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2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52年3月10日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下稱東港 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迄至91年2月間投保薪資陸續 調整至新台幣(下同)18,300元,嗣於91年1月21日上訴人 另成立投保單位「明星企業社」並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42,000元,旋於91年2月22日陸續以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及氣喘等症住院診療,分別請領90年12月14日至91年2月8日期間(計52日)、91年5月30 日至92年2月27日期間(計102日)、92年2月28日至92年10 月29日期間(計158日)因傷病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均經 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嗣後上訴人陸續再申請92年11月10日至93年1月9日期間因傷病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加保適值其住院期間,且其 91年1月21日加保前後因不同疾病陸續住院,上訴人又無法 提供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相關證明,難以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乃於93年3月1日以保承行字第09360224300 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1月21日起 取消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前所請傷病給付,應收回102,115元;至後續所請92年11月10日至93年1月9日陸續住院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 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復定有明文。再雇主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 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 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則上訴人須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成衣零售工作,始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要件 。(二)本件據上訴人就醫紀錄載,及上訴人並自承其於91年1月21日以明星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當天, 係住院期間,向醫院請假前往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辦事處辦理加保手續等語。再者,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曾派員進行訪查等事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加保前 後持續住院診療,顯未實際從事工作,且訪查時上訴人均未在該投保單位工作,又遲遲無法提供其確有實際從事與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成衣零售工作之具體證明,難認其於明星企業社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而自91年1月21日取消其投保 資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上訴人所提明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該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另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2期(月)、94年1~3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亦僅能證明營業人明星企業社於93年12期(月)、94年1~3月繳有營業稅;此外,洪再居、許洺源、許洺荃等人之勞工保險卡,僅能證明渠等以明星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又上訴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從73年起即陸續短期出國;以上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成衣零售工作而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記載上訴人自明星企業社取有營利所得,惟明星企業社為上訴人獨資經營,獨資資本主每年本得自其獨資經營事業獲得盈餘,因此,不得作為上訴人已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成衣零售工作之證明。上訴人所提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旅客退運國外行李物品提領收據之入境日期為93年10月11日(退運物品名稱為皮包衣服),海關代保管物品憑單之簽發日期為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10月20日(其上所載物品名稱及規格不明),均無法以之作為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以明星企業社負責人身分 申報其個人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證明。(四)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查被上訴人除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外,並向上訴人就診之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與從事工作之能力,且派員進行訪查,經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則上訴人稱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率以主觀臆測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2月2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東港區漁會 退保,且於91年1月21日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向被上 訴人申報加保,其因病住院斷續請領91年5月30日至92年2月27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102日計60,110元,惟因上訴人 以雇主身分投保之投保資格業遭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1日取 消,因此須以其前一投保單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重新計算後,應核付金額為31,110元,扣除已發金額60,110元後,應繳回溢領之29,000元;另上訴人自9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斷續請領之傷病給付,距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日已 逾1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則應全數收回計73,115元;以上合計應收回傷病給付金額為102,115元,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91年1月19日自高市民 生醫院出院,身體狀況穩定、良好,非如被上訴人所屬高雄辦事處承辦人所言,身體狀況十分虛弱,顯非可以從事勞動;勞保局派員查訪三次,未到零售市場訪查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逕認上訴人故意閃避或無實際從事此行業,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事實,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不惟業經原審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