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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62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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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94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0775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2月6日送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89巷14弄21號(門牌整編後為台中縣潭子鄉○○村○○街82巷2號)抗告人公司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頭家厝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復查決定書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按。訴願決定未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以其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由郵務人員遞送,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僅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內,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如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所指該寄存頭家厝郵局之復查決定書,自寄存時起已發生送達效力,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已不相合適,何況當事人在郵務人員未依程序為寄存送達作業之情況下,豈非早已喪失訴願之權利。

(二)本件財政部於受理訴願書後係於95年2月15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058520號函「請文到20日將訴願理由書正本一份補送到部」,並於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629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作成訴願決定,並非依同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顯然亦認定本件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原審裁定逕以本件訴願機關未以抗告人已逾訴願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顯然越俎代庖而對實體主張不予審究,顯然違法。

(三)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審證物事實,逕以相對人認定「台中縣調查站扣押之違章證物,為並未發現有以欣佳和公司名義支付進貨或收取銷貨款項之帳證憑據」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未予詳究核對扣案證物之真正,洵屬重大疏誤。

四、本院判斷: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第72條)或補充送達(第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是為寄存送達。故寄存送達,祇要具備:⑴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⑵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⑶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要件,即係合法。合法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抗告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相對人94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0775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於94年1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之人,郵政機關乃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附近之頭家厝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營業所門首,並於其信箱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該復查決定書之寄存送達,應係合法,應認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7日起算30天,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月9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5年1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按。因而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至為明顯。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核駁,洵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郵務人員送達復查決定書,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僅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內,亦未製作通知書黏貼門首,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查郵務人員於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時,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頭家厝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同時置於其信箱內,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送達證書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愛香(其代表人之妻)於原審法院95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門口有張貼寄存通知,所以我們知道要去領取」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矧抗告人於上復不否認郵務人員將招領通知置於其信箱內,足見本件郵政機關將復查決定書為寄存送達,確係合法。抗告人徒執寄存送達不合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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