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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75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7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9日以「工業用皮革燙平機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251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2月4日(93)智專三㈢05055字第9320097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9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2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揭異議舉發審定書係於93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舉發審定書所載地址「臺灣省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08號」,由上訴人之受雇人周雅姝代為收受,此有設於該址之吉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周雅姝簽名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被上訴人原處分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2月7日起算,又上訴人設址於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3月12日(星期五)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7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卷訴願書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故上訴人提起訴願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訴願決定本應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惟卻從實體上審議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原審亦疏未注意上訴人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限,從實體上審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駁回之理由固有不當,惟其駁回之結果則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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