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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9號
- 上訴人
- 升鴻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合同係屬民事訴訟之事件,則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錯誤,原審判決違誤。原判決述明,上訴人不能以兩造訂有合同,即不作市區道路條件之規範,因民事與行政訴訟歸屬錯誤,而執法者認知錯誤,此為公法問題與私法問題混淆所致,希有判決理由以玆說明,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依合同扣留工程款處罰包商,不受罰款之云亦屬無據,無據理由何在?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因兩造有合同為罰則處理(私法),何必動用市區道路條例(公法),被上訴人認識不清,被上訴人違反私法契約在先等語。按「未依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施作工程挖掘市區道路者,不問是否與道路主管訂定合約,均有其適用,此係公法上之義務,而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私法承攬工程合約,需經驗收階段為斷者,係屬二事,並無相互間排斥適用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其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並無首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