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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6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經「政府認同」的業者陳進雄(臺北縣板橋市○○街101號)同在行水區,且營業性質相同,被上訴人未能比照辦理,即有雙重標準,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臨時工屬不定期上工,有僱請臨時工之營業日,應予扣除該兩名臨時工之酬勞,原核定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500元計算營業額,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未予糾正,同屬違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即開業經營三發機車材料行,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10日止,營業額2,650,000元,此有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92年12月10日警訊筆錄及同日臨檢現場紀錄表影本等資料為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核定補徵營業稅26,500元,並按漏稅額處3倍罰鍰79,500元,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並均加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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