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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45號

聲請人
甘記醫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應補繳民國(下同)86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7、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0月25日止,嗣經改訂繳納期間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各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皆於92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有各該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於92年12月25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聲請人遲至93年8月16日始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查核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審以聲請人提起復查業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復查期間,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申請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略以聲請人93年8月16日陳情書並非申請復查,原審裁定以之為復查,認申請復查逾期,不無違誤云云,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程序之抗告,駁回意旨略以:按對於租稅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其起訴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93年8月16日陳情書主旨係載:「為陳情重為查核86年至91年補繳營業稅、營所稅及其罰鍰」等語,原審以之為申請復查,並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況縱如聲請人所稱,該陳情書並非申請復查,則因聲請人未經復查程序,其起訴亦非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原裁定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93年8月16日陳情書並非申請復查,原裁定以之為復查,認申請復查逾期,不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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