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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0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04號

上訴人
足下登百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判決內除提及全日通、大賣百貨及上訴人為甲○○名下公司外,全部內容均係對全日通、大賣百貨論述,並未提上訴人有違章情形。而上訴人業已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並無涉及不法,依法雖上訴人有提供憑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章,僅憑不實旁證而論斷,實有不妥。另欣姿芳公司所提出之進貨憑證係屬合法,否則其即無法向全日通、大賣百貨請款,亦無法取得上訴人開立之貨款支票。雖票據金額與發票差新臺幣(下同)1,399元,惟此不能否認該合法之交易憑證云云。

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委託其代表人之配偶謝素蘭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紀錄稱,上訴人係以服飾百貨、內衣等為業,主要進貨來源為國內廠商如欣姿芳公司,而貨款則以上訴人代表人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支存帳戶第7516之9號開立支票支付,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之系爭2紙支票金額合計426,330元,係上訴人86年度向欣姿芳公司進貨所支付之貨款等語。又上訴人代表人分別於86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開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已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7516之9帳號支票金額200,410元及225,920元,上開支票確存入欣姿芳公司存款帳戶,依該公司副總經理陳鵬輝於90年11月20日在談話紀錄稱,該公司86年度收取上訴人代表人金額計426,330元(含稅),係甲○○86年度向該公司進貨所支付之貨款。而欣姿芳公司會計主任賴素珠於90年11月26日在談話紀錄稱,該公司86年度收取甲○○票款計426,330元,係上訴人向該公司進貨所支付之貨款,因該公司會計作業疏失,致漏開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此均有相關談話筆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查獲進貨事實,確屬上訴人向欣姿芳公司進貨無疑。雖上訴人另爭執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已辦理停業,並無營業事實,系爭交易,買受人實係全日通公司與大賣百貨,且欣姿芳公司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已更正非上訴人向其進貨云云。惟系爭支票付款日期分別為86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交易日在上訴人停業之前,是與上訴人停業無關。抑且,上訴人所提出欣姿芳公司85年12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8,869元及稅額5,443元合計114,312元予全日通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2,654元及稅額4,133元合計86,787元予大賣百貨,又於86年1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44,006元及稅額8,200元合計151,206元予全日通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71,832元及稅額3,592元合計75,424元予大賣百貨,合計上開統一發票銷售額407,361元及稅額20,368元共427,729元,與上訴人代表人甲○○支付之支票金額426,330元相差1,399元,金額亦難勾稽,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欣姿芳公司嗣後變更說詞,亦難採信。且上訴人前後抵扣手續費比例不相等,且其所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仍無法證明係扣款之手續費,是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復按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再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本件依前談話筆錄已堪認定上訴人向欣姿芳公司進貨事實,是被上訴人已就課稅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相反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統一發票既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差額」部分為請款中心扣取之手續費乙節,亦未盡協力義務,自應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核算銷售額507,535元,補徵營業稅25,377元,原非無據。惟本件認定違章事實係上訴人有漏進漏銷情事,原核在未查得其銷售對象,銷售金額等具體資料時,逕依查得進貨金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換算其銷售額為507,535元,尚欠妥適,經復查決定,被上訴人改按同額漏進漏銷方式予以核定漏銷金額,重行核定銷售額為406,029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25,377元,乃予變更為20,301元,於法即無違誤。次查上訴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開違章事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原核乃依查得進貨金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換算其銷售額為507,535元,核定漏稅額25,377元,除追繳稅款外,並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26,8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406,029元處5%罰鍰20,301元,合計罰鍰147,10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由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辦理,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20,301元及罰鍰金額為81,201元等情,亦有前揭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3月27日91年財營字第0125號處分書、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附於及相關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復按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就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明文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之輕重及對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嗣於復查程序中,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裁罰倍數為3倍,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變更3倍,且依重行核定之銷售額406,029元,漏稅額20,301元計處3倍罰鍰60,9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違誤之處。至前揭裁罰倍數表雖經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修正,惟本件違章情節依修正後裁罰倍數表規定之裁罰倍數仍為3倍,併此敘明。又上訴人於86年間向欣姿芳公司進貨,進貨金額合計406,029元,如前所述,有談話筆錄、支票可稽足堪認定。又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本件上訴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406,029元處5%罰鍰20,301元,尚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原核以上訴人86年間向欣姿芳公司進貨,依查得進貨金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換算其銷售額為507,535元,核定漏稅額25,377元,予以追繳稅款,並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26,8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406,029元處5%罰鍰20,301元,合計罰鍰147,101元。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20,301元及罰鍰金額為81,201元,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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