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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5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50號

上訴人
王冠燈飾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54萬4,604元(下稱「系爭利息」)。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業務所需之營運資金每月平均僅為49萬4,871元,而借款後帳上每月平均可用資金高達1,450萬6,611元,借款金額(下稱「系爭借款」)顯不合理,遂調減前述借款之利息支出,核定利息支出為27萬2,302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上開銀行借款是否用以支付貨款,亦即上訴人銀行借款繳納之利息是否與其所營業務有直接關係?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利息支出,固經其提示銀行借款繳納利息之收據、銀行放款說明書、經銷合約書、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附原處分卷為據。惟系爭銀行借款是否用以支付所營業務之貨款而得以列報利息支出予以扣減,仍有待進一步查證系爭借款是否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所營業務之貨款。然自上訴人所提電匯貨款資料觀之,該等資料並無貨品中文名稱,僅為數據代號,無法得知該等貨物確為上訴人業務所需;此外亦無發票資料以資核對。是依上開資料仍無法得知是否確有此等貨物之買賣,亦無法證明系爭銀行借款係用以支付所營業務之需要。被上訴人雖以93年10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4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現金、應收、應付、進貨、銷貨及存貨等帳簿憑證資料等,以進一步查證系爭借款是否與業務有直接關係,但上訴人迄今均未提示現金、應收、應付、進貨及銷貨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因之以上訴人未經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為由,否准系爭利息支出全部之扣減,只准許系爭利息支出之半數扣減,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已經提示完整之帳證資料等,惟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調減前述借款之利息支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銀行借款確係用於給付貨款,證據明確。且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利息支出刪減二分之一,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利息支出與上訴人購貨業務確有關聯。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不合法等語。核其意旨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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