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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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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鄭麗容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所屬業務員劉文雄,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及11月間,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BAC君(下稱B君,護照號碼:AZ0000000,福鮆號漁船所合法聘僱)及NGUYE N VAN CHO君(下稱C君,護照號碼:A0000000A,福順一八六號漁船所合法聘僱)2名,於非法雇主黃清吉所經營之「進興二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嗣因非法雇主黃清吉質疑上開2名外國人之合法身分而於92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投訴,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屬實,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4項規定,以93年2月26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5461號罰鍰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依外國人B君及C君、原合法雇主顏德珊及吳秀英、非法雇主黃清吉、關係人武美貴及李欣育、劉文雄及上訴人之代表人鄭麗容之偵訊(調查)筆錄可知,劉文雄將B君及C君自原合法工作地點帶離,並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分別於91年10月及11月間,將該2名越南籍漁工交由非法雇主「進興二號」船主黃清吉幫忙捕魚工作,卻遲至同年12月20日及23日始辦理接續聘僱手續,雖分別於92年2月13日及17日經許可接續聘僱,然其間違法事實既臻明確,自不因事後推諉卸責或補正程序而得脫罪免罰。(二)上訴人之代表人鄭麗容於偵訊筆錄自承劉文雄係其公司的業務員,目前還在其公司任職,公司有關引進外籍漁工的相關事情都是由劉文雄負責接洽與經手。而福鮆號漁船船主顏德珊、福順一八六號漁船船主吳秀英聘僱越籍漁工B君及C君,均經上訴人代辦申請,由劉文雄承辦,其所簽訂之「漁船勞工委任招募契約」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劉文雄私章,此外,又有勞工保險局92年12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210502200號函佐證,足證劉文雄係上訴人所屬業務員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本件發生於91年底,劉文雄已在同年7月間離職,只是尚未辦理退保手續,事發後才辨理退保手續云云,與前揭筆錄及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劉文雄未經辦妥「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手續,擅自媒介越南籍外國人B君及C君為「進興二號」漁船船主黃清吉從事捕魚工作,劉文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而上訴人對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處分上訴人,自非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劉文雄原服務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嗣其離開勞工局後,雖曾於上訴人公司就業,然上訴人已於91年7月12日與劉文雄終止一切關係。因漁工業務係劉文雄自行開發之業務,故雙方關係終止後,劉文雄即取回全部由其引進之47名漁工資料,此有劉文雄之簽收單可資憑證。故自91年7月12日起,上訴人與劉文雄間已無任何關係,劉文雄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自不能因上訴人尚未及辦理劉文雄之勞、健保退保手續,即無視於雙方業已終止一切關係之事實,此從劉文雄及相關證人於警察局偵訊時之偵訊筆錄即可稽。另本件縱認上訴人曾代辦福鮆號聘僱B君及福順一八六號聘僱C君之引進手續,惟該項引進業務,於手續完成,漁工交付雇主福鮆號、福順一八六號船主,受託事務即已完成,其後漁工即由雇主管理,自不能以原合法雇主福鮆號、福順一八六號之引進手續或文件,係由上訴人代辦,即推認其後有任何之違法情事,均係上訴人之業務。況本案屬劉文雄之個人私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再者,本件縱認上訴人對劉文雄之行為應負監督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劉文雄於同時期媒介漁工予其他漁船之行為,對上訴人連續課以3次之罰鍰,亦失之過苛;故被上訴人得否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處罰,自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是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此等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係針對違反同法第45條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規範,至同條第4項則是就法人或自然人之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之事實,另針對法人或該自然人為處罰之規定。又行政罰向不採刑事之連續犯概念,故數行為雖是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亦應分別處罰(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亦採之)。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劉文雄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乃維持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處分;而訴外人劉文雄若確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本即應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責任,至訴外人劉文雄於本件是否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而為執行其業務之行為,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另被上訴人縱有就訴外人劉文雄另行媒介漁工予其他漁船之行為,對上訴人另行處以罰鍰情事,亦因該等行為係屬其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所違反者係同一法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所述,亦應分別處罰甚明,故上訴人此一爭執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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