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07號上 訴 人 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有KU-51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9月13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工業區○○○○道 出口處時,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攔檢稽查,並隨車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4,159ppmw,超 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 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臺中市環保局於執行柴油車油品採樣作業時,係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依「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取該車油箱內之油品,採樣過程該隨車駕駛均全程參與,並經其確認無異議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簽名,而採樣樣品則立即貼上標籤,在規定期限內送交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是系爭樣品採樣程序尚無違誤。次按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經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447.71C)執行檢測,結果含硫量為4,159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故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請求另找他檢測機構重為檢測,惟本件採樣程序既無違誤,且系爭樣品係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並依照該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應屬正確,上訴人不服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惟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本件檢測程序有何違法以致檢測結果有誤;且系爭油品依前揭檢測方法僅有90天之保存期限,自稽查採樣日(94年9月13日)迄今 已達9月餘,顯逾保存期限,縱使再予檢驗其結果亦難認具 代表性,自無從新檢驗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瑩諮公司雖為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然其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尚須隨時調整校正,並非萬年不壞;又系爭檢測油品已逾保存期限,乃因相關單位一再迴避上訴人聲請重測所導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當初抽驗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留有一份抽樣樣品,即為日後發生爭議時可供存證,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