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62號
- 抗告人
-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繳納期間展延至94年3月25日止。此有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則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4年3月26日起算30日內,即94年4月24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應以次日即94年4月25日代之,抗告人雖於94年4月25日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其嗣於同年5月23日具文撤回該申請,相對人且以94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956號函核准在案,該復查之申請自始失其效力。嗣抗告人再於同年6月10日提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雖抗告人主張其前開撤回復查之申請,係依相對人所屬人員指示,俾利與所得稅部分合併辦理,其信賴其指導,相對人嗣違背誠信未併案處理,抗告人再為復查之申請,自係合法云云,並聲請傳訊受理抗告人第一次復查申請之承辦者曹秋燕為證。然證人曹秋燕經原審詢其是否於94年5月23日告知抗告人代表人,倘撤回本件復查之申請,將就本案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訟部分併案處理,惟依據證人曹秋燕之證稱,足見證人所稱抗告人爭點主要在於本稅部分,其僅係與其代表人分析狀況,並未指導抗告人撤回復查申請,以利其併案處理一節,當屬非虛。此外抗告人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審即認其訴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遵照證人曹秋燕之指示始將其所傳真之撤回復查申請書填妥後回覆,曹秋燕所言抗告人係自願撤回顯然不實,且曹秋燕之說法前後矛盾反覆之情至為明顯,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有疑。(二)曹秋燕係於94年5月23日致電抗告人時聲稱,抗告人所聲請復查之本案與他案有重疊之處,其可協助合併辦理,無庸再申請復查,復以傳真撤回復查申請書並以書寫摘要等方式囑咐抗告人填寫該申請書以利作業,抗告人因信賴其為承辦人員,方於同日遵照曹秋燕之指示撤回復查申請,嗣後即遭相對人核定稅捐並命繳納,則衡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可知,曹秋燕之行政指導與誠信原則顯然相悖。況於9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坦承兩案應合併處理,而不應分割,此亦證抗告人之上開所述確係為真,而曹秋燕於同年7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乃係為卸責而經匿飾,已與當時電話中所言者迥然有異。(三)因認曹秋燕主動告知抗告人撤回復查申請顯違常理,抗告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曹秋燕涉嫌圖利之告訴,嗣後經該檢察署改分偵字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6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辦,此足證曹秋燕證言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案件,於94年4月25日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其嗣於同年5月23日具文撤回該申請,該復查之申請自始失其效力。嗣抗告人再於同年6月10日提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而裁定駁回起訴,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係信賴相對人承辦人員之指導而撤回,其指導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現制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採帳外調整之方式,即以商業會計法計算之財務所得為基礎,由納稅義務人依稅法相關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將財務所得調整(即調整財稅之差異)為課稅所得;於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係採倒推之方式計算未分配盈餘,即以稅捐稽徵機關所掌握之課稅所得(為一獨立行政處分)為基礎,調整相關財稅差異倒推回稅前財務所得,並扣除實際分配項目,得出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並據以課徵未分配盈餘稅(為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故未分配盈餘稅之計算係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為基礎,則於當年度課稅所得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即依職權變更未分配盈餘稅之核定數,準此,納稅義務人對未分配盈餘稅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時,若其不服之理由係緣於課稅所得,因課稅所得為另一獨立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時亦為一獨立爭訟標的,為免同一課稅所得之基礎事實,於不同救濟程序中作出不同之認定,於此情形,實務上對未分配盈餘稅之行政救濟,多等待本稅(即課稅所得)之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處理。依據曹秋燕於原審之證言,其與抗告人之聯繫即在闡明上開意旨,表示因抗告人另對本稅提救濟,則依前開說明,於本稅變更時,未分配盈餘稅亦會依職權變更,就現行規定而言,曹秋燕之說明應屬無誤,有相對人答辯可參,本件上訴人與證人曹秋燕對於證人是否曾說兩案應併同處理一節,各執一詞,惟抗告人本應就其與曹秋燕之電話連絡事宜,取得書面共識,以免事後各說各話,並於簽署撤回復查申請書前,自行考慮其法律效果,其於事後諉責於相對人之指導,要無可採。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之偵查,無礙於法院之審判,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