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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9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接受簽帳卡(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卡號,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係處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真實記載應行記載事項之作為義務,並未以逃漏稅為要件,是上訴人不得以其無逃漏稅,而主張免罰。另營業人接受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此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財政部92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416號函釋,僅係簡化營業人作業只需註明簽帳卡號碼末4碼,並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非免除上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是否知悉或收到上開財政部函釋,與上訴人是否應受處罰無關。再上訴人係使用統一發票戶,對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應注意,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盡義務,即令未出於故意,亦屬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予處罰,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有相關法令或未加輔導請求免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2年間接受刷卡簽帳時,為符合行政機關查核營業人是否有實際銷貨之事實,即有以每筆刷卡之授權碼號填載於發票備註欄,並將刷卡人簽名之簽帳卡浮貼於發票存根聯背面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肯認。而授權碼即能清楚彰顯每筆銷貨之真實性,浮貼之簽帳卡單更能真確指出不同之刷卡人,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登錄刷卡人之信用卡號碼,然與行政機關欲以刷卡人信用卡號碼之填載,而達成查核稅賦真實性之精神並不相違。從而,原審率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遽認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尚非有據。況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法規命令,並非法律,法官於從事審判時,並不受其拘束云云。
四、本院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統一發票,...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則為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乃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統一發票之格式與記載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明確,並上述規定內容,亦與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及兼具勾稽之目的相符,自應予以援用。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自應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為之,否則即構成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章甚明。是上訴意旨所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僅是法規命令,法官於從事審判時,並不受其拘束;且其已將刷卡授權碼號填載於發票備註欄,並將刷卡人簽名之簽帳卡浮貼於發票存根聯背面云云之指摘,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上原則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依首開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