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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4號
- 上訴人
-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 參加人
- 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據爭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泰瑞TERA」及第00000000號「天瑞TERA」商標之註冊申請人原為富騰公司,其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下同)86年5月31日、86年7月31日、87年1月15日及86年5月31日屆滿,於專用期間內分別於76年6月16日、76年8月16日、77年1月16日及76年7月1日變更為泰瑞電子公司所有,且據爭商標於專用期限屆滿後均未辦理延展之申請,其依法申請註冊取得之專用權先後消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不爭之事實。次查,據爭商標專用權人泰瑞電子公司早於84年7月31日經核准更名為泰瑞興業公司,再於87年9月2日經核准更名為林三號公司即參加人,上訴人並不主張更未舉證林三號公司有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家樂福、遠東鴻利多、大買家等賣場之商品促銷型錄上,亦無商標權利人之標示,是被上訴人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無從認定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為何,洵屬有據。況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審依職權裁定命林三號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林三號公司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據爭商標之權利或地位有所主張,是益證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關於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業經泰瑞電子公司授權新瑞電器公司、新瑞電器公司授權百際公司、百際公司再授權予上訴人及參加人而取得其使用權一節,查姑不論上開授權書及證明書均係私文書,其形式上是否真正,縱依上開商標授權書之內容以觀,其係泰瑞電子公司於81年1月30日所為,僅同意將「TERA」品牌商標「全權授予新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生產、進口、轉製、販賣等一切對外相關事宜」,並未將據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新瑞電器公司;況查新瑞電器公司已於86年2月21日獲准解散登記,無論自原商標權利人林三號公司或授權使用人新瑞電器公司之情形觀之,據爭商標均未再有經權利人持續使用之情事。至上訴人另提出之新瑞電器公司與百際公司訂定之商標使用授權協定書,百際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商標使用授權協定書、百際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包含上訴人、參加人、百際電器公司及音冠電子公司等多家廠商於市場上分別使用銷售「TERA」商標之家電商品,是被上訴人依此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無從認定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為何,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尚屬有據。再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註冊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然查,本件係由於據爭商標之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消滅,原據爭商標權利人林三號公司或授權使用人新瑞電器公司均未再有持續使用之情事而生之爭執,上訴人復未主張並進而舉證係由何人先於參加人電城公司使用據爭商標,是被上訴人抗辯尚難逕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亦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85年始最早使用據爭商標,且先於參加人電城公司使用,此為參加人電城公司所知悉,且因「TERA」為一著名商標,並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致參加人電城公司有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另原商標專用權人「林三號公司」所經營項目包括電器類,依法另予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核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