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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4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陳秀美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44號

再審原告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雖係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書狀,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之訴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3年6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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