴 人,並於91年2月6日交付本金及利息尾款分別為500,000,000元及3,501,370元,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利息明細、談話筆錄、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即債務人王令麟向上訴人借款5 億元,總共卻交付上訴人632,413,287元,業據債務人王令 麟91年6月11日在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證述甚詳,而上開 多出本金之金額132,413,287元中,扣除債務人於上開談話 筆錄承認代上訴人處理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票款2,911,917元 外,其餘129,501,370元(分別為89年28,500,000元,90年 90,000,000元,91年11,001,370元)為債務人每月定期按月息1.5分定額付給上訴人本金以外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債 務人超過本金以外所付129,501,370元,究屬何種性質款項 ,亦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人按月定期定額換算為月息1.5分給付上訴人,屬上訴人之利息所得, 核符經驗法則,且同筆借款89年度所取得利息28,500,000元,經被上訴人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度取自債務人王令麟之利息所得90,0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1,709,126元,淨額為91,076,126元,發單補徵稅額35,654,28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二)依上所述,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黃劍雲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109,653元,其應申報,能申報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5,675,409元,依有無扣繳憑單酌情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7,824,600元,復查決定,以原漏稅額35,675,409元,未扣除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及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漏稅額應為35,597,907元,依有無扣繳憑單酌情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7,785,900元(計至百元止),即准予追減罰鍰38,700元,經核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債務人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記錄的一句話(本人自89年8月7日給付陳佩玲之定額3,000,000元及4,500,000元,是否有本金以外之利息性質,但由貴組依資料去認定)即偏頗認定,便排除上訴人傳其作證之請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怠於調查證據,具有為判決違背 法令之理由:(一)本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王令麟到庭作證,對系爭待證事實「有無利息給付」及解釋「王令麟『每月給付款項』性質為何」,有重要之關連性,殊不得以王令麟於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記錄中未表明有無利息給付,即認其有「迴護上訴人之虞」,進而預斷「無從推翻原認定」而未調查並訊問,有違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二)賦稅署稽核報告依王令麟所言,率斷認為其係因「礙於交情不願言明」逕認系爭款項為利息實屬臆測,被上訴人復援引為處分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重要證據解讀既有重大歧異,尤關係上訴人高額所得稅及罰鍰之認定,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巨,原審自應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命證人王令麟到庭說明,以明事實。然原審捨其重要證據而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顯然為判決違背法令。六、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㈡本 件上訴人自承債務人王令麟於89年8月7日至91年2月6日共向其借款5億元,惟王令麟卻交付上訴人632,413,287元,業據王令麟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利息明細、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而上開多出本金之金額132,413,287元中,扣除王令麟於上開談話筆錄承認代上 訴人處理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票款2,911,917元外,其餘129,501,370元(分別為89年28,500,000元,90年90,000,000元,91年11,001,370元)為債務人每月定期按月息1.5分定額付 給上訴人本金以外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債務人超過本金以外所付129,501,370元,究屬何種性質款項,亦始終未能具 體舉證說明,且同筆借款89年度所取得利息28,500,000元,經被上訴人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度取自債務人王令麟之利息所得90,0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符經驗法則,並以上訴人應申報,能申報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王令麟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已稱:「本人自89年8月7日給付陳佩玲之定額3,000,000元及4,500,000元,是否有本金以外之利息性質,但由貴組依資料去認定」,因上訴人未盡超過本金款項之證明義務,被上訴人乃依經驗法則認超出借貸之款項係屬王令麟支付上訴人之利息,故無傳訊王令麟到庭之必要,亦據原判決敘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援引上揭法條,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