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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19號
- 上訴人
-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委由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lTE STONE-PRODUCTS乙批(進口報單第BD/94/ X470/1206號),報單第1、2項原申報之貨物名稱為花崗石座椅(以下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6802.93.90.00-7 ,稅率10%(依其申報貨名正確稅則號別應為9401.80.00.00-0,稅率0%),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花崗石石塊(一面拋光),稅則號別為6802.93.90.00-7,稅率10%,與原申報不符。因上訴人急需提用,該分局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估算結果,核有漏稅情事,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85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7,801元(包括進口稅7,429元、營業稅37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依卷內事證,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依據,至於在進口前如何交易及放行後作何用途,則非所問。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為花崗石裁切加工製成之長方形石塊,並未具座物之主要特性等情,此有照片5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貨物依據進口時之狀態認定為花崗石板塊,應屬有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甚明。本件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填載系爭貨物為花崗石座椅與其實際進口之該貨物為花崗石石塊(一面拋光)明顯不符,上訴人從事進口系爭貨物之業務,以其專業能力,應能知悉系爭貨物之名稱,且上訴人為報關義務人,亦有確認其所進口貨物名稱之義務,則上訴人未盡其法定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因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補稅科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敘明上訴人聲請派員勘查及聲請訊問該工程之設計師,均無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此批進口的石材,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名稱為「花崗石座椅」,而被上訴人認定為「花崗石石塊」。本件之爭點在於,究竟該筆進口石材真正的用途是作為「座椅」還是只是「石塊」之用?(二)系爭石材之用途係作為澎湖縣政府招標之「沙港濱海遊憩景點改善工程」及「白沙鄉茂林園景觀工程」之用,此有澎湖縣政府94年4月12日所發之第0940015968號函可供佐證。因此,這批石材是否真正作為景觀石座椅之用?除了可透過澎湖縣政府去了解外,本院也可派員實地去勘查是否屬實即可。(三)被上訴人查驗員檢驗之結果,認系爭石材為「花崗石裁切加工製成之長方形石塊,未具座物之主要特性」,因此即認定該等石材依來貨現狀為「花崗石石塊」。惟所謂「未具座物之主要特性」之認定標準何在?近年來,國內工程的景觀在設計石桌子常將未經修飾加工之切石塊作為景觀石桌之用,且亦有不少設計師直接將手打粗鑿的四方塊石頭拿來做為石椅之設計,此於景觀工程設計中屢見不鮮。(四)此批石材的規格為125×45×45cm共計15座,120×60×70cm共計9座,此種設計規格係依據設計師個人的道理與理念。被上訴人僅依憑查驗員的個人主觀想法,認定系爭石材之規格未具座物之主要特性,即認定為石塊而非座椅,實過於草率。上訴人建議直接詢問該工程之設計師,系爭石材之功用為何,更能迅速獲得事實。否則,憑空推測不僅勞民傷財,不僅無法驗證事實真相,亦無法贏得百姓信賴等理由提起上訴。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上訴人執與在原審相同,關於事實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