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0號上 訴 人 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經上訴人等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實無所謂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或不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之情形。又,以「奈米」或「納米」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經核准者所在多有,依被上訴人一貫之審查尺度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被上訴人既已核准多件商標註冊,未依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而核駁,自不得撤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原 判決未糾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錯誤,顯有違背法令等語。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為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 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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