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4號抗 告 人 元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收受相對人95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33533號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5年7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7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作為本件債 券RP交易之利息收入核算依據,顯屬違法不當。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之。財政部訴願決定稱本案無上開訴願法規定情事,抗告人對此項決定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原審未審究本件有無上開訴願法規定情形,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6條之權利云云。 三、本院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是提起訴願逾期即應為不受理決定,原處分縱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亦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否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另案問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其復提起行政訴訟,即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原審依該規定裁定駁回,尚無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可言。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係對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之規定,本件顯無適用餘 地。另本件原處分是否錯誤,抗告人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均係另案爭議,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