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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0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制度係為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所設救濟程序,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妨礙,應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林章於民國(下同)85年間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丙○○及乙○○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臺幣(下同)43,85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行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林章於89年6月6日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事實,願依法繳清稅款,經移由被上訴人核定贈與額為43,850,000元,淨額為42,85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3,712,000元,並加計利息計3,940,603元,一併徵收。林章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2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1006682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復查結果,關於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940,603元准予註銷;其餘維持原核定。林章仍表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繫屬中,林章於93年10月8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嗣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是上訴人於原審已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中,關於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章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即上訴人丙○○及乙○○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43,850,000元,上訴人主張並非贈與,自不足採等,於上訴人不利為由,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重為復查結果,如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0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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