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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1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19號

上訴人
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案原審法院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而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憑之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認定上訴人有以上之違章事實存在。上訴人為受營業稅法規制之營業人,但就其民國(下同)88年間實際所為之部分進貨及銷貨行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銷項憑證,經被上訴人查得其內部電腦資料所顯示之銷售額,扣除銷貨退回及已申報營業稅之部分,而認定其漏報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57,327元,逃漏稅額為5,962,866元。

㈡而形成上述漏稅違章事實確信,所憑之事證則為:

⒈經被上訴人查得之上訴人內部電腦資料,有其全年度銷售額之記載。

⒉而被上訴人對此內部電腦資料進行調查時,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予以配合,所以依查得之資料,再配合其他各項事證及申報資料而形成以上之確信。

㈢至於法律適用部分,除依法補稅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處以漏稅金額3倍之罰鍰。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扣電腦檔案中所載明之客戶名稱及金額係客戶預先下單尚未決定是否交貨,上訴人預先登打存檔之記錄,非屬上訴人實際收入,被上訴人全數認定為收入,與實情不符。抑且,上訴人並未承諾任何漏列收入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既已將南機組查扣資料通報全國上訴人之經銷商,亦即下游廠商之漏進貨金額,應可向下游廠商調查上訴人之漏開銷貨金額,不能僅以電腦資料予以認定。況「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改表」,於94年6月4日業經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宜有所更正云云。

四、本院按:

㈠上訴意旨雖爭執上開「違章事實」之真實性,而謂:「漏報之銷售額小於119,257,327元,因為有電腦記錄,未必代表確有交貨事實」云云。但依上所述,上訴法律審者,必須將原判決所違反之實體法規範或程序法規範具體指明,不得空泛指摘心證形成過程。原判決既已指明上訴人未對查得資料之後續查證盡其協力義務,作為心證形成之理由。而上訴意旨卻仍然不附理由,重複爭執證據資料之證明力,難謂已符合上開上訴法律審之上訴合法要件(即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特定法規範內容),其上訴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意旨在法律適用部分,雖亦主張「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於94年6月4日修正,應減輕其違章罰之倍數」云云,但同樣沒有具體指出,本案之事實特徵與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何一規定內容相符,而得減輕裁罰。同樣沒有具體指明原判決在審查為裁罰之合法性時,違反何種具體法規範。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內容,過於空泛,未達到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要求之基本門檻(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明),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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