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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7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76號
上 訴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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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而上訴人對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均須在上訴理由中詳予述明,不然本院無從予以審查。

二、本案原審法院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而為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㈠事實認定:針對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為由,最終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推計方式,核定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422元。而上開核定在兩造間之爭議,又可分為以下二大部分:

⒈營業費用以外之部分(主要是「營業成本」之推計):此部分在訴願階段業經財政部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因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2月3日作成92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駁回其起訴,故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

⒉營業費用中之保險費15,971元部分:此筆保險費中有12,311元在性質上不屬於「營業費用」,而應「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

㈡法律適用:

⒈有關上訴人營業成本部分之爭議,已經上訴人起訴在案,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2月3日92年度訴字034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目前上訴中,刻正繫屬在最高行政法院,故上訴人於本案一併爭執營業成本,企圖在本件保險費之爭執中夾帶營業成本之爭執,顯係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主張,與法未合。

⒉上訴人原列營業費用保險費15,971元,因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而不予認列。嗣被上訴人已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新查核結果,上訴人已提示相關員工參加保險之資料供核,已無疑義予以追認。但其中屬於人工成本屬營業成本性質之保險費12,311元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之規定,轉列營業成本,並核定營業費用保險費3,660元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帳載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等項部分性質應轉列營業成本,未就營業成本部分再行審核,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其餘剔除。惟依據上訴人所提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其營業成本低於同業利潤標準。又雖暫未提供成本分析相關表冊,但上訴人曾向審核人員說明,從而並無被上訴人所云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等情。然被上訴人將部分營業費用轉列成本,迄未就營業成本重新審核,上訴人對此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

㈠本案之法律爭點為:「針對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其中上訴人申報為保險費支出之15,971元中之12,311元,應否剔除」。而該筆支出剔除與否之判準如予解析,又可依序按以下二個論點來闡明:

⒈上開12,311元之會計科目歸類定性,到底應定性為「營業成本」,抑或是「營業費用」。而被上訴人將之歸入「營業成本」有無錯誤﹖

⒉其次則是在給定「上開支出之會計科目應為營業成本」之條件下,該筆支出依法可否核實認列 ﹖

㈡但上訴意旨對上述第一個論點並未為爭議,則本案在上訴審中惟一有待判斷的,即屬上述第二項論點。而此項論點原判決復已明確交待:「因為上訴人帳證無法勾稽,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予以推計,超額部分即須剔除。且此部分爭點亦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行政爭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2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並已提起上訴,此部分爭點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原判決此等判斷理由,符合現行法制,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而上訴意旨既缺乏堅強之法理基礎,且與現行法制設計有違,更與「重要法律見解」之違反無涉,難謂原判決之判斷理由違反何種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其本件上訴,無法認定符合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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