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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廖敏夫
- 被上訴人
- 凱鍹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委由新代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第DA/BC/93/W407/9035號,向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SALTED CHILLI(鹽漬辣椒,未冷凍)54公噸,單價為FOB USD 180/TNE,經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3)總驗核(中)字第0140號函,實際來貨價格應按CFR USD 230/TNE核估,核定應納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31,558元,扣除原繳稅費111,003元外,補徵被上訴人進口稅費計20,555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於原查及復查階段,認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價格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比較結果偏低,即認被上訴人申報之價格不合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即遽謂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有違。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購買合約、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明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並未說明其有合理懷疑「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應再提出何種文件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僅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為據,即認定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核與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認本件不能以被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即難謂合法。(二)又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程序,據證人洪培烈即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到庭證稱,益證驗估處承辦人所謂之「合理懷疑」,僅係被上訴人申報之價格與該年度驗估處核定之價格差距過大而已。嗣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94年3月23日),關稅總局驗估處雖於94年6月1日以臺總局驗字第0941011117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股東自92年6月至94年5月間之匯出款資料,並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其股東及相關公司匯出款金額共計241,760.08美元,而同期間被上訴人向越南進口貨物申報總金額為311,256.25美元,二者不符主張上訴人有合理懷疑。復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說明,及被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與該處所認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仍認被上訴人有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合理懷疑。惟按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僅限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始有其適用,至於違反實體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則無補正之問題,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係屬違反實體法規定,不得補正。況92年6月至94年5月間,被上訴人及其股東匯出金額較同期間被上訴人向越南進口貨物申報總金額低,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低報貨物交易價格,如被上訴人果真為逃漏關稅而高價低報,則匯出金額理應較申報總金額為高始屬合理,故論理上,上訴人尚難單憑此即主張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低報貨物交易價格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陳稱其部分貨款係以融資型信用狀支付,亦即由結匯銀行墊款所致,經核亦非無可能,而上開期間橫跨兩年,被上訴人進口之筆數多達31筆,驗估處僅限期「10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相關文件,其期間亦嫌不足,併予指明。(三)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前,如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應先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調查核認,如有違反即屬違法,上訴人未踐行上開規定,而證人洪培烈所證:「如廠商申報之價格低於230美元,均以230美元核估。」,亦足佐證本件處分有上開違法。此外,原處分卷附編號20至22,據上訴人所陳係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惟僅依上開資料尚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已查證本件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全部進口統計資料,上訴人就此舉證亦有未足。(四)原處分卷編號24之文件,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4年3月9日河內字第094030151號函,該函係指被上訴人類似之案件,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以95年2月25日(94)驗二(三)外電字第90號函,經駐越南代表處向清化公司(即被上訴人與之訂約購貨之公司)查詢結果,據該公司函復該公司2004年9月15日(卷附原文函及譯文誤為同年1月15日)第07/VEG號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確係該公司賣予凱鍹實業有限公司(KESENG BUSINESS CO.,LTD)之紅辣椒之交易價格,並附該商業發票,上訴人遂接受以180美元報價,並於94年3月10日結案等情,業據證人洪培烈到庭證述明確。查上開查證雖係針對不同之進口報單,惟本件之商業發票編號為第05/VEG號,開立日期為2004年6月17日,二者相距不及3個月,依證人洪培烈所述該年度鹽漬辣椒價格波動不大,僅因本件驗估處未向我國駐外單位查詢,作法不同,致生不同之結果,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難謂適法。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重新依據關稅法之規定加以調查,並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資適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後,即於同年月9日以總驗通二(三)9300906號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並提供具體交易文件,判決理由所稱復查階段未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乙節並非事實,本件程序瑕疵自已補正。(二)被上訴人所提供文件不足證明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適用,且就當時資料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收到本案之初,即認為有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嫌疑,就「實體」而言,本案於送達調查員之前即已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偏低,於被上訴人提出復查時,再就「程序」補正,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並提供有關具體交易文件,就時程而言遠在查得「其匯出款和進口價款不相符」之前。就一般正常貿易行為,其匯出匯款應與進口價款相同始為合理,其不符原因可能為「現金付款」或「透過地下錢莊匯款」等不法手段方式付款。進口人有說明之義務,乃關稅法第42條明文規定,故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4年6月10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40023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提供前開相關帳冊資料,逾期視為無法提供」。原判決所稱「其期間亦嫌不足」,應屬被上訴人之託詞。(四)查判決事實五、(二)已闡明「『通常我們收到案件後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順序進行核估,同一廠商及申報情形如前經核估,我們就按以往價格核定,…』」,其即已明確表示本案仍按關稅法規定之順序依法核估,因本案原申報單價低於230美元,故以230美元核估。(五)因本案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6月18日,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貨物在輸出國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出口者為限」,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國外出口日期93年5月11日至93年8月9日之進口報單24件,經綜合歸納其資料結論為:被上訴人進口數量雖大,申報單價FOB USD 180/TNE,顯然偏低。被上訴人顯然低報價格,依據關稅法第32條規定原應優先適用法定期間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改估,但依據訴願法第81條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故維持原核定價格。(六)本案雖經駐越南代表處向清化公司查詢結果,接受以180美元報價,惟該案因當時重要事項資料不完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惟基於行政救濟法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該案乃視為業經核定,已於94年3月10日結案確定。被上訴人及其股東、股東持有公司及其股東之匯出款資料,其匯出款總額遠少於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所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為越南之所有報單申報總金額,顯不合理,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查得之資料顯係賣方(清化公司)片面之詞應無可採。經核上訴意旨主張不惟經原審判決論駁甚詳,且均係就本案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